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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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8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家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家銘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捌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景文街」更正為「景後街」,第13行「巧克力1盒」更正為「巧克力2盒」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家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為圖個人私利而為本案犯行,實有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楊家銘所詐得之現金新臺幣8,800元並未扣案,且迄今尚未歸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宏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334號被告楊家銘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0號居臺中市○○區○○○街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家銘於民國105年10月31日前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不知情之友人 胡世瀟 (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及證件,並登錄貨拉拉有限公司所開發之「lalamove」通訊軟體為會員,另請胡世瀟代為購買巧克力與牛皮紙袋,後同年月31日上午9時25分許,將巧克力包裝於牛皮紙袋中,使用「lalamove」通訊軟體聯繫派送人員前來收件, 蔡旻芝 遂接受派遣至楊家銘所指定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取貨,楊家銘遂對蔡旻芝詐稱所委託運送的是價值新臺幣(下同)8,800元之電腦主機,需送至臺北市○○區○○街00號之通訊行,請蔡旻芝代為墊款後,自行向指定收貨人取款,致蔡旻芝陷於錯誤而交付8,800元予楊家銘,嗣蔡旻芝送達上開指定地址後未發現有何通訊行,且聯繫楊家銘無著,自行拆開包裝後驚覺其內僅有巧克力
1盒,始悉受編。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家銘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蔡旻芝之證述。
(三)證人即另案被告胡世瀟之證述。
(四)貨拉拉公司會員資料及派遣紀錄、臺北市萬華區和平西路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擷圖、包裹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月5日刑紋字第1058023239號鑑定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檢察官林易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書記官吳逸萱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