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987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易字第987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幸祥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04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上午9時29分在本院刑事第16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玉琪

書記官李念純

通譯周莉芬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陳幸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幸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5日2時35分許,乘坐由不知情之 陳志豪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前往新竹市○區○○路0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趁無人看管之際,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可供作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及鐵鎚1支(已另案扣押),撬開放置於上開選物販賣機店內 黃彥豪 所有之兌幣機機臺(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機臺內之零錢共新臺幣(下同)3萬元,得手後隨即搭乘上開車輛逃離現場。嗣黃彥豪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三、附記事項:

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依卷附事證,業已就起訴書被告所涉犯罪法條予以更正補充,有本院111年12月19日協商程序筆錄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98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5頁),是本院自以檢察官前揭補正後之內容為本案審理內容,合先敘明。

四、處罰條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五、沒收之說明:  

  被告竊得之現金3萬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書記官李念純

法官蔡玉琪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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