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4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403號原告 吳炫億 被告 童聰欽 即凱正土木包工業訴訟代理人 江宜臻 律師
吳麒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柯政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貳佰柒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本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94萬6,318元,嗣於民國101年6月1日具狀減縮為294萬5,318元(見本院卷第28、178頁),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童聰欽獨資經營凱正土木包工業,於99年底承攬台北縣
土城市公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土城區公所)位於新北市○○區○○路○段○○號前之道路修復工程(下稱系爭工地),訴外人即被告之弟 童聰信 擔任該工地現場負責人。詎於10
0年2月23日晚間,被告之受僱人童聰信本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3條規定,在系爭工地道路施工現場設置足夠警示標誌,夜間並應安裝警告燈,以避免發生人車往來之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未在系爭工地設置足夠明顯之警告標誌及於夜間安裝足夠之警告燈,適同日晚間9時30分許,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段,因系爭工地前相當距離未有足夠明顯之警告標誌,夜間亦未安裝足夠之警告燈,致原告誤判施工範圍,閃避不及而撞擊系爭工地圍籬,致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下顎骨開放性骨折、顏面撕裂傷、左下第一及第二小臼齒牙冠及牙根斷裂等傷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
1項、第191條之3、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
⑴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支出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
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醫療費13,644元、元復醫院醫療費640元、土城仁安堂中醫診所醫療費1,590元、元德診所醫療費150元、頂埔中心診所醫療費960元、莒光牙醫診所醫療費200元,合計1萬7,184元。
⑵又依原告所受傷勢,亞東醫院評估認為原告尚需治療咬
合不正之矯正,預估將來尚需支出矯正費用15萬元、植牙2顆費用16萬元、左下犬齒施行瓷牙製作費用2萬元,加計顏面疤痕之整形外科醫療費用,合計33萬元。
⑶以上兩者共計34萬7,184元(計算式:17184+330000=347184)。
⒉交通費: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須搭乘計程車往返醫
院就診與後續復健,支出往返車資53趟,每趟來回340元,共計1萬8,020元(計算式:340×53=18020)。
⒊支出營養用品費: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下顎骨開放性
骨折等傷勢,無法咀嚼,只能喝流質食物,故有購買流質營養補充品之必要,計支出營養用品費2,533元。⒋機車修車費: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致機車前車頭受損嚴重,請求修車費2萬4,700元。
⒌看護費:原告醫療期間因行動不便,均賴家人照顧,期間
共60日,以1日2,000元計算,故原告受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12萬元。
⒍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
原告所受傷害至今仍疑存障害,已符合勞工失能給付標準表第9-2項之第10等級失能,依失能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原告喪失勞動能力46.14%,原告發生事故時為21歲,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3條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可工作44年,以最低基本工資18,780元計算,依霍曼夫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金額
238萬3,561元。⒎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致牙床嚴重變形,又施作兩次手術,身心所受傷害甚鉅,爰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
⒏以上合計為294萬5,998元(計算式:347184+18020+253
3+24700+120000+0000000+50000=0000000),原告僅請求其中294萬5,318元。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4萬5,318元。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承攬新北市土城區公所上開工程,於上開時、地施作道
路工程,被告確有依工程合約第9條約定,在系爭工地基地周圍設置圍籬,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3條規定,樹立警示標誌並安裝警示燈,是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研判結果與客觀證據不符,故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並無過失,亦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㈡關於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部分:
⒈醫療費:原告未能證明其咬合不正矯正治療費用15萬元及
植牙費用16萬元與本件交通事故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而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欄所載,似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僅建議利用植牙之手術一併治療原告之牙齒咬合不正;況前開估價過高,顯不合理。
⒉交通費:原告原先僅提出計程車費用170元之收據2紙,
其事後提出之計程車收據為偽造,殆無可能往返同一或不同診所之車資均為340元,且僅有日期之記載而無司機之簽名,顯不可採。
⒊支出營養品費用:原告未說明上開營養品與本件交通事故
之關連性,亦無法認定係屬必要費用,且依原告所提營養品之發票無從辨識購買何種營養品。
⒋修車費:原告上開請求之修復費用均為材料費用,以新零
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則是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且原告未提出機車購入證明及售出證明以實其說。
⒌看護費: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並未記載原告傷勢需由第三人照顧,難認有僱請看護之必要。
⒍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勞動力減損程度應經專業醫師判定,
而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醫師開具之失能證明,僅自行為上開勞動喪失比例46.14%之主張。況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力受損,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害前之身體健康、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方面等酌定之,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規定,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乃係勞工向保險人請領殘廢補助費之標準,不能單憑該標準作為認定被害人喪失或減少勞動力之依據。復原告就其減少勞動能力之實際情形及損害為何,均未能依上開說明舉證以實其說。
㈢縱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為有過失,惟原告騎乘機車未注意
車前狀況,且違規行駛於禁行機車之車道,況原告亦有可能有超速之情形,導致其反應不及而自行撞上開圍籬而受有傷害,故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有民法第21
7條過失相抵規定適用,且原告之過失比例應為40%,被告過失比例為60%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撞擊被告所承攬之系爭工地之圍籬,致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下顎骨開放性骨折、顏面撕裂傷、左下第一及第二小臼齒及牙根斷裂和左下犬齒牙髓壞死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書2紙影本、亞東醫院X光照片、臉部疤痕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3頁、第141-149頁、第277-27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現場照片(見本院卷㈠第61-85頁)附卷可稽,暨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0年度偵字第23504號偵查卷宗查閱屬實,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至於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之受僱人童聰信未於系爭工地前之相當距離設置足夠明顯之警示標誌、燈光或人員指揮交通,致原告誤判施工範圍,閃避不及而撞擊系爭工地圍籬所致,乃有過失,被告亦應負僱用人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
㈠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之受僱人童聰信未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43條規定,於系爭工地前之相當距離設有足夠明顯之警示標誌、於夜間應安裝明顯警告燈之過失所致,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醫療費、交通費、購買營養用品費、機車修車費
、看護費、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得請求之金額各為若干?茲論述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之受僱人童聰信未依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43條規定,於系爭工地前之相當距離設有足夠明顯之警示標誌、於夜間應安裝明顯警告燈之過失所致,有無理由?⒈按挖掘道路,應事先向公路主管或市區道路主管機關申請
許可,時,應知會當地警察機關;工程進行中,並應樹立警告標誌,夜間並安裝警告燈。又「道路施工路段,應設置警告標誌;又警告標誌之設計,依左列規定:…警告標誌設置位置與警告標的物起點之距離,應配合行車速率,自45公尺至200公尺為度,如受實際情形限制,得酌予變更。但其設置位置必須明顯,並不得少於安全停車視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3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條第4款、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
1條之3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著有規定。
⒉查,被告承攬新北市○○區○○○○○道路整修工程,其
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自應於工程進行中,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3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條第4款、第23條規定,配合該處道路之行車速率,原則上以自45公尺至200公尺為度,並不得少於安全停車視距之明顯位置處,設置警告標誌,且應於夜間並安裝足資供人清楚辨識之警告燈,以防止交通往來危險,且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卻未遵守上開規定確實依法設置,此業據被告之系爭工地負責人即被告之弟童聰信於偵查時證稱:伊在該路段中間施工,僅在施工現場前面設置安全圍籬,圍籬上設置警示燈,而在圍籬前方2、3公尺設置安全錐等語,有偵查訊問筆錄在卷可查(見100年度偵字第23504號卷,第7頁),並有警察拍攝之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㈠第69頁下方該張照片),復參以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㈠第
69、70、75-77頁),被告之受僱人童聰信於系爭工地所設置之警示燈僅有4盞,其中2盞位於原告直行方向之正前方,另為2盞位於原告直行方向之右前方圍欄上,然原告直行方向之左側圍欄上並無任何警示燈,且該等警示燈僅有1盞有亮,其餘均未亮,於夜間顯然不足以辨識系爭工地之範圍;且被告之受僱人童聰信僅於施工圍籬前約2至3公尺處放置交通錐,卻未依上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規定,配合該處道路之行車速率,原則上以自45公尺至200公尺為度,並不得少於安全停車視距之明顯位置處,設置「明顯」之警告標誌,不足讓夜間用路人於安全停車視距之範圍,得以注意前方為施工區域,致原告未能提早減速慢行,致原告閃避不及而撞及系爭工地圍籬,是被告之受僱人童聰信確有未遵守依上開規定設置警告標誌及警示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有過失。且本件交通事故經被告聲請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新北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03-305頁)。而原告所受上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受僱人童聰信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灼然,是被告之受僱人童聰信應就原告受傷之結果,負侵權行為責任。而被告既為童聰信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亦應與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乃為有據。
㈡原告請求醫療費、交通費、購買營養用品費、機車修車費、
看護費、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得請求之金額各為若干?本件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則就原告得請求之各項費用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藥費用: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萬7,18
4元,為被告否認,辯以:原告未證明其受傷係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且亞東醫院診斷明書醫囑欄之記載僅建議原告利用植牙手術一併治療原告之咬合不正等語。查,原告此部分主張,已據其提出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37紙、元復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4紙,土城仁安堂中醫診所掛號費自付額收據23紙及收費明細1紙,莒光牙醫診所門診費用醫療收據2紙,元德診所收據3紙及頂普中心診所藥品明細收據6紙為證(見本院卷㈠之證物資料袋)。惟原告所提之上開收據,除頂埔中心診所
960元收據僅列藥品明細,且100年4月28日收據各項藥品記載之適應症為消炎、鎮咳、化痰、流鼻水100年
5月8日為消炎止痛、鼻水痰、流鼻水、解除脹氣;10
0年9月1日為鼻炎、消炎、腸胃開胃、消炎止痛、癢、助眠、腹瀉;101年2月1日為鎮咳、化痰、流鼻水、腹瀉、咳嗽化痰、皮膚發炎,上開症狀顯難認係本件交通事故所致之傷勢,此部分費用960元應予剔除外,其餘1萬6,224元(計算式:00000-000=16224),核與本件交通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有原告所提之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業詳如前述,堪認係因治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傷害而支出之醫療費用,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⑵另關於預估咬合不正矯正治療及植牙費用等將來醫療費
用33萬部分,亦據原告提出牙齒X光片、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3頁、第141-144頁),復經本院向亞東醫院函詢原告咬合不正之原因為何,經亞東醫院函覆表示:「…術後追蹤發現仍無法恢復原始咬合,導致咬合不正,咀嚼功能障礙,非病患本來存有之咬合不正,因上述兩顆小臼齒同樣是因外傷導致牙齒合併骨壞死而拔除,故建議接受植牙恢復咀嚼功能」等語,此有該院101年10月5日亞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
1件附卷足徵(見本院卷㈠第269頁),足認原告牙齒咬合不正係本件交通事故所致之傷勢,是被告此節所辯,並非可採。又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已明載:「…咬合不正建議接受矯正治療,矯正費用約15萬、左下施作植牙復膺二顆約16萬元,左犬齒施作瓷牙製作約2萬元,顏面疤痕建議到整型外科接受評估及治療」等語,堪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正當。
⑶依上,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為34萬6,224元(計算式:
16224+330000=346224),逾此金額之請求,尚非有據。
⒉交通費: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須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就診與復健,計53趟,每趟來回340元,共1萬8,020元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抗辯。查,依原告所受傷勢為下顎骨開放性骨折、顏面撕裂傷、左下第一及第二小臼齒牙冠及牙根斷裂,均在頭臉部,身體四肢完好並無受傷,故其搭乘大眾交通工具並無何困難之處,尚無以搭乘計程車代步之必要,而應認以搭乘大眾交通工具票價計算就診交通費,方屬合理。經查,自原告住處至亞東醫院或元復醫院、元德診所(地址與元復醫院同)、莒光牙醫診所、土城仁安堂中醫診所等處就診,搭乘公車均僅需一段票即15元,往返來回計30元;另自原告住處至土城頂埔中心診所,步行即可到達,無庸支出交通費,以上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台北市○○路線暨大眾運輸轉乘查詢系統之查詢結果5份附卷可憑,故依原告所提醫療單據費用之就診日期,以原告至亞東醫院就診33次、至元復醫院及元德診所就診共4次、至莒光牙醫診所就診2次、至土城仁安堂中醫診所就診24次,合計共63趟次,每趟次往返30元公車車資,則原告得請求就診交通費1,890元(計算式:63×
30=1890),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正當。⒊支出營養用品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下顎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勢,無法咀嚼,只能喝流質食物,故有購買流質營養補充品之必要,計支出營養用品「亞培安素」費用2,533元等語,被告雖否認原告有補充營養之必要,惟核原告所受上開傷勢部位,確實無法咀嚼,而有飲用流質營養品之必要,並有原告所提發票2紙、亞東醫院乙種診字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記載「宜流質軟質飲食3至6個月」字樣為證(見本院卷㈠內證據資料袋及第176頁、第252頁),故被告此節所辯,委無足取。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修車費: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故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則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民事庭總會決議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騎乘之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毀損,修車費用估價為2萬4,700元,惟原告並未修理,而以1萬4,000元代價出售他人,爰請求機車修車費2萬4,700元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原告機車受損而預估修車費用2萬4,700元之事實,有原告所提新北市大聖機車行出具之估價單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內證據資料袋),依該紙估價單所示,預估之修復費用為均屬零件費用,並未載有工資,以此計算必要修復費用,該零件費用屬更換新品自應予折舊計算,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令發布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器腳踏車之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個月者,以一月計」;本件原告機車之出廠日為97年12月(見本院卷㈠第279頁之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10
1年10月8日北監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100年2月23日,為2年2個月,依上開規定,第1年折舊額為1萬3,239元(計算式:24700×0.53
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第2年折舊額為6,143元【計算式:(00000-00000)×0.536】,第3年折舊額為47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53
6×2/12】,該機車歷年折舊額累計為1萬9,857元(即13239+6143+475),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4,843元(計算式:00000-00000=4843),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⒌看護費:
原告主張其醫療期間因行動不便,均賴家人照顧,期間共60日,以1日2,000元計算,請求相當看護費之損害12萬元等語,被告則辯以:原告之傷勢難認有僱請看護之必要。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於100年2月24日實施開放性骨折復位手術,於同年2月26日出院,計住院3日(參本院卷㈠第176頁及252頁之有亞東醫院乙種診字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足認原告住院期間有受全日看護之必要。原告主張由其母親實際負責照顧,此項親屬看護之恩惠,尚不能加惠於被害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仍得請求住院3日期間之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原告主張看護費用以每日2,00
0元計算,核與目前週知之看護行情相符,尚屬合理,原告請求住院期間3日之看護費用損害額6,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出院後之看護費請求部分,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雖建議宜休養及專人看護2個月,然本院審酌原告受傷部位為下顎骨骨折、顏面撕裂傷及牙齒、牙髓,而身體四肢完好無缺,當可自行打理日常生活,應無受專人看護之必要,故此部分之看護費請求,尚非有據。
⒍減少勞動能力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已符合勞工失能給付標準表第9-2項之第10等級失能,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46.14%,至年滿65歲退休前,尚可工作44年,依 霍夫曼 扣除中間利息後,其得請求減少勞動損失金額為238萬3,
561元等語,為被告否認,並辯以上詞。查,原告之勞動能力有無減損及減損比例若干等節,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送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結果為:原告目前咀嚼、功能降低、進食較為困難,對於從事需體力勞動之工作會產生部分影響,但經完整治療後,對於日常生活及工作之影響應可回復等語,此有臺大醫院102年2月15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鑑定案件意見表各1份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06-307頁),足認原告如經完整治療後,應可正常工作,勞動能力並無減損,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要屬無據。
⒎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精神自受有相當痛苦,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正當。本院審酌原告本件事故發生時為學生,半工半讀,惟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喪失工作,現無業,且無收入,其所受上開傷勢而無法咀嚼,經治療後目前仍有咬合不正情形,仍需再行治療,其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非輕;被告獨資之凱正土木包工業,資本額150萬元,被告並尚有1筆餐廳投資20萬元(見本院卷㈠第101頁及卷㈡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尚為允適,應予准許。
⒏基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40萬8,957元(計算式:
醫療費346224元+交通費1890元+看護費6000元+修車費4843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408957元)。
㈢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有無理由
?如有理由,兩造之過失比例各為若干?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
⒉查,原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施工路段時,路面乾燥,夜間
有照明,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1頁),是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之受僱人童聰信雖未確實依照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設置警告標誌及夜間安裝警告燈而有過失,惟原告騎乘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及系爭工地施工圍籬而受傷,是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夜間行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足徵(見本院卷㈠第304-305頁)。是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情形及上開各情節,認被告之過失比例為70%,原告過失比例為30%。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28萬6,270元(計算式:
408957×70%=286270,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萬6,270元範圍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3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5款,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書記官李玉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