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64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萬壽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708
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萬壽鵬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有被告萬壽鵬在本院之自白為證。另補充被告行為時已滿80歲,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竊得之茶樹,屬於犯罪所得,但因價值低微,依照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惟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惟其所為仍應課予一定負擔為宜,爰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應於判決確定後
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7082號被告萬壽鵬男8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12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萬壽鵬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6年3月22日上午8時15分許,基於竊盜犯意,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前,見 彭定中 所有之茶樹盆栽(下稱系爭茶樹)無人看守,竟以徒手方式將茶樹從花盆中扯出後,帶回其臺北市○○區○○路○○巷○號12樓之3住處社區庭院種植;嗣經彭定中察覺有異,訴警究辦,經調閱附近街道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定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證據名稱│待證事實││號│││├─┼──────┼────────────────────┤│一│被告之供述│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取走系爭茶樹,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罪嫌,辯稱:系爭茶樹所種植的那個││││房子改建了,門也鎖了,屋子沒人住等語│├─┼──────┼────────────────────┤│二│告訴人彭定中│伊住處門口系爭茶樹盆栽於上開時間、地點遭│││之指訴│竊之事實│││││├─┼──────┼────────────────────┤│三│監視錄影畫面│系爭茶樹遭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取走之事實│││翻拍照片數張││││││├─┼──────┼────────────────────┤│四│員警106年11│案發時告訴人住處附近區域正進行都更,惟仍│││月29日職務報│有包含告訴人等數戶釘子戶尚未搬遷,仍居住│││告│於原址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檢察官陳立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書記官許芳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