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小字第20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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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小字第2049號
抗告人
即原告 卜運忠
相對人
法定代理人 鍾添西
訴訟代理人 徐惠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9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
仟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抗告。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又抗告人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
裁定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
告不合法,原裁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32
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12月9日所為駁回原告之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惟未據抗告人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張季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