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3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浩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2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浩倫因詐欺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4月28日以106年度審簡字第403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拘役60日,緩刑2年,並於106年6月6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5年2月17日間,更犯侵占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6年11月22日以106年度簡字第00000號判決(下稱後案),判處拘役55日,並已確定,是受刑人前後案各罪間犯罪時間相近,顯見於本案所為犯行,並非偶發或一時失慮所為,可徵受刑人法治觀念薄弱,不知警惕,且受刑人於短期內多次故意犯罪,非予執行刑罰,恐難生矯治之效,從而其所犯前揭各罪之刑,應有一併執行之必要,如僅對其一加以執行,難生刑罰預防犯罪之效果,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二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受刑人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故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前因於104年12月27日所為竊盜及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11月28日以105年度偵字第2391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6年4月28日以106年度審簡字第403號判決(即前案),各判處拘役20日、50日,應執行拘役60日,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緩刑2年,並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接受40小時之法治教育,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於106年6月6日確定。又受刑人因於緩刑期前即105年2月17日所為侵占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9月13日以106年度調偵字第2410號聲請簡易判決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6年11月22日以106年度簡字第18556號判決(下稱後案),判處拘役55日,而於106年11月22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為後案侵占犯行時,前案尚未起訴,則受刑人自無法預知日後審理過程,更難預見將受緩刑之宣告,則自難僅因受刑人所為後案經起訴判決在後,即遽此推認受刑人前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又受刑人前案犯行係且取告訴人提款卡並持以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付完畢,受刑人坦承犯行,態度非惡,而後案則係向告訴人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普通重型機車,於未清償全部價金取得所有權以前,受刑人即將該機車轉賣他人,且犯後亦坦承犯行等情,有前案及後案判決可稽,是綜觀前、後案犯罪手段及所侵害法益之情節、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難認重大,亦無何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者,受刑人犯前、後案行為時年僅23歲,年紀尚輕,其除前、後案外,均無犯罪科刑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堪認其前、後案之犯行應係偶發,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綜上因認前案為促受刑人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尚難認已不能收其預期之效果。
四、聲請人復未舉出其他具體事例佐證受刑人有前開聲請意旨所認,受刑人原受之緩刑宣告確難收其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本件聲請撤銷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宇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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