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浩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許智淵 告訴被告張浩翔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許智淵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書記官許育彤【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433號被告張浩翔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浩翔於民國112年4月24日19時25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由南港往基隆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3公里0公尺北向內側車道,因前述車牌000-0000號車輛故障而無法行駛,本應遵守「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且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等交通安全法規,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在其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適有許智淵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同向後方行駛至該處,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前方故障之車牌000-0000號車輛後,失控右偏進入中線車道,擦撞 林光超 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林光超未受傷),再因失控左偏撞擊該路段內側護欄,許智淵因此受有頸部挫傷、前胸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智淵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浩翔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許智淵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人林光超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各1份在卷為憑。按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且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2項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行駛在國道3號高速公路,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能注意,竟未注意而違反上開規定,依法應負過失責任,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雖同有過失,但仍無法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綜上所述,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本件交通事故經警方據報前往處理,被告於犯罪事實發覺前,向承辦員警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而自首,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七堵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併請參酌是否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檢察官簡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
書記官陳俊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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