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交上易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交上易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六一八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辛○○選任辯護人陳武璋右上訴人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交易字第一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五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辛○○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辛○○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十五時四十五分許,酒後駕駛(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達酒醉程度)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村鄉○○村○○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中山路與美港路交叉路口附近時,同車道前方適有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在該路口暫停等待迴轉,辛○○應注意並能注意其車前有汽車停車待轉之狀況,應在安全距離停車等候前車離開再行駛或採取適當方法超車,以免發生意外,竟疏未注意,以時速約六十公里之速度前行,不慎衝撞戊○○所駕駛自小客貨車之右後側,致該車失控進入對向外側車道,撞及由北往南方向甲○○(業據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號000000號(拖車部分車號為000000號)曳引車左側車體,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顏面裂傷、右側、左側股骨骨折、右側脛骨、腓骨骨折、左側踝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辛○○矢口否認有過失致傷害犯行,辯稱:當日伊在肇事地點係撞到另一部緊急剎車之雪鐵龍牌汽車尾部,該車其後仍逕行迴轉,駕駛人並與伊互望,伊因車頭嚴重受損,引擎並已熄火,僅滑行至路邊停放,並離開現場自行就醫,因而被誤認係撞到告訴人上開客貨車。五月十八日警訊時,伊在來不及回想之情形下,經警方人員誤導,而在筆錄上簽名。而事故發生後,被告多次與友人查看肇事車輛,並未發現告訴人車輛尾端有追撞痕跡,且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所拍攝之相片中,亦可見告訴人車輛尾部保險桿無殘留被告車輛烤漆,該項證據應屬變造云云。
二、本院查:㈠被告於右揭時、地駕車撞及同向前方告訴人所駕駛之UW─九四三八號自小客貨
車右後方保險桿致告訴人之車衝入對向車道發生車禍受傷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警訊時坦承明確,並供稱:「因我行駛至中山路與美港路口時,號誌燈顯示綠燈繼續前進,突然發現同方向行駛中之UW─九四三八號自小客貨車停車欲左轉南下車道,而撞到UW─九四三八號車右後保險桿,而使該UW─九四三八號車失控致對向車道」等語。證人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之司機,於警訊時亦供稱:伊行駛上開路段外側車道時,看見告訴人所駕駛UW─九四三八號小客貨車停在待左轉彎線欲左轉南下,伊曾閃大燈警示,不知道什麼原因該車被伊所駕駛之拖車左後護欄撞上。伊下車查看現場時,發現被告所有之NX─二○七八號自小客車因撞到告訴人所駕駛之車才會發生車禍等語。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驗傷診斷書各一紙及肇事現場照片三十三幀在卷可稽。查被告係大學畢業,且任職公立醫院人事主管之職,其製作上開筆錄又係在事發之後兩日,所辯該筆錄係在來不及回想及警方誤導下所為云云,尚難置信。㈡證人即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警員 林樹木 於偵查時證稱:車禍發生當
時,伊行經肇事地點,聽到一小撞擊聲,回頭看見小貨車左右搖㨪到對向車道,被油灌車擦撞。大概在聽到撞擊聲後五、六分鐘,看見NX─二○七八號自小客車停在路邊等語。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十四時至十六時間,前述地點除本件車禍外,並無其他車禍事故發生等情,亦有報告書及工作紀錄簿影本各一紙附偵查卷足參。被告聲請之證人丙○○於原審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審理時,證稱:伊看見油灌車撞到廂型車,油灌車往南方向,我看到時是已撞擊後等語,依其內容無從證明被告所撞擊者係其他車輛,是被告所辯,該肇事地點,於該段期間先後發生兩次車禍云云,亦乏其他客觀事證足資證明。
㈢肇事車輛經實地測量其高度、其雙方撞擊高度,均在六十至七十五公分之間,確
有吻合之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右後側保險桿上方上採集到可能為辛○○所有之NX─二○七八號自小客車撞擊後遺留下來之烤漆等情,業據偵查員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員林警察分局處理辛○○、甲○○車禍案件偵查報告一紙、實地測量撞擊高度之相片十幀附卷可考。且經本院將自告訴人車後保險桿沾有漆痕部位與被告所有上開車輛漆片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發現:「發現兩者有相似之顏色及相同元素成分,判定兩者極有可能出自同一來源」等語,有該局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0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憑。被告雖辯稱:事故發生後,被告多次與友人查看肇事車輛,並未發現告訴人車輛尾端有追撞痕跡,且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所拍攝之相片中,亦可見告訴人車輛尾部保險桿無殘留被告車輛烤漆,認承辦人員有變造之嫌云云。然然依偵查卷第十四頁背面及證物袋內相片冊第三張所示,於肇事現場(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所拍攝之告訴人車輛後方保險桿上方之黑色塑膠上,確有一與被告車漆顏色相同紅色片狀物體存在等情,有該相片二紙可考,以其拍攝日期、地點係在肇事現場觀之,被告嗣後自行至汽車修配場所拍攝相片,顯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復次,被告所聲請證人即被告同事丁○○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伊與被告一起至嘉峻汽車修配場檢視告訴人車輛並拍照,惟因該車放置地點不好進去,伊怕弄髒衣服,只看到車輛正面,沒有進去看車輛尾部,拍照時只有被告進入等語,是亦無人證足以證明被告上開抗辯事由存在。
㈣證人即被告任職處所同事己○○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肇事當時被告與伊及其他人
在彰化縣社頭鄉聚餐,席間伊喝了一、二瓶瓶裝啤酒,被告應該喝得相差不多,下午二時三十分聚餐完畢,一般情況大概二十分鐘可以到達肇事現場等語。證人 涂清波 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伊有參加當日聚餐,彼等係於二時左右離開餐廳,大概二十分鐘可以到達肇事現場,被告確有飲酒等語。訊據被告亦坦承確有喝兩瓶左右啤酒,是被告酒後駕車應可認定。前開參與聚餐之證人所證,被告離開聚餐時間或為二時、或為二時三十分,所證不一,且車行過程亦不為證人所知悉,則被告所辯,其於下午三時始到達現場,不可能於二時四十五分在現場與告訴人發生事故云云,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況參酌前㈡項現場目擊警員林樹木之證詞,其於聽到撞擊聲後五、六分鐘即看到被告所有小客車停放在路邊等語,益見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㈤本件經送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肇事原因鑑定結果,認:「
假設當時路口南北向號誌為綠燈之情形,戊○○駕駛自小客貨車由南往北駛至該處暫停等候迴轉並無不當,甲○○所駕駛半聯結車由北往南正常通行亦無不妥,對於北向來車由後撞及戊○○小客貨車,以及戊○○車被推入南向車道碰及甲○○半聯結車之事,同難防範,故戊○○、甲○○等應無肇事因素。肇事地點為直路,時值白晝,視線良好,由後撞及戊○○小客貨車之北向車輛駕駛人當時顯未注意車前狀況,始肇本件事故,應為肇事原因」等語,有該會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彰鑑字第八八六九三號函附卷可憑。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被告辛○○行車方向視界良好,不難提前發現上開路口有汽車停車待轉之動向,足徵其於行經上開路口附近時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有違上開規定,因而肇事,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對於車禍之發生自難謂無過失責任。而告訴人因車禍受傷與辛○○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被告酒後駕車,肇事地點視線良好,被告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高速,自後追撞告訴人所駕駛車輛,全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程度嚴重且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顏面裂傷、右側、左側股骨骨折、右側脛骨、腓骨骨折、左側踝骨骨折等嚴重傷害,飽受生理及精神極度痛苦,被告於犯後飾詞卸責且未予告訴人任何賠償,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不足採,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二月,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自應撤銷改判。爰審酌上情、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吳重政法官劉登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朱敏諄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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