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訴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誣告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九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一六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三年間與自訴人同時參與台中市南區福平里第十五屆里長之競選,被告以近五百票之差落選,遂屢次捉風捕影、虛構不實,存心誣告自訴人,先後於八十四年八月間及八十五年五月間兩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發,經該署檢察官以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九二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九八六號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茲舉證誣告之事實如下:㈠八十四年八月間告發意旨中虛構謂:「甲○○強令各鄰長向住戶募款...擅自違法募款...去向不明。福興宮贊助五萬元...下落不明,也沒辦重陽敬老活動」等語,經檢察官查明,自訴人並未強令募款,款項由長春聯誼會掌管,也沒去向不明。福興宮贊助五萬元亦購贈紀念品,並未侵占入己,故無下落不明之情事。㈡八十五年五月間告發意旨中虛構謂:「被告等...以此方式詐取老人入會費,被告甲○○並挪用福平長春聯誼會之公款,擅以里長名義贈送蛋糕予非會員之六十五歲以上老人,違背其職務」等語,經檢察官明查,八十四年五月起福平里長春聯誼會每月舉辦一次之會餐改為每三個月會餐一次,並訂購生日蛋糕,贈送里內滿六十五歲以上之老人,係經聯誼會幹部會議決定,且聯誼會之經費亦未遭他人挪用。㈢八十五年五月間又明知自訴人未利用里長身分動用鄰長募款(於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九二號不起訴處分中已明白揭示),但被告即再次申告自訴人涉凟職罪嫌。再者,成立長春老人會係經八十三年九月六日臨時里民大會提案通過籌組,且議決列入里內老人福利活動由本里地方人士發動,被告既能指定里幹事 陳世德 出庭作證。當能輕而易舉知係老人會之募款而非里建設基金之募款,而被告所舉證人 賴柏村 ,不但是鄰長亦被聘為長春聯誼會之副會長,對長春聯誼會活動之運作、帳目收支均知之甚詳,被告只要詢問賴柏村即可得知係老人會之募款,與里長無關,被告顯然係明知蓄意誣陷。關於福興宮贊助新台幣(下同)五萬元部分,八十三年九月六日臨時里民大會辦公處報告及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里民大會里辦公室報告均明白告知辦理重陽節禮金及禮品之分送工作此即是重陽節敬老活動,足見被告既非出於誤會,又非出於懷疑而係挾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料,須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認被告犯罪。又,刑事訴訟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若控罪所憑之積極證據,在生活經驗上尚不足以排除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致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仍不能因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不成立,資為無視積極證據不足之理由,通觀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等判例所持一貫見解,不難明瞭。又,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八號、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五八一號分別著有判例。
三、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⑴福興宮所贊助之五萬元係言明任由里長購買紀念品贈送里內六十五歲以上之老人,自訴人受託辦理此事,估價單明細亦存放於該宮李金生處,被告巧立未存入里建設基金,係挾怨蓄意誣告。⑵會餐由每月一次改為三個月一次係由委員會決定,被告於告訴時,竟不將共同決定之 林秋榮 、賴柏村等人列入告發對象,益見被告係挾怨誣告。且聯誼會之經費均有公佈,未遭任何他人侵占挪用。⑶生日蛋糕之贈送係委員會決定,並以長春會長會長林秋榮、里長甲○○共同署名祝賀,非被告所指以里長名義贈送云云。
四、本院查:㈠被告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自訴人提出告發,
告發內容略以:⑴自訴人於八十三年八月一日任福平里里長,九月份即發動鄰長向住戶募款,依規定募款應先召開里服務小組會議,議決後報區公所核准始得為之,募得款項應交里幹事存入里建設基金專戶,並將明細印在里民大會資料公佈,事實上八十四年里民大會上並無該項資料。⑵福興宮於八十三年重陽節贊助福平里五萬元,辦理敬老活動未存入里建設基金專戶,亦未在里民大會資料上公佈金錢使用情形,同時未辦理重陽節敬老活動等情,經該署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由,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九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再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自訴人及 吳陳阿衣林清田林萬福 等人提出告發,告發內容略以:⑴自訴人於八十三年九月以里長身分籌組福平長春聯誼會,明定會費一百元,於八十三年十一月正式成立,收取會費六百元每月辦理餐會,至八十四年四月止共辦理六次。八十四年五月起收九百元,自訴人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通知,餐會辦理時間為八十四年五月、七月、十月、十二月,但十月份該次未辦,且依前例應辦九次卻只吃三次,涉嫌詐騙老人金錢。⑵自訴人於八十三年九月間發動各鄰鄰長募款,未公佈募款明細,請查明有無入帳及簽發收據予捐款人。⑶未公佈長春聯誼會之會員名冊、會費收入,據悉每人餐會均辦理超過會員人數之桌數,邀請其私人吃飯。⑷據傳自訴人動用長春聯誼會之錢,以里長名義贈送非會員六十五歲以上生日蛋糕等情,經該署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九八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等事實,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查閱屬實。
㈡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九二號偵查卷宗所附台灣省
發揮村里組織功能實施方案所示:關於建立村里建設基金部分,其設立本旨在運用村里之人力、財力、物力,本自力更生自助人助之精神,共同為村里民服務,建立村里建設基金,做到以地方之財辦地方事。在基金來源部分,有:Ⅰ村里民樂捐、Ⅱ公益慈善事業團體之樂捐、Ⅲ村里區域內教會之樂捐等。至基金之管理與運用部分,規定村里建設基金之來源,應由村里辦公室訂定獎勵樂捐及管理,提經村里民大會通過層報縣市政府備查後實施。村里建設基金由村里辦公處開立專戶、存儲金融機構生息。村里建設基金應訂定運用計劃,提經村里民大會通過實施,但如計劃以外之臨時性或情形特殊之事項需動用基金時,得先提村里服務小組會議通過後動支,再提村里民大會報告等情,考其用意,一方面固然在鼓勵捐助,充實地方財源從事村里建設,另方面亦藉各項財務公開之方式,防止弊端發生,而招公信。
㈢台中市福平里於八十三年間有多位鄰長對外募款等情,業據當時任職鄰長之證人
李瑞田 、賴柏村、 李秀美 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九二號案中證述明確,證人賴柏村更證稱:「我未予募款,空白單退還里長」等語,證人即第一鄰鄰長李秀美於亦證稱:二十六鄰之 楊傳枝 交給伊募款單,里長並來電,募款所得交給二十六鄰楊傳枝等語。事後雖經檢察官查明該募款情事,係福平里長春聯誼會副會長 吳陳阿依 所發起,與自訴人無關,自無從列入里建設基金,然該等鄰長既確有對外募款且其中復有鄰長將未募款之空白單退還擔任里長之自訴人,則被告懷疑自訴人以里長身分要求鄰長對外募款,雖與事實不符,尚非全屬無稽而為故意虛構。
㈣福興宮於八十三年間確有贊助福平里五萬元,且自訴人未存入里建設基金、亦未
在里民大會資料上公布等情,有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台中市南區福平里八十四年度里民大會資料一本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九二號卷可參,且該款項自訴人係用以購買香皂贈送里內老人等情,復據自訴人陳明在卷,足見被告所指「福興宮贊助五萬元...亦未存入里建設基金專戶、也未在里民大會資料上公布...也沒辦重陽敬老活動」等語,尚非子虛,雖自訴人同時指稱上開購買香皂贈送里內老人即係重陽節敬老活動等語,然一般所稱之「辦理活動」,乃係指慶祝之儀式或聚會(如登山、園遊會等)等意義,自訴人僅購買香皂贈送里內老人,並無任何儀式或聚會,與一般關於活動理解之意義不同,則被告指稱自訴人沒辦重陽敬老活動等語,亦難因事後檢察官查出自訴人未侵占該筆款項即指被告之指述為虛構不實。
㈤該福平里長春聯誼會於八十三年十一月成立後,前六個月收取會費六百元,每月
均有辦理聯誼活動並會餐,自八十四年五月起,將每月舉辦一次之會餐改為每三月會餐一次,並有訂購生日蛋糕贈送里內年滿六十五歲之老人(不限會員)等情,為兩造所是認,並有福平長春會通知及生日祝賀卡影本二張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九八六號卷內可稽,並經證人林秋榮結證屬實。而該通知及生日祝賀卡影本記載有「福平里里長甲○○」、「長春會長林秋榮」及里長服務電話等字樣,是被告質疑該聯誼會與自訴人關係密切,進而懷疑會款有遭自訴人誤用情形,並非全然無因,而證人賴柏村則證稱: 伊原 不知幹部已決定將每月一次會餐改為三個月辦一次,是在八十四年四月繳交九百元會費後,才聽宣佈三個月辦一次餐會等語,足見被告所指並非全然虛構,則其懷疑內有弊端而為申告,自難謂係明知虛偽而申告,尚難以檢察官查出自訴人無施用詐術、未圖利非會員之里內老人,即謂被告係屬誣告。
㈥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九二號不起訴
處分後,復就自訴人募款一事,再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提出告發,其內容為:「長春會的會員再三要求甲○○等人公佈八十三年九月發動各鄰鄰長募款,每鄰勸募的金錢明細,但甲○○等人堅拒不公佈,請鈞長查明該項入款有沒有入帳,如果沒有入帳就是甲○○等人中飽私囊,沒有開收據給捐款人」等情,有上開告發狀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九八六號偵查卷宗可考。查:⑴台中市福平里於八十三年間有多位鄰長對外募款等情,業據當時任職鄰長之證人李瑞田、賴柏村、李秀美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九二號案中證述明確。事後經檢察官查明該募款情事,係福平里長春聯誼會副會長吳陳阿依所發起,與自訴人無關,然該等鄰長既確有對外募款且其中復有鄰長將未募款之空白單退還擔任里長之自訴人,則被告懷疑自訴人以里長身分要求鄰長對外募款,雖與事實不符,尚非全屬無稽而為故意虛構已見前述。⑵本件告發對象除自訴人外且包含實際從事募款吳陳阿衣在內。⑶八十四度偵字第一二二九二號不起訴處分書係針對自訴人是否以里長身分,在未經里服務小組會議之情形下,強令鄰長向住戶募款,且未將所募得之金錢交付里幹事存入里建設基金,並將支出情形刊載於里民大會資料上公佈,而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九二號告發內容,係針對自訴人及吳陳阿衣等人發起募款,其帳目是否公開,其末公開是否涉及刑責等問題,上開帳目既未公佈以招公信,是尚難以自訴人懷疑內有弊端而為申告,即認係明知虛偽而申告。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認應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吳重政法官劉登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朱敏諄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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