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8年度豐原交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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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豐原交簡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7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明亮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
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詎被告卻有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時,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疏失,因而致告
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其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所
為誠值非難;考量被告王明亮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並無肇事
因素,且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非輕,暨被告為高中肄業之
教育程度,及經偵訊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符
合自首之規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書記官江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