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原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原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易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秀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楊大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秀蘭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盧秀蘭與 蔡春鳳 前因委任事務處理不當而彼此心存芥蒂,盧秀蘭於民國112年5月4日上午7時20分許,在基隆市中正區平一路23巷內豬肉攤前,又因細故與蔡春鳳發生口角紛爭,盧秀蘭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打蔡春鳳右臉巴掌,以腳踢蔡春鳳左腹,並拉扯蔡春鳳手持之拐杖,致蔡春鳳受有右手拇指開放性傷口、右臉頰鈍傷、左腹痛等傷害。
二、案經蔡春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盧秀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秀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春鳳於警詢、偵查所證與被告發生爭執、遭被告傷害之主要情節相符(偵卷第9至12、83至84頁),且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2年5月4日診斷證明書1份(偵卷第35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暨告訴人之傷勢照片共10紙(偵卷第39至4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持不明器具敲打告訴人身體,然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並堅稱:伊的手上僅有拿裝著吃完早餐的垃圾,並未拿器具傷害告訴人等語,而細稽證人蔡春鳳於警詢所證:被告出手打伊右臉巴掌,被告手上拿的袋子內有裝東西有敲到伊,伊被打到後,用拐杖要還擊揮打,但沒有打到,被告用腳踢伊左腹,並試圖要搶伊拐杖、造成伊右手大拇指受傷等語(偵卷第10-11頁),再佐以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偵卷第47-49頁)互核以觀,足認被告於案發時,手上僅有拿塑膠袋,並無另攜不明器具,復參酌證人蔡春鳳上開所證,足認被告應係出手打告訴人巴掌時,手上所拿塑膠袋有揮到告訴人,而告訴人所指述遭傷害過程、部位,亦與診斷證明書所示「右側拇指開放性傷口、右臉頰鈍傷、左腹痛」相符一致,並無身體其他部位受傷,從而,被告辯稱未拿不明器具(工具)敲打告訴人身體,應屬可採。起訴意旨認被告有拿不明器具敲打告訴人身體,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僅因細故糾紛,對告訴人施暴,造成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且欲與告訴人和解,惟因告訴人未能到庭(參本院卷第53頁公務電話紀錄),始無法和解之犯後態度;並審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為右手拇指開放性傷口、右臉頰鈍傷、左腹痛之傷害,傷勢非重,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其自陳目前工作為臨時工、未婚、獨居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5頁)及前於109年間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參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書記官許育彤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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