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金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金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金訴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筮修選任辯護人袁岳衡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筮修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參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及因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拾捌萬玖仟陸佰參拾伍元均沒收。
事實
一、顏筮修明知非銀行業者,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基於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之犯意,自民國100年4月至101年4月26日間,在新北市○○區○○街○○○號住處,對外經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之匯兌業務,以使用電腦設備連接網路上網,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露天拍賣網站、奇集集網站、PPT電子佈告欄網站等網站刊登經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之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訊息,表示可代為臺灣地區客戶在「淘寶網」等大陸地區商品拍賣網站購物時支付人民幣款項或在網路虛擬交易帳戶「支付寶」網站儲值點數。而有意兌換人民幣之臺灣地區客戶,發現上開顏筮修所刊登之訊息,即在網路上使用MSN、YAHOO、QQ、SKYPE、淘寶旺旺等即時通訊軟體、或以電話與顏筮修對談確定欲兌換之人民幣金額及匯率後,將新臺幣款項匯入顏筮修所使用之其不知情配偶 向莉 開設於第一商業銀行江子翠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嗣顏筮修 確定收到客戶匯款後,再自其開設於大陸地區中國工商銀行之帳戶內匯出等值之人民幣至客戶指定之帳戶,或代客戶在「淘寶網」、「阿里巴巴」等大陸地區商品拍賣網站購物時支付人民幣款項予賣方,或在網路虛擬交易帳戶「支付寶」網站儲值點數,其新臺幣兌換人民幣之匯率係參考當日臺灣銀行網站所公佈之匯率,顏筮修每次提供匯兌服務可賺取匯兌金額之千分之5,若客戶匯兌金額低於新臺幣(下同)1,000元者,則再加收10元手續費,累計在上開期間,顏筮修以此方式收取匯兌金額共計為3,754萬9,271元,獲利則為18萬9,635元。嗣於101年4月26日11時50分許,為警持法院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而檢察官並於101年8月15日扣得顏筮修所自動繳交犯罪所得18萬9,635元。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被告顏筮修就自己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不利己之陳述,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情形,且與本院依法調查所得事實相符,自得援引被告顏筮修供述為認定其有罪之證據。
(二)被告顏筮修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下列各項證據方法,陳稱同意列為證據調查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於本院審理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證據方法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顯不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非法經營地下匯兌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顏筮修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亦核與證人 許乃尹 於警詢時及證人 江意雯陳曉惠陳巧如謝明珊 於偵查中證稱大致相符,並有本院搜索票影本1張、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1件、扣押物品目錄表2紙、扣押物照片6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1份、被告MSN通訊軟體與YAHOO即時通聊天記錄1份、被告刊登於露天拍賣網站之「淘寶網代購支付寶」訊息1份、戶名向莉之第一商業銀行江子翠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開戶申請書、戶名向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各1件在卷可稽及附表所示之物暨被告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18萬9,635元扣案可佐,足認上揭被告顏筮修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國內外匯兌」則係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9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指經營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國內甲地匯往國內乙地交付國內乙地受款人、自國內(外)匯往國外(內)交付國外(內)受款人之業務,諸如在臺收受客戶交付新臺幣,而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付客戶指定受款人之行為即屬之;換言之,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無論係以自營、仲介、代辦或其他安排之方式,行為人不經由全程之現金輸送,藉由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均屬銀行法上之「匯兌業務」(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040號、95年臺上字第1327號、97年臺上字第658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顏筮修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辦理匯兌業務」,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本件被告自100年4月至101年4月26日止所持續實行之匯兌業務行為,自應論以包括一罪。
(二)按「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條項之立法目的,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而限於偵查中已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乃在防止證據滅失以兼顧證據保全。又本項規定,是為鼓勵犯罪行為於犯罪後能勇於自新而設,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復就全部所得財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其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准予寬典。查被告業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並於101年8月15日在偵查中自動繳交犯罪所得18萬9,635元供檢察官查扣一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贓款字第00000000號贓證物款收據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2頁背面),是依上開法律規定,被告爰依上開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貪圖手續費等小利而為上開犯行,有害政府對於匯兌業務之管理,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獲得不法利益之數額,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認罪,深具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五)本案被告從事地下匯兌所賺取之犯罪所得為18萬9,635元並於偵查中自動繳交供檢察官查扣,已如前述,是以就扣案之18萬9,635元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沒收。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上揭地下匯兌使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14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惟難認與本件犯行有關,另附表編號15至18所示之物,則非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29條第1項、第125條之4第2項、第136條之1,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連育群
法官陳苑文法官顏妃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2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1│筆記型電腦(含滑鼠、電源線)│1台│顏筮修│├──┼──────────────┼─────┼────────┤│2│創見行動硬碟│1台│同上│├──┼──────────────┼─────┼────────┤│3│USB隨身碟│1支│同上│├──┼──────────────┼─────┼────────┤│4│讀卡機│1臺│同上│├──┼──────────────┼─────┼────────┤│5│中國工商銀行網路金鑰│2個│同上│├──┼──────────────┼─────┼────────┤│6│中國工商銀行金融卡│2張│同上│││(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7│銀行網路金鑰│4個│同上│├──┼──────────────┼─────┼────────┤│8│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板橋莒光 │1本│同上│││郵局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9│第一商業銀行 江翠 分行存摺(帳│1本│同上│││號00000000000號)│││├──┼──────────────┼─────┼────────┤│10│永豐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1本│同上│││0309號)│││├──┼──────────────┼─────┼────────┤│11│第一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同上│├──┼──────────────┼─────┼────────┤│1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金融│1張│同上│││卡│││├──┼──────────────┼─────┼────────┤│13│中國建設銀行金融卡│1張│同上│├──┼──────────────┼─────┼────────┤│14│中國農業銀行金融卡│1張│同上│├──┼──────────────┼─────┼────────┤│1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江翠│1本│向莉│││郵局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1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金融│1張│同上│││卡│││├──┼──────────────┼─────┼────────┤│17│第一商業銀行江子翠分行存摺(│2本│同上│││帳號00000000000號)│││├──┼──────────────┼─────┼────────┤│18│第一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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