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文陞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文陞擔任UBER兼職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6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長春路口處,因轉彎角度過大,不慎駛入對向車道,而撞擊由告訴人 林育帆 騎乘、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其人車倒地後,受有左側尺骨喙狀突閉鎖性骨折、右側肩膀挫傷及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育帆告訴被告許文陞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照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曾育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璁潁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