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1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124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李金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981號),本院受理後(102年度易字第48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蕭李金蓮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蕭李金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民國100年10月6日下午1時17分許,乘隔壁鄰居林 陳秋蘭 不知之際,以匍匐潛行之方式前往新北市○○區○○里○○巷0號 林陳秋蘭 住宅之庭院,並欺近林陳秋蘭放置在該庭院前端之盆栽處,接續於同日下午1時17分13秒、1時
17分26秒、1時20分53秒,徒手竊取林陳秋蘭所有並置於該庭院之樹蘭、茉莉花、紅竹、肉桂等盆栽各1盆得手(其中1時17分26秒係1次以左右手各竊取1個盆栽,上開4個盆栽迄未起獲),嗣經林陳秋蘭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蕭李金蓮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
白(詳見偵查卷第2至4頁、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16至17頁)。
㈡告訴人林陳秋蘭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詳見偵查卷第5至7頁、第19至20頁)。
㈢載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之隨身碟1個、及上開錄影影像翻
拍照片暨現場照片共10張、及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紙(詳偵查卷第9至13頁、第21頁)。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
①按住宅原屬建築物之一種,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
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其附連圍繞之土地,不包括在內。如僅踰越圍繞之牆垣行竊,尚未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自難遽以該條款之罪相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
532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蕭李金蓮雖進入告訴人林陳秋蘭住宅門口之庭園,惟該處原係一開放空間,新北市○○區○○里○○巷0號、4號之住戶可互通走動,且案發時該2戶間尚未設置矮圍牆相隔乙節,業據被告與告訴人 陳明 在卷,亦有上開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詳見偵查卷第3、4、6頁、第9至11頁),揆諸前開判例與判決意旨,該庭園應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不符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
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公訴
意旨認本案係構成加重竊盜罪,容有未洽,惟起訴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乃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應受告知之權利,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而其所謂「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雖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起訴效力所擴張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暨依同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之新罪名或起訴書所漏載之罪名。法院就此等新增或變更之罪名,均應於其認為有新增或變更之時,隨時、但至遲於審判期日前踐行告知之程序,使被告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其權益。倘原審已就變更起訴法條罪名之事實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為實質上調查,並予被告辯論之機會,縱疏未告知變更之罪名,此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其訴訟程序雖略有瑕疵,但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自不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91年度台非字第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於訊問時雖告知被告所犯法條係如起訴書所載之罪名即刑法之加重竊盜罪,惟與本院審理之結果即普通竊盜罪罪質同一,且後者屬較輕之罪,顯對被告之防禦權並無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③又被告3次匍匐潛行竊取告訴人盆栽共4盆,係基於1個竊
盜犯意下所為之數個接續性舉動,為接續犯,應僅論以1個普通竊盜罪。
㈡科刑:爰審酌被告係一心智正常之成年人,竟因與鄰居即告
訴人相處不睦,不思以正當管道溝通解決,以和為貴,竟逞一時之憤而恣意偷盜前開花盆,其動機殊非可取,惟其前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罪後尚能坦認全部犯行,且已於102年9月28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庭呈之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詳見本院卷第18頁),兼衡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其智識程度僅為國小畢業、較國民平均水準為低、家庭經濟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得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深具悔意,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書記官張懿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