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簡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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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基簡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基簡字第64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金楠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金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忠一路4號」,應更正為「忠四路4號」。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顏金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出言恫嚇告訴人 藍士淵 ,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助長社會暴戾風氣。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於警詢自承業廚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書記官李紫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66號被告顏金楠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3
樓居基隆市○○區○○路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金楠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凌晨,酒後自新北市三重區搭乘藍士淵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返回基隆,嗣於同日2時30分許抵達顏金楠指定之基隆市○○路0號後,顏金楠藉故拒付車資,藍士淵遂報警處理,詎顏金楠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恫稱「等一下開槍下去,說我有槍你敢怎麼樣」、「等一下開槍」、「等我起來你就死了」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藍士淵,使藍士淵因而心生恐懼。
二、案經藍士淵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顏金楠坦承上情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藍士淵結證之情節相符,且有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可稽,其犯嫌已堪認定。又被告雖有飲酒,然觀諸其於案發當日3時41分製作之警詢筆錄內容,被告尚能陳述事發經過,且於偵查中亦自承案發時知道告訴人在錄音等語,足見被告雖有飲酒,然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缺損或顯著減低之情,要無適用刑法第19條之餘地,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顏金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檢察官周啟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
書記官魯婷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