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單聲沒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詠豔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怪物球圖㈠」商標圖樣之神奇寶貝球柒顆及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而商標法第98條係「專科沒收」之規定,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張詠豔前因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9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陳明在卷。而扣案之神奇寶貝球7顆,經鑑定後確認係仿冒「怪物球圖㈠」商標圖樣之商品乙節,有蝦皮拍賣平臺會員帳號mamebaby.go網頁、訂單購買紀錄、仿冒之神奇寶貝球商品照片、 徐宏昇 律師出具之鑑定意見書暨其附件、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查,堪認扣案之神奇寶貝球7顆確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核屬商標法第98條規定專科沒收之物甚明,揆諸前揭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另被告於偵查中自動繳交之現金新臺幣6,000元,為被告張詠豔之犯罪所得,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仿冒商標圖樣之商品及犯罪所得,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蔡嘉容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