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12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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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1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127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壽
詹新發許德謀陳保安劉金墻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政壽、詹新發、許德謀、陳保安、劉金墻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陳政壽、詹新發、陳保安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許德謀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劉金墻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參顆、賭資新臺幣共參仟伍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政壽、詹新發、許德謀、陳保安、劉金墻均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2年9月12日13時許起,在基隆市○○區○○路與華二街運動公園內之公共場所,以不詳之人所有之象棋1副、骰子3顆為賭具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為輪流作莊,其餘玩家以新臺幣(下同)100元至300元不等之金額押注,以記點相加後,與莊家比大小論輸贏,賭玩2把後重新洗牌,再堆疊擲骰後重新取牌對賭。嗣於同日14時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象棋1副、骰子3顆,及陳政壽、詹新發、許德謀、陳保安、劉金墻身上之賭資各400元、800元、800元、1300元、200元,合計共3500元。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㈠被告陳政壽、詹新發、許德謀、陳保安、劉金墻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㈡現場照片4張、扣案物品照片3張、現場位置圖1份(偵查卷第41、42、63頁)。
㈢象棋1副、骰子3顆、賭資共3500元扣案。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政壽、詹新發、許德謀、陳保安、劉金墻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本文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㈡爰審酌被告5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僥倖風氣,
影響治安及善良風俗,殊不可取;其中被告陳政壽曾於80年間、101年間因賭博案件分別遭判處罪刑或給予緩起訴處分,被告詹新發曾於99年間因賭博案件遭判處罪刑,被告許德謀曾於81年間、101年間、102年7月間因賭博案件遭判處罪刑,於102年8月間因賭博案件獲予緩起訴處分,被告陳保安曾於82年間、102年間因賭博案件分別遭判處罪刑或給予緩起訴處分,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查,詎均仍不知警惕;惟慮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賭博之賭注非鉅,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扣案之象棋1副、骰子3顆,係被告5人當場賭博之器具,依
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5人所有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至扣案賭資共3500元(陳政壽400元、詹新發800元、許德謀800元、陳保安1300元、劉金墻200元),並非在賭檯上扣得,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0頁), 惟業 據被告5人於警詢時供承分別為其等所有之賭資,而屬其等供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本文、第42條第3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書記官陳永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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