柳營簡易庭106年度營小字第28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營小字第284號
原   告  葉雅方
被   告  朱玲貞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4號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本件被告於網際網路臉書社群網站之「
新營大小事」社團中張貼原告之照片,並發表如附表所載之
文字,已使原告之名譽受有損害,致原告而有輕鬱症之現象
,爰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附表所示文字之名譽損害新臺
幣(下同)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0萬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打零工月薪僅19000元,還要養兩個小
孩及繳房租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妨礙其名譽之事實,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4年營偵字第213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又經本院
刑事庭以105年簡字第1859號判決被告朱玲貞犯散布文字誹
謗罪,共貳罪。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營偵字第
2139號聲請簡易判決書、本院105年簡字第1859號判決在卷
可憑;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刑事判決,均不爭執。本
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實。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上名譽權之
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
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
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
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
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本件被告於成員高達36000多人之網路社團中,
刊登及回覆如附表所示之文字侮辱原告,已可供特定多數人
觀看,足使原告之名譽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
㈢、再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
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
,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
、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國中畢業,104、1
05年度申報所得各為0元,名下有汽車一輛;被告為高職畢
業,104、105年度申報所得各為67元、26388元,名下共有9
筆不動產,業據兩造陳明,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審酌本件事發經過、兩造社會地
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被告公然以使人難堪之文字貶低
原告人格之行為造成其精神及名譽受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因名譽權受侵害,其得請求被告侵害其名譽權之非財產上損
害,應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㈣、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
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
105年12月1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
(見簡附民字卷第2頁),於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0000元,及自105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
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
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至訴訟費用部分,雖無兩造
應負擔之費用額,然本件原告之請求一部勝訴,仍應為訴訟
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本判
決原告勝訴之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原告就該部分聲請宣
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無庸為准駁之裁
判,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
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書記官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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