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簡附民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基簡附民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基簡附民字第43號原告 陳秀珍 被告 簡佳柔 被告 張勝杰 被告 李育慈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簡佳柔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4號),經本院以113年度基簡字第545號案件受理,之後,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基簡附民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所設「簡易程序」,係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無言詞辯論程序,因此,簡易程序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中,若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者,應解釋為自該案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起,迄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前,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該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業經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因已無刑事訴訟案件之繫屬,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須待該刑事案件若經提起上訴,始得再行提出附帶民事訴訟。
二、查,本件被告簡佳柔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4號),經本院以113年度基簡字第545號案件受理,並由本院基隆簡易庭於113年5月27日以113年度基簡字第54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簡佳柔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等情節,因此,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545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業經第一審法院於113年5月27日裁判終結,因已無刑事訴訟案件之繫屬,洵堪認定。之後,原告於113年5月28日上午11時49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惟上開該刑事案件尚未經當事人提起上訴等情,亦與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無涉,亦有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545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其右上方之本院113年5月28日上午11時49分收文戳章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基簡附民字第43卷,第9至13頁、第15至40頁】, 爰揆 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於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已無刑事程序可以依附,原告對被告提起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如附件所示,顯不合法,亦無從補正,職是,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應依法駁回。
三、承上,惟此仍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或本案繫屬於第二審而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時,原告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權利,附此敘明。
四、至於附民原告堅持其在基隆只有一個案子,確實就是113年度基簡字第545號案件,沒有誤繕等語明確綦詳,並有本院113年6月4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件在卷可徵【見本院113年度基簡附民字第43卷,第3頁】。然查,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545號案件,與附民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內容,二者無涉,且附民原告上開堅持其在基隆只有一個案子,確實就是113年度基簡字第545號案件,沒有誤繕等情,導致本件無從依原告聲請改移送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4號被告簡佳柔、張勝杰、李育慈因詐欺等案件受理之刑事庭承辦法官依法處理【見本院113年度基簡附民字第43卷,第5頁】。
惟此仍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向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4號被告簡佳柔、張勝杰、李育慈因詐欺等案件受理之刑事庭,再重新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權利,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書記官謝慕凡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1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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