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文仁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46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包、玻璃球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復用以直接包裹或施用毒品之包裝或器具,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無法與其沾附之毒品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石文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5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13年2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0號、第11號、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本案於113年1月12日15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於前案觀察、勒戒前所為,是本案應為前案觀察、勒戒效力所及,故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52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被告本案為警查扣之殘渣袋1包、玻璃球1個,經鑑定結果,其內殘渣確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存卷足憑(見偵卷第26頁)。故前開殘渣袋1包、玻璃球1個因有毒品殘留而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就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包、玻璃球1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扣案之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從而,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扣押物品,於法亦屬有據,此部分亦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之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均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蔡嘉容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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