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9年度嘉簡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2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 律師
複代理 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經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中洲小段一三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零點零二二零五公頃之一層鐵皮屋蓋石
綿瓦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中洲小段130地號(下
稱系爭土地)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之地上物(面積約200
平方公尺,實際面積嗣地政機關測量後更正)拆除,被告等
並應騰空遷移,將上揭不動產返還原告。」,嗣原告於民國
99年4月7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等應將原告所有位於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2205公頃之建物拆除
,被告等並應騰空遷移,將上揭不動產返還予原告。」(見
原告99年4月7日提出之民事更正狀)。核原告上揭主張,仍
本於所有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僅為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攻
擊防禦或訴訟終結,自為適法,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竟於系爭土地上搭建
鐵皮材質之房屋居住,被告無合法權源佔用原告所有之系爭
土地,爰依據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1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謄本
及公證書為證,又被告均經受合法之通知,而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及第1項之規定,已視同
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所
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A部分,面積0.02205公頃之一層鐵皮蓋石綿瓦拆除,並將
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亦僅係促本院依職權發動而已,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書記官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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