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1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七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洪松林右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六七八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賭博性電動機具「賓果馬戲團(捌人座)」、「賓果王(捌人座)」、「賓果(捌人座)」各壹台(含機具內之IC板共貳拾柒面)、打卡單捌張、電腦帳單肆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以賭博為常業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日起,在台中市○○路○段○○○號一樓經營聲豪電子遊藝場,在該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擺設「賓果八人座」、「賓果王八人座」、「賓果馬戲團八人座」各一台之賭博性電動機具,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為常業,資以維生,並分別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元之薪資,自八十八年七月間之某日起僱用 郭淑娟 、 陳麗琴 ,自八十八年七月初起僱用 陳炆薇 ,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僱用 吳秀美 (郭淑娟、陳麗琴、陳炆薇、吳秀美部份均已由原審另行審結),使郭淑娟、陳麗琴、陳炆薇、吳秀美等四人基於與甲○○共同常業賭博之犯意聯絡,在該聲豪電子遊藝場內擔任開、洗分及倒茶水等工作,而在上址分擔該聲豪電子遊藝場之經營工作。賭博方法為賭客將現金交付開分員,「賓果馬戲團八人座」及「賓果王八人座」均以一比五之倍數開分、「賓果八人座」則係以一比十之倍數開分,由賭客在電動機具上押注分數賭博並累積分數,再以累積之分數及持該遊藝場之會員卡向甲○○或郭淑娟依同比例換取現金,如未押中則失分,賭資由甲○○取得,甲○○、郭淑娟、陳麗琴、陳炆薇、吳秀美等人即均以賭博為常業而恃以維生。嗣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適有賭客 呂必正 、 陳南昇 、 林峰銘 、 徐鴻坤 、 林慶明 、 陳碩彥 、 黃榮芳 、 呂金龍 、 謝永盛 (賭客呂必正等九人部分亦均由原審另行審結)、 高文耀 及 賴祐星 (高文耀、賴祐星部分,均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等人在該處以前揭賭博性電動機具賭博財物時,當場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警查獲,並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即上開電動賭博機具三台(含機具內之IC板共二十七面),及甲○○所有供經營賭博所用之電腦帳單四張及打卡單八張等物品。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甲○○供明在卷,核與證人即在該聲豪電子遊藝場內賭博財物為警當場查獲之高文耀、賴祐星於警訊中供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三台(含機具內之IC板共二十七面)、電腦帳單四張及打卡單八張可資佐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謂之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亦即恃犯罪以維生。查被告在台中市○○路○段○○○號一樓所經營聲豪電子遊藝場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賭博性電動機具,供賭客與賭博性電動機具對賭財物,而其上開場所設置之賭博性電動機具均屬大型,又先後僱用共同被告郭淑娟、陳麗琴、陳炆薇、吳秀美等人分別擔任開分、洗分、倒茶水及兌換現金等工作,經營頗具規模,其顯以賭博為常業,並賴以維生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被告與郭淑娟、陳麗琴、陳炆薇、吳秀美等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據被告 陳明 在卷,均為共同正犯。
三、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七五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仍不知警惕,復自八十八年八月底起,承前述同一以賭博為常業之犯意,繼續在上址經營聲豪電子遊藝場,在該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擺設「五路財神(PK)」五台、「七PK」四十七台、「水果盤」三台、「皇冠列車」三台、「超級星星」四台、「賓果行星(八人座)」二台、「賽馬(十人座)」一台、「賓果馬戲團(八人座)」一台、「賓果王(六人座)」一台、「滿貫大亨」三台等各式賭博性電動機具,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為常業,並分別以每月一萬八千元之薪資,自八十八年八月底起僱用陳碩彥、自同年十月初起僱用 李惠萍 、自同年十月二十三日起僱用 林佩怡 、自同年十月二十四日起僱用 何靜芳 (陳碩彥、李惠萍、林佩怡、何靜芳均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查),使陳碩彥、李惠萍、林佩怡、何靜芳等四人亦基於與被告共同常業賭博之犯意聯絡,在該聲豪電子遊藝場內擔任招呼客人、開、洗分及倒茶水等工作,而在上址分擔該「聲豪電子遊藝場」之經營工作,賭博方法為由賭客將現金交付開分員,以一比五或一比十之倍數開分後,由賭客在電動機具上押注分數賭博並累積分數,再以累積之分數向陳碩彥、何靜芳、林佩怡等依同比例換取積分卡(即再玩卡)以供日後使用,如未押中則失分,賭資由被告取得,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十八時二十分許,適有賭客 江桂英 、 林瑞陽 、 陳錦青 、 邱金泉 、 王尊安 、 邱威憲 、 吳岳祥 、 郭明裕 、 蔡承恩 、 許永昌 、 江文榜 、 賴秋炎 、 李運淳 、 蘇朝發 、 王正君 、 洪有來 、 曹嘉洲 、 林峻祥 、吳秀美、 巫福基 、 江忠宗 、 蔡洽榮 (賭客江桂英等二十二人部分,均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查)等人在該處以前揭賭博性電動機具賭博財物時,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動賭博機具七十台(含機具內之IC板共一百十七面)、積分卡三十五張,另分別在何靜芳、林佩怡身上之皮包扣得賭客交渠等開分之賭資現金四千七百元、三千七百元(合計八千四百元),因認被告此部分尚涉有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嫌云云;然質諸被告對於自同年八月底起,復在上址經營聲豪電子遊藝場,擺設電動機具供不特定人把玩等事實,固所是認,但堅決口否認有與不特定人續為賭博財物之犯行,辯稱:第一次為警查獲後,係改以純娛樂之方式再在上址經營聲豪電子遊藝場,並無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之情事等語;經查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為警查獲後,復自同年八月底起在上開處所續為經營聲豪電子遊藝場,經營之方式除亦由賭客以現金交付開分員,以一比五或一比十之倍數開分後,由賭客在電動機具上押注分,如未押中則失分,賭資由被告取得外,如押中則累積分數,再以累積之分數向店內工作人員陳碩彥、何靜芳、林佩怡等依同比例換取積分卡(即再玩卡),日後賭客持該積分卡(再玩卡)即可在該聲豪電子遊藝場中把玩電動機具之事實,固據何靜芳、林佩怡於警訊及原審審理時供述甚詳,核與當場為警查獲之賭客陳錦青、賴秋炎於警訊之供述相符,並有扣案之積分卡(再玩券)三十五張可按,該聲豪電子遊藝場之積分卡(即再玩券)係賭客把玩電動機具押中分數後,以累積之分數兌換,雖堪認定,惟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固應成立賭博罪,但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所稱之「財物」,係指金錢或其他有經濟上價值之有體物而言,此種積分卡(再玩卡)既只得用以繼續打玩電動玩具,應屬無形之財產上利益,並非此處所稱之「財物」,故被告所辯此部分查扣之電動玩具確係純供娛樂之用,而無輸贏財物之事實一節,應堪採信,是被告此部分之行為,尚難認與賭博罪之構成要件相符;至陳碩彥於警訊固曾供陳賭客可憑積分卡(再玩卡)兌換現金,然其於警訊時即又改口稱不能兌換現金,本院參酌於上開時、地遭警查獲之其餘人員均供稱不可以兌換現金等情,因認尚不能徒憑陳碩彥該部分之供述,即認賭客可以分數兌換現金,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賭博之犯行,此部分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與檢察官起訴被告右揭犯行間,即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從而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自非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尚不得併予審理,應予函退由檢察官另行偵查。
四、原審予以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但查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尚不能證明被告確有賭博之犯行,即與檢察官起訴而經論罪科刑之右開犯行,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從而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自非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詎原審未察,仍併予審理,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以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其並無賭博犯行諸語而憑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查被告於犯罪後,尚能供承犯行,態度良好,爰併審酌其經營右述賭博行為,嚴重影響社會風氣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賭博性電動機具「賓果八人座」、「賓果王八人座」、「賓果馬戲團八人座」各一台及機具內之IC板合計二十七面,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電腦帳單四張、打卡單八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與郭淑娟、陳麗琴、陳炆薇、吳秀美等人共犯常業賭博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蕭廣政法官李寶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玉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附錄: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