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伊品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伊品臻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一)受刑人伊品臻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日以106年度簡字第2729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60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06年12月6日確定,受刑人應於判決所示期間內支付被害人 張振嘉 新臺幣(下同)2萬元。惟查受刑人未依判決所定緩刑條件履行,自106年8月14日起即未如期清償被害人,距判決所示履行期間已有相當差距,復經被害人張振嘉具狀表示:事後只收到被告106年8月14日支付2千元正,之後亦再無履行每期之繳款金額,懇請向法院提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等語,顯見受刑人違反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負擔之情節應屬重大,而有刑法第75條之1「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甚明,得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二)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如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前開條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稱「違反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應不以被告有履行負擔可能,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或有逃匿等故意不履行之情形為限,此觀刑法第75條之1立法理由二之(三)所示內容,指出上開情節重大之情形,僅為例示,並非絕對且唯一之標準(按:此觀該條立法理由係記載「等情事」即明)。蓋緩刑宣告,除需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要件外,仍須審酌是否暫不執行為適當,亦即,法院審酌是否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除被告犯後態度外,被告行為情節、造成損害程度、是否已盡真摯努力彌補該等損害,或願否繼續工作償還被害人之損失等因素後,始給予緩刑寬典。又,法院於被害人受有損害情形,課以被告應賠償被害人損失之負擔,作為緩刑之條件,乃期許被告藉由刑罰暫不執行之恩典,持續償還被害人損失,苟被害人所受大部分損害未受填補,亦無法期待被告繼續償還之可能時,即認被告有「違反緩刑負擔情節重大」之情事。倘非如此,被告僅須輕率承諾賠償被害人之金額及期限,使法院進而為緩刑宣告後,事後即以無力清償或非不可抗力之其他事由,而故不履行,造成被害人之損失未獲填補,被告徒免遭執行刑罰,誠非合理。
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本案受刑人之住所地在臺北市信義區,是按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案件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四、經查:㈠本案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6年11月2日以106年
度簡字第27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附上「應給付告訴人張振嘉2萬元、告訴人 李蕢伶 3萬元、告訴人 簡宗偉 3萬元、告訴人 許錫泰 1萬元,付款方式為:自106年8月起,每月按月於15日前給付各告訴人人2千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1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等條件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又受刑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7年1月5日北檢泰規107執緩字第1號函通知應依上開判決所定之給付內容及方式賠償被害人,並將支付被害人之證明文件檢送該署,除受刑人逾期未檢送該賠償證明外,經該署書記官於107年1月11日與告訴人李蕢伶以電話聯繫,亦發現受刑人對伊未有任何賠付,另告訴人張振嘉亦於107年1月21日具狀來稱:伊僅於106年8月14日收到受刑人匯入2千元外,無再按期履行上開緩刑條件,爰請向本院提出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之聲請一情,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執緩字第1號卷後,確認上開函文、公務電話紀錄及告訴人張振嘉提出書狀等件在卷無訛,堪認受刑人受有緩刑宣告之利益後,除未給付告訴人李蕢伶任何賠償金額外,僅給付告訴人張振嘉1期賠償款項2千元,至告訴人簡宗偉、告訴人許錫泰部分,則未有卷證可資確認受刑人是否已有履行賠付,無論如何,其所為無非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甚明。
㈡本院為調查受刑人是否按上開判決所示之緩刑條件履行,定
於107年3月14日傳訊受刑人到庭,予其釐清、說明之機會,經按址傳訊受刑人,受刑人竟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等情,此有本院查詢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畫面之列印資料、在監押資料、審理單、送達證書及本院訊問筆錄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1頁),足見受刑人係蓄意消極規避緩刑之負擔,無法期待有繼續償還之可能,況其所為影響告訴人張振嘉、告訴人李蕢伶、告訴人簡宗偉及告訴人許錫泰等人之權益甚鉅,應認受刑人違反之情節應屬重大,認上揭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應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