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小字第105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林仲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元自
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本件原告原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其中2萬8,
100元自民國94年10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
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如主文
第1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現
金卡,而未依約繳款,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原告受讓前述債權,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減縮後之聲明為認諾。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
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
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
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
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108年9月12日本院言詞
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本院卷第66頁),揆諸上開規定
,即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現金卡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金額、利息,應予准許。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第436條之20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書記官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