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4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469號上訴人 賴秀鳳 訴訟代理人 賴俊佑 律師
丁玉雯 律師被上訴人 宋雲龍 訴訟代理人 鄭明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0月3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簡字第13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9至21、28至29之本票5張(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
101年度司票字第1137號裁定對上訴人強制執行獲准(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兩造為直接前後手,惟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票據原因關係,蓋上訴人經營OO營造有限公司及OO土木包工業(負責人為訴外人即上訴人之配偶陳OO),常需現金周轉以競標工程或購買材料、設備,上訴人遂自民國94年起至97年止,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約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並均交付由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女陳OX代為開立發票人為陳OO即OO土木包工業之支票以供擔保,嗣於98年12月間,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聲稱尚有借款支票未清償,上訴人因未曾與被上訴人會算對帳,遂與被上訴人協議,分
2次簽發含系爭本票在內共54張之附表一所示本票,以換回被上訴人所持全部尚未清償歸還之支票,然被上訴人僅返還附表二編號9、12之支票,嗣更持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支票,對陳OO即OO土木包工業提起民事訴訟【本院旗山簡易庭100年度旗訴字第1號給付票款事件,下稱旗訴案件( 嗣旗 訴案件判決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94號審理終結後已為判決)】,訴訟中經上訴人會算,始發現被上訴人浮濫指示陳OX開票,實無系爭本票所欲擔保之借款存在。縱認確有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在,上訴人陸續以匯款或支票清償之數額(6,952萬8,000元)已逾所有借款數額(4,106萬5,999元),系爭本票債權亦已清償完迄而消滅,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
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借款予上訴人均有計息,月息1分至3分不等,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貸與之現金時,上訴人或陳OX同時或稍後交付以「陳OO即OO土木包工業」名義簽發之同額支票,以為憑證,嗣後返還借款時,被上訴人則交還當時收受之同額支票,兩造因係姻親關係,未簽訂借據、收據或會帳記錄,僅以支票交付及返還,作為雙方計算、對帳之依據。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當時,尚欠被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支票金額及現金借貸297萬元共計1,704萬元,上訴人考量支票已屆期,為避免退票影響信用,遂向被上訴人要求先就附表二編號9至12所示票面金額合計490萬元之支票4張,及上述現金借貸297萬元清償,並簽發含系爭本票在內、票面金額合計620萬元、如附表一所示54張本票予被上訴人以延期清償,兩造間確有借款擔保之票據原因關係,且被上訴人陸續交付上訴人之借款總額應為6,045萬7,999元,兩造復有約定利息,故上訴人清償之金額應高於該數額,是其主張已清償完畢並非屬實,被上訴人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補陳:被上訴人應就借款關係存在及款項之交付負舉證責任,且上訴人簽發附表一所示本票之原因係要換回91
7萬元之支票,而上訴人所清償款項中亦有高於兩造所約定之利息,足見被上訴人確實有溢領支票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之陳述,並補陳:兩造既不爭執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擔保借款所簽發,上訴人自應就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負舉證責任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本票為上訴人簽發並交付被上訴人,兩造間為直接前後手。
(二)上訴人自94年起即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至97年為止,上訴人並交付由陳OX開立發票人為陳OO即OO土木包工業之支票予被上訴人供擔保,上訴人嗣以提示兌現支票、現金、匯款等方式清償。
(三)原審卷第92至98頁附件借款部分,除匯款編號1、金融卡轉帳編號3至6、無摺存入編號2、5至7、9、19至24,現金編號1至12之外,均為被上訴人借款予上訴人,共計4,923萬3,000元。
(四)原審卷第92至98頁附件清償部分,除支票兌現編號1至3、5、6、10、11、13、14、81至83共12筆、現金清償編號1至13、15至21外,均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清償,共計5,389萬3,000元。
(五)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關係。
(六)兩造間確實存有多筆借款之款項,且有約定利息。
(七)訴外人陳XX為被上訴人之配偶,訴外人陳XO與陳XX、陳OO為兄弟姊妹關係,訴外人陳蕭OO為陳XO、陳
XX、陳OO之母,上訴人為陳OO之配偶,陳OX為上訴人之女。
五、本件之爭點: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如存在,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確認之訴之提起,以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查本件被上訴人既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經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苟未經本院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即得持上開裁定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致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有確認之必要,而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核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不合。
(二)按民事法院對於訴訟事件之紛爭事實,為求發現真實並促進訴訟,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命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或抗辯之事實提出證據,再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以判斷事實之真偽。而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乃具有高度抽象性之概括條款,於適用在具體個案中,必須針對各別不同之類型,參酌判例及學說予以具體化,以期舉證責任分配之結果,得以符合上開規定及達到公平之目的。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及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上訴人主張伊簽發附表一所示本票之原因係要換回917萬元之支票,而附表二所示支票係被上訴人溢領,上訴人亦就兩造間所有借款全數清償,故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並不存在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系爭本票為上訴人簽發並交付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系爭本票之執票人即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作成之事實,已為證明。本件既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人即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揆諸前揭意旨,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所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關於上訴人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部分:
1、系爭本票之簽發原因,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先於101年8月28日具狀及101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程序期日稱:被上訴人與陳XX向上訴人謊稱尚有917萬元未還,上訴人始簽發附表一所示面額共620萬元之本票54張予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反面、31頁);嗣於101年11月21日又具狀改稱:被上訴人要以附表一所示620萬元本票,交換所有上訴人交付之支票(見原審卷第50頁);後於本院
10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程序時再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係要換回917萬元之支票等語(本卷第281頁)。上訴人就其簽發附表一所示本票之原因,前後主張明顯不一、反覆不定。而陳OO為附表二所示支票之發票人,陳OO於另案旗訴案就上訴人簽發附表一所示本票之原因曾提出100年4月21日民事答辯三狀表示:因附表二編號5至8之支票即將屆至,上訴人唯恐退票,乃簽下附表一所示本票予上訴人,以取回附表二編號5至8之支票等語(見旗訴卷一第142頁),核與上訴人上開所述不一致。本院審酌附表一所示本票究竟係換取哪些支票,應非簽發當時或事後所無法迅速確定,上訴人為附表一所示本票之票據債務人,對此為攸關己身利害之主張,卻一再於訴訟中更改說詞,復與其關係密切之配偶陳OO所述不一致,憑信性自堪質疑。
2、附表一所示本票面額合計僅620萬元,除遠低於附表二所示支票總金額1407萬元,亦低於所指917萬元之支票甚多,上訴人主張以附表一所示本票換取被上訴人所持917萬元之支票,顯悖於常理。再者,上訴人簽發附表一本票後,並未取回所有支票,此由被上訴人仍持附表二編號1至
8所示支票,於99年11月19日聲請支付命令,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即可得證,有支付命令聲請狀及支票影本附於旗訴案卷可徵(見旗訴卷一第3至13頁),上訴人係公司經營者,深知支票為有價證券,簽發之支票一旦為他人執有,原則上即須負票據責任,其與被上訴人間持續借貸數年之久、往來金額更高達數千萬元,兩造間借貸均無書立借據或其他憑證,全賴簽發支票、支票兌現或返還作為雙方計算借還款、對帳之依據,若非雙方長期以來均確實履行換票、還票,應無可能持續借貸數年而未起紛爭;況上訴人自承簽發附表一所示本票後,有自陳XX取回附表二編號9、12之支票(見原審卷第99頁反面、101至102頁),可見兩造間確有以票換票之情,若上訴人未能當場取回,其自98年12月間簽發附表一所示本票時起,衡情自應儘速向被上訴人索討、取回先前已交付被上訴人之支票,然迄至99年3月15日被上訴人持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支票提示前,上訴人於歷經近3個月期間竟捨此未為,亦與常情相違。
3、至證人陳XO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當時與兩造一起在車上,伊僅知被上訴人稱917萬元,上訴人交付50張本票予被上訴人後取回2張共計約2百多萬元之支票,因兩造未以紙筆計算,故伊認為兩造當時並未會算借貸結果等語(本院卷第122、123頁),及於另案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0號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他案)10
3年4月10日審理時證稱:伊不清楚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但當時有聽到被上訴人稱尚欠917萬元,這917萬元包含上訴人所交付50張各10萬元共計500萬元之本票外,扣除後上訴人尚須再在交付217萬元本票以換回所有支票,後來上訴人有交付本票217萬予伊,但因陳XX並未拿支票來換,故伊未交付該217萬元本票予陳XX等語(見他案影卷第23頁反面至24頁反面)。可知證人實際並不知悉兩造間實際債權債務關係,就其認知當時上訴人係以本票
500萬元與被上訴人所稱欠款917萬元之支票為洽談,且上訴人尚須另外簽發本票217萬元始能換還全部支票,此核與上訴人所主張係以附表一所示本票換回917萬元之支票等語不符,自難以陳XO上開證述逕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4、綜上,上訴人就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主張不一,且亦無法舉證證明。
(四)關於上訴人主張附表二所示支票係被上訴人溢領,其並已全數清償部分:
1、上訴人曾於99年10月25日向本院具狀聲請宣告破產,在其所列債權人清冊中,尚將對被上訴人之負債630萬元(即附表一所示之620萬元本票債權,此狀誤載為630萬元)列入債務中,有民事聲請宣告破產狀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76、77頁),亦經本院調取100年度破字第3號聲請卷宗核閱屬實,足見上訴人當時主觀上應已認知對被上訴人仍負債630萬元,與其於本案主張借款俱已清償完畢,顯有未合。對此上訴人雖於原審辯稱:當時未經會算,因而有所誤認,上訴人在旗訴案歷時1年6個月調閱相關資料比對後,方察覺業已清償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反面),然上訴人當時既已聲請破產,並提出債權人清冊,詳列其積極、消極財產之價額,勢必在提出聲請前,已對其財產、負債情形進行相當程度之結算、清查,倘上訴人確如其所述,清償超逾借款金額,上訴人何以全未發現?且陳OO於旗訴案之100年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在該案尚未調閱相關資料比對之際,亦主張其已清償完畢(見旗訴卷一第45頁),可見上訴人或其配偶陳OO主張清償與否,亦非根據調閱之資料而斷,是其辯稱因未經會算而誤列為債務云云,自難採信。
2、被上訴人曾對上訴人提起刑事詐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7545號受理偵查後,陳OX於偵訊時稱:97年伊開始管理公司(指OO土木包工業)帳務,上訴人有跟伊說利息每月3分,有時被上訴人交給伊的現金已有扣掉利息,伊記得97年每月平均要給他現金49萬5,000元的利息,大部分都是給現金,後來因為公司鋼價上漲,才無法還被上訴人本金,利息無法一次給,但是會分期給付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7545號卷第65頁),佐以上訴人於偵訊時稱:陳OX當時是公司會計,亦有幫伊管錢等語(見100年度偵續字第117號卷一第77頁),本院審酌陳OX與上訴人為母女關係,且當時負責管理上訴人財務,陳OX上開陳述應可採信,進依其所述,顯見在陳OX收受被上訴人每一筆款項中,並非均為預扣利息之款項,且上訴人確實有無法償還被上訴人本金甚至利息之情形,復依其所稱月息3分、97年每月平均應支付被上訴人之利息49萬5,000元計算,當時借款本金即高達1,650萬元(計算式:本金×3/100=49萬5,000元,本金=49萬5,000元÷3/100=1,650萬元),與被上訴人主張98年年底之欠款金額共計1,704萬元差距非大。
再者,陳OO即OO土木包工業設於第一商業銀行旗山分行之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於97年12月26日即遭拒絕往來,98年3月20日至99年3月16日間有9張支票經提示退票等情,有第一商業銀行旗山分行100年4月17日一旗山字第00060號書函及所附退票明細在卷可按(見100年度偵續字第117號卷一第59、67頁)。而所謂拒絕往來,一般係指支票帳戶發生之退票,未辦妥清償贖回、提存備付或重提付訖之註記,1年內合計達3張者,上開支票帳戶既遭拒絕往來,足證在97年12月26日前1年內,至少發生3張支票退票,則上訴人當時之償債能力、信用狀況顯然不足,此與被上訴人在上述詐欺案件中陳述:上訴人從97年初開始陸續欠款,只清償部分,越欠越多等語一致(見99年度偵字第17545號卷第64頁),足見上訴人自97年間起確無力還款而累積欠款金額,益徵被上訴人主張98年年底上訴人簽發附表一所示本票時,尚積欠被上訴人1704萬元,並非無據。
3、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資金來源為張OO、宋OO等人,經伊核對相互匯款、支票兌現資料後,確有相關支票為張OO及宋OO所兌現,故上訴人清償之金額已逾上訴人借款交付金額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述兩造所不爭執之借款、清償金額分別為4,923萬3,000元、5,389萬3,000元,清償金額固大於借款交付金額。然查,兩造間確實存有多筆借款之款項,且有約定利息,雖兩造就利息如何約定亦有爭執(本院卷第230頁),然依上訴人所稱94年至96年固定1分,97年以後3分等語(本院卷第230頁),亦可知兩造間並非每筆借款均為固定計息。復佐以陳OX上開所陳並非每筆款項均為利息預扣;及上訴人於旗訴案中,亦陳稱:支票屆期如無法如期清償,則由陳OO另行開立新支票以換回舊支票等語(見旗訴字卷一第45頁),可見確有被上訴人主張之換票以延期清償情事。而兩造間每筆款項數額及利息如何約定、計算,起息日為何,上訴人清償之金額是否包含利息,所兌現之支票係先抵充利息或本金,均無法逐筆審視確認,上訴人未就此更為舉證,如有換票、延票情形,因清償期延長,每月利息復為增加,應清償金額亦隨之增加,是本件既不能逐筆確認每筆借款應清償之金額,當無法正確計算上訴人應清償金額及抵充借款之利息,自難認上訴人就兩造間之所有款項皆已清償。
4、綜上,上訴人就兩造間多筆借款及利息約定,上訴人清償之金額是否包含利息,所兌現之支票係先抵充利息或本金,既無法逐筆舉證證明,當無法證明已清償之款項大於所借之款項,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人,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及已因清償而消滅,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均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黃苙荌法官饒志民附表一:上訴人簽發予被上訴人之本票(*為系爭本票)┌─┬─────┬─────┬────┬────┬────┐│編│發票日│到期日│發票人│本票號碼│票面金額││號││(利息起算│││││││日)││││├─┼─────┼─────┼────┼────┼────┤│1│99.3.15│99.3.15│上訴人│483276│10萬│├─┼─────┼─────┼────┼────┼────┤│2│99.4.15.│99.4.15│上訴人│483277│10萬│├─┼─────┼─────┼────┼────┼────┤│3│99.5.15│99.5.15│上訴人│483278│10萬│├─┼─────┼─────┼────┼────┼────┤│4│99.6.15│99.6.15│上訴人│483279│10萬│├─┼─────┼─────┼────┼────┼────┤│5│99.7.15│99.7.15│上訴人│483280│10萬│├─┼─────┼─────┼────┼────┼────┤│6│99.8.15│99.8.15│上訴人│483281│10萬│├─┼─────┼─────┼────┼────┼────┤│7│99.9.15│99.9.15│上訴人│483282│10萬│├─┼─────┼─────┼────┼────┼────┤│8│99.10.15│99.10.15│上訴人│483283│10萬│├─┼─────┼─────┼────┼────┼────┤│9│99.11.15│99.11.15│上訴人│483284│10萬│├─┼─────┼─────┼────┼────┼────┤│10│99.12.15│99.12.15│上訴人│483285│10萬│├─┼─────┼─────┼────┼────┼────┤│11│100.1.15│100.1.15│上訴人│483286│10萬│├─┼─────┼─────┼────┼────┼────┤│12│100.3.15│100.3.15│上訴人│483287│10萬│├─┼─────┼─────┼────┼────┼────┤│13│100.4.15│100.4.15│上訴人│483288│10萬│├─┼─────┼─────┼────┼────┼────┤│14│100.5.15│100.5.15│上訴人│483289│10萬│├─┼─────┼─────┼────┼────┼────┤│15│100.6.15│100.6.15│上訴人│483290│10萬│├─┼─────┼─────┼────┼────┼────┤│16│100.7.15│100.7.15│上訴人│483291│10萬│├─┼─────┼─────┼────┼────┼────┤│17│100.8.15│100.8.15│上訴人│483292│10萬│├─┼─────┼─────┼────┼────┼────┤│18│100.9.15│100.9.15│上訴人│483293│10萬│├─┼─────┼─────┼────┼────┼────┤│19│100.10.15│100.10.15│上訴人│483294│10萬*│├─┼─────┼─────┼────┼────┼────┤│20│100.11.15│100.11.15│上訴人│483295│10萬*│├─┼─────┼─────┼────┼────┼────┤│21│100.12.15│100.12.15│上訴人│483296│10萬*│├─┼─────┼─────┼────┼────┼────┤│22│101.3.15│100.3.15│上訴人│483297│10萬│├─┼─────┼─────┼────┼────┼────┤│23│101.4.15│101.4.15│上訴人│483298│10萬│├─┼─────┼─────┼────┼────┼────┤│24│101.5.15│101.5.15│上訴人│483299│10萬│├─┼─────┼─────┼────┼────┼────┤│25│101.6.15│101.6.15│上訴人│483300│10萬│├─┼─────┼─────┼────┼────┼────┤│26│100.3.20│100.3.20│上訴人│0000000│30萬│├─┼─────┼─────┼────┼────┼────┤│27│100.6.20.│100.6.20│上訴人│0000000│30萬│├─┼─────┼─────┼────┼────┼────┤│28│100.9.20│100.9.20│上訴人│0000000│30萬*│├─┼─────┼─────┼────┼────┼────┤│29│100.12.20│100.12.20│上訴人│0000000│30萬*│├─┼─────┼─────┼────┼────┼────┤│30│101.7.15.│101.7.15│上訴人│038251│10萬│├─┼─────┼─────┼────┼────┼────┤│31│101.8.15│101.8.15│上訴人│038252│10萬│├─┼─────┼─────┼────┼────┼────┤│32│101.9.15│101.9.15│上訴人│038253│10萬│├─┼─────┼─────┼────┼────┼────┤│33│101.10.15│101.10.15│上訴人│038254│10萬│├─┼─────┼─────┼────┼────┼────┤│34│101.11.15│101.11.15│上訴人│038255│10萬│├─┼─────┼─────┼────┼────┼────┤│35│101.12.15│101.12.15│上訴人│038256│10萬│├─┼─────┼─────┼────┼────┼────┤│36│102.3.15│102.3.15│上訴人│038257│10萬│├─┼─────┼─────┼────┼────┼────┤│37│102.4.15│102.4.15│上訴人│038258│10萬│├─┼─────┼─────┼────┼────┼────┤│38│102.5.15│102.5.15│上訴人│038259│10萬│├─┼─────┼─────┼────┼────┼────┤│39│102.6.15│102.6.15│上訴人│038260│10萬│├─┼─────┼─────┼────┼────┼────┤│40│102.7.15│102.7.15│上訴人│038261│10萬│├─┼─────┼─────┼────┼────┼────┤│41│102.8.15│102.8.15│上訴人│038262│10萬│├─┼─────┼─────┼────┼────┼────┤│42│102.9.15│102.9.15│上訴人│038263│10萬│├─┼─────┼─────┼────┼────┼────┤│43│102.10.15│102.10.15│上訴人│038264│10萬│├─┼─────┼─────┼────┼────┼────┤│44│102.11.15│102.11.15│上訴人│038265│10萬│├─┼─────┼─────┼────┼────┼────┤│45│102.12.15│102.12.15│上訴人│038266│10萬│├─┼─────┼─────┼────┼────┼────┤│46│103.3.15│103.3.15│上訴人│038267│10萬│├─┼─────┼─────┼────┼────┼────┤│47│103.4.15│103.4.15│上訴人│038268│10萬│├─┼─────┼─────┼────┼────┼────┤│48│103.5.15│103.5.15│上訴人│038269│10萬│├─┼─────┼─────┼────┼────┼────┤│49│103.6.15│103.6.15│上訴人│038270│10萬│├─┼─────┼─────┼────┼────┼────┤│50│103.7.15│103.7.15│上訴人│038271│10萬│├─┼─────┼─────┼────┼────┼────┤│51│103.8.15│103.8.15│上訴人│038272│10萬│├─┼─────┼─────┼────┼────┼────┤│52│103.9.15│103.9.15│上訴人│038273│10萬│├─┼─────┼─────┼────┼────┼────┤│53│103.10.15│103.10.15│上訴人│038274│10萬│├─┼─────┼─────┼────┼────┼────┤│54│103.11.15│103.11.15│上訴人│038275│10萬│├─┴─────┴─────┴────┴────┴────┤│共計620萬元(本票影本見旗訴卷一第82至102頁)│└────────────────────────────┘附表二:
┌──┬─────┬─────┬─────┬──────┬────┬──────┐│編號│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發票人│付款銀行│提示(退票)日│││││││││├──┼─────┼─────┼─────┼──────┼────┼──────┤│1│WA0000000│100萬元│98.11.29│陳OO即OO│第一銀行│發票日無法辨│││││(由97年塗│土木包工業│旗山分行│識,未取得退│││││改為98年)│││票理由單│├──┼─────┼─────┼─────┼──────┼────┼──────┤│2│WA0000000│100萬元│98.11.30│陳OO即OO│第一銀行│發票日無法辨│││││(由97年塗│土木包工業│旗山分行│識,未取得退│││││改為98年)│││票理由單│├──┼─────┼─────┼─────┼──────┼────┼──────┤│3│WA0000000│130萬元│98.12.4.│陳OO即OO│第一銀行│發票日無法辨│││││(由97年塗│土木包工業│旗山分行│識,未取得退│││││改為98年)│││票理由單│├──┼─────┼─────┼─────┼──────┼────┼──────┤│4│WA0000000│90萬元│98.12.7.│陳OO即OO│第一銀行│發票日無法辨│││││(由97年塗│土木包工業│旗山分行│識,未取得退│││││改為98年)│││票理由單│├──┼─────┼─────┼─────┼──────┼────┼──────┤│5│WA0000000│90萬元│98.12.17│陳OO即OO│第一銀行│99.3.16.│││││(被上訴人│土木包工業│旗山分行││││││由98.1.17││││││││更改為98.││││││││12.17)││││├──┼─────┼─────┼─────┼──────┼────┼──────┤│6│XA0000000│80萬元│98.12.17│陳OO即OO│第一銀行│99.3.16.│││││(被上訴人│土木包工業│旗山分行││││││由98.1.20.││││││││更改為98.││││││││12.17.)││││├──┼─────┼─────┼─────┼──────┼────┼──────┤│7│WA0000000│127萬元│98.12.20│陳OO即OO│第一銀行│99.3.16.│││││(被上訴人│土木包工業│旗山分行││││││由98.1.30.││││││││更改為98.││││││││12.20)││││├──┼─────┼─────┼─────┼──────┼────┼──────┤│8│WA0000000│200萬元│98.12.21│陳OO即OO│第一銀行│99.3.16.│││││(被上訴人│土木包工業│旗山分行││││││由98.1.25.││││││││更改為98.││││││││12.21)││││├──┼─────┼─────┼─────┼──────┼────┼──────┤│9│XA0000000│180萬元│98.12.7.│陳OO即OO│第一銀行│││││││土木包工業│旗山分行││├──┼─────┼─────┼─────┼──────┼────┼──────┤│10│XA0000000│90萬元│98.12.11.│陳OO即OO│第一銀行│││││││土木包工業│旗山分行││├──┼─────┼─────┼─────┼──────┼────┼──────┤│11│WA0000000│120萬元│98.12.22.│陳OO即OO│第一銀行││││││(由97年塗│土木包工業│旗山分行││││││改為98年)││││├──┼─────┼─────┼─────┼──────┼────┼──────┤│12│WA0000000│100萬元│98.12.10.│陳OO即OO│第一銀行││││││(由97年塗│土木包工業│旗山分行││││││改為98年)││││├──┴─────┴─────┴─────┴──────┴────┴──────┤│共計1407萬元(支票影本見原審卷第86至89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書記官許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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