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3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鴻謀律師
陳育仁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九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累犯,應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刑。又所犯如附表編號三至四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累犯,應處如附表編號三至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扣案之甲 基安 非他命貳包(不及於外包裝,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陸伍公克、零點壹陸柒壹公克),沒收銷燬之;HYUNDAI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沒收;與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叁仟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乙○○(綽號「 姐仔 」)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四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六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五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乙○○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三六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前揭所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及十月之刑期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假釋出監,至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乙○○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略載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因見販賣毒品有利可圖,竟與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牟取差價利潤之犯意聯絡,由乙○○以其所有之HYUNDAI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搭配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先與丙○○、甲○○等人聯繫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迨談妥價錢、數量及交易地點後,再由乙○○以上開行動電話通知該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前來,各於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分裝不詳重量、價值均為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一包售予丙○○,另於附表編號三至四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分裝不詳重量、價值分別為二千元及一千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包售予甲○○,並分別收取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金額之現金而完成買賣毒品交易,乙○○與該名男子即從中賺取差價牟利。嗣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員警據報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監聽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現乙○○確有密集以電話聯繫販毒事宜,乃於九十六年八月三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甲○○位在臺中縣○○鄉○○街○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乙○○於附表編號四所示時、地販賣予甲○○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由甲○○自行分裝成二包,驗餘淨重各為零點零六五公克、零點一六七一公克);又於九十六年八月十日下午五時許,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乙○○位在南投縣○○鎮○○里○○路北新巷十弄十五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乙○○本人,並扣得其所有供前揭犯罪使用之HYUNDAI牌行動電話一支,及乙○○所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各一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係透過甲○○之介紹而與丙○○認識,因丙○○想要購買海洛因,且與伊所認識之藥頭(即販賣毒品之人)「 順哥 」不熟,所以「順哥」不願與丙○○直接接洽,伊就於九十六年七月間載「順哥」到臺中市○○路,由「順哥」坐在車上與丙○○交易海洛因,伊並未從中得到任何好處;而甲○○於九十六年間曾與伊一同合資向「順哥」購買二次甲基安非他命,伊並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甲○○,購買毒品之款項亦非由伊收取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辯稱:「順哥」係自行交付毒品予丙○○與甲○○,並向渠等二人收取價金,被告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即難與「順哥」成立販賣毒品之共同正犯;且被告縱曾駕車搭載「順哥」至丙○○或甲○○所約定之地點而完成毒品交易,亦應認被告係幫助丙○○、甲○○購買毒品,自屬不罰之行為;另被告本身即有施用毒品之惡習,其與丙○○、甲○○相互調取毒品亦屬常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與「順哥」基於營利目的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語。然查:
(一)被告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販賣海洛因部分:1證人丙○○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偵訊時證稱:「(問
:是否在九十六年七月十五日晚間十一時《誤載為七時》五分,在南門路前向乙○○買海洛因?)我跟她買過三、四次,都是約在南門路我住處樓下的雞排店前。」、「(問:你是用何電話與姐仔聯絡?)0000000000,她的電話我現在忘記了,我是打0九一一電話給她。」、「(問:她如何去你那裡?)她開一臺BMW車子,不過車內還有坐人,是一個男子,我錢是交該男子,毒品也是那個男生交給我的,不過聯絡購買毒品都是我與乙○○聯絡的,那個男生是坐在副駕駛座,約三、四十歲。」、「(問:你在八月七日被查獲,該次採尿的毒品是向何人買的?)是我打電話給姐仔,向姐仔買的,那次是買五千元,詳細買的時間我忘記了,地點也是在南門路我住處樓下的雞排店。」、「(問:乙○○的電話你是記載在何處?)記載在手機內,也是記載姐仔。」、「(問:你說要買海洛因如何說?)我說我要買五張,是指五千元,要買軟的,是指海洛因,安非他命我沒有向她買過。」等語,業已詳述其向被告先後二次購買海洛因之經過。
2而被告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一日警詢時供稱:「(問:根據
丙○○供稱他所施用的海洛因毒品係向妳購買的嗎?)是的,是經過甲○○介紹我才轉手拿給他的,但他錢都不清楚,跟我講家人寄錢來後,才要還我錢。」、「(問:根據警方的紀錄,九十六年七月十五日丙○○係向妳購買新臺幣五千元海洛因毒品,妳有無意見?)沒有意見,這次就是我開車去明德家商附近拿藥給他那次。」、(問:照妳這樣講,丙○○曾向妳拿過好幾次了?)我之前也拿過二次給他。」、「(問:在哪裡拿給他?)在霧峰鄉的雅虎遊藝場拿給他的。」等語;又被告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一日偵訊時供稱:「(問:九十六年七月十五日二十三時五分,是否在臺中市○區○○路○○○號前,以新臺幣五千元之價格,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丙○○……,有無此事?)有。」、「(問:總共賣幾次海洛因給丙○○?)三次。二次是在雅虎遊藝場,時間大概是在查獲前一個月,另一次是在本次查獲地點,數量我不清楚,每次都跟他收五千元,沒有全部給我錢,他只給我一次的錢。」、「(問:妳有無綽號?)沒有,但別人都叫我嘉翎姐或是姐仔。」等語;另被告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偵訊時供承:「(問:是否在九十六年七月十五日二十三時五分,在臺中市○○路○○○號前,販賣五千元的海洛因給丙○○?)丙○○是甲○○的朋友,甲○○告訴他可以跟我聯絡購買毒品。當時是丙○○打0000000000這支電話給我,他要我幫他問有沒有海洛因,我說我幫他問,我用0九三四與0九一一這二支電話撥打0000000000給順哥,順哥說他待會會聯絡我,後來他與我聯絡要我去烏溪橋附近的大乘寶塔去載他……,我們就與丙○○約在南門路明德家商附近的日本料理店前見面,之後丙○○就將錢交給順哥,順哥也把海洛因交給丙○○。」等語。顯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對其如何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販賣海洛因予丙○○之犯罪事實,均已供承不諱;尤其被告為前揭供述時,皆由當時之選任辯護人 李明海 律師全程在旁陪同,應無可能係檢警人員違法取供或刻意扭曲被告原意而製作不實之自白筆錄,上開供述自具有任意性及憑信性,當屬可採。
3又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五日晚間
十時四十三分許,丙○○以門號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稱呼為「姐仔」之被告陳稱:「我在南門橋過來而已啦。」、「對,剛好在臺中路與南門路的交接處這裡而已啦。」、「我拿五個哦。」等語,被告則在電話中反覆詢問相約見面地點之確切位置,且再次探詢丙○○:「五個嗎?」,丙○○則以「對」應答,核與被告及證人丙○○前揭關於交易毒品之陳述相符,益可為證。則被告確實在附表編號一所述時、地,以「五個」作為交易價值為五千元海洛因之暱稱,而販賣海洛因予丙○○,應屬明灼,殆無疑義。
4又被告雖未就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犯罪事實詳加敘述,然被
告確曾不只一次販賣海洛因予丙○○(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表明為三次),此觀被告前揭警詢及偵訊之供詞即明。而證人丙○○於上開偵訊時之證詞,不僅就被告販賣海洛因之交易過程敘述較為完整,且其所述被告係在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共二次,相對於被告自承先後三次販賣海洛因予丙○○之犯罪事實,仍以證人丙○○前揭證詞較有利於被告。況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不只丙○○一人,在其先後多次進行毒品交易之後,對於是否與丙○○僅有一次或多次交易紀錄之記憶應屬清晰,然就各別交付毒品之時間、地點、數量,則未必詳細紀錄而不致淡忘,反而藉由丙○○於為警查獲後回憶最近一次之購毒經驗,更能清楚還原交易毒品之經過詳情。準此,不論依經驗法則或罪疑唯輕原則之判斷,均應依證人丙○○之前揭證述,認定被告確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販賣海洛因犯行,較屬妥適。
(二)被告於附表編號三、四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1證人甲○○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偵訊時證稱:「(問
:扣案的二包安非他命是誰的?)我的,是綽號叫姐仔的人帶我去買的,購買的時間是在九十六年八月二日晚間,她帶我去草屯購買的,詳細的地點我不知道,那次是買一千元,她是帶我去向一個男子買的,約四十幾歲,我拿一千元給他,他將一包安非他命拿給乙○○,乙○○再交給我。」、「(問:你在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十五時四十二分,有撥打電話給姐仔?)0000000000是我的電話,也是我在使用。」、「(問:你說你要拿二個是何意?女的何意?)二個是指二千元,女的是指海洛因,不過我那次是跟她買安非他命。」等語;證人甲○○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通訊監察譯文》問:該談話內容為何?)我要跟她(指被告)拿安非他命。」、「(問: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那次如何約定?)約在馬路邊,馬路邊有一個男的,我不認識,毒品也是那個男生交給我,我把錢交給那個男的。」、「(問:九十六年八月二日那次有無被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有被查獲。」、「(問:這次毒品是跟何人拿的?)也跟姐仔拿的,同樣是那個男的拿毒品給我,我交錢給她。」、「當天是被告帶我去草屯找那個男生,我有向那個男生拿毒品。我們是約在草屯路邊,我錢也是當場交給那個男生。」、「(問:九十六年八月二日被抓那次,是兩包安非他命被查獲?)是。」、「這兩包是跟同一人購買的,還是分別向兩人購買?)同一人。」、「(問:你買的時候是一包還是兩包?)是一包,我自己後來分成兩包。」、「(問:九十六年八月二日到底是買一千元還是兩千元?)我忘記了。」、「(問:你在偵查中說過,九十六年八月二日那次毒品交易是男的交給被告,被告再轉交給你,是否如此?)都是那個男的直接交給我。」、「(問:之前你有無這樣告訴檢察官?)我忘記了。」、「(問:九十六年八月二日你也是在電話中,先跟被告說好購買毒品的種類、數量等內容,所以見面時都不用說話?)是。」等語,業已詳述其向被告先後二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證人甲○○均將甲基安非他命略述為安非他命)之經過。
2又被告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一日警詢時供稱:「(問:甲○
○供稱施用之安非他命係向妳購買的,妳如何解釋?)是我賣給他的。」、「(問:根據警方紀錄,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甲○○說要拿『女生』,是否要向妳購買毒品?)對。」等語。又被告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一日偵訊時供稱:「(問:妳前後把安非他命《誤載為海洛因》交給甲○○幾次?)二次,都是在上開同一地點(指臺中縣霧峰鄉雅虎遊藝場)。」、「(問: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十五時四十二分,是否在臺中縣○○鄉○○路雅虎遊藝場,以新臺幣二千元之價格,販售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甲○○……,有無此事?)是他叫我幫他調二千元的安非他命。」等語。另被告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偵訊時供承:「(問:是否在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十五時四十二分,在臺中縣○○鄉○○路雅虎遊藝場,販賣二千元的安非他命給甲○○?)沒有。我是帶甲○○至雅虎遊藝場,並且幫他聯絡綽號順哥的成年男子,約四十幾歲,是 阿順 賣給他的,我還有甲○○、阿順都在場,毒品、錢雖然經過我的手,但是是他們二人自己買賣的。」等語。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甲○○扣案的兩包毒品是我給他的,但是我是給他一小包……。」等語。則被告已於警詢時坦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均將甲基安非他命略述為安非他命)予甲○○之事實,當時被告所選任之辯護人李明海律師亦在警詢現場,自無刑求脅迫或違法取供之情形可指。又被告既已坦承先後二次在「雅虎遊藝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甲○○,且甲○○為警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亦為被告所提供,則被告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辯稱:伊係先後二次與甲○○合資向「順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即屬無據,顯非可採。
3再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下午
三時四十二分許,甲○○以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告陳稱:「我要拿兩個。」,被告則詢問:「你要什麼的?」,甲○○隨即表示:「『女的』啦。」,被告乃答稱:「好啦。」等語。雖依一般交易毒品者之習慣用語,多以「男的」作為甲基安非他命之暱稱(因其呈現結晶顆粒,質地較粗),「女的」則泛指海洛因(因其呈粉末狀,質地相較甲基安非他命為細),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伊在通話中所稱「女的」係指甲基安非他命,因為對方知悉伊僅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以就隨便說,電話中「一張」、「兩張」就是指一千、兩千元之意等語,足徵當時甲○○係以「兩個」即二千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自無可議。
(三)又甲○○係透過友人「阿順」或「順哥」之介紹,得知可以電話聯繫被告購買毒品,且於附表編號三、四所示時、地前來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人,均為不知名之成年男子等情,業據證人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則被告辯稱:伊係向「阿順」或「順哥」之人調取毒品,並開車載「順哥」前去交易毒品云云,應非實情,與其共同謀議並相偕交付毒品者應另有其人。而被告與甲○○係經由「順哥」之介紹認識,丙○○則透過甲○○得知可向被告購買毒品,顯見被告與丙○○、甲○○等人均係基於交易毒品之目的而偶然相識,彼此間並無深厚之交往情誼,相較於被告多次駕車搭載該名男子前往交易毒品,且可直接以電話與其聯繫,足可推知被告與該名男子之關係較為密切。是以被告應無可能不計成本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甲○○施用,亦不致單純基於幫助丙○○、甲○○施用毒品之動機,而進行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交易。則選任辯護人所稱:被告係幫助丙○○、甲○○購買毒品,自屬不罰云云,容有誤會,尚非可採。
(四)而被告雖辯稱:伊僅係幫忙丙○○、甲○○向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調取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伊並未從事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云云。惟按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不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刑法第二十八條所規定之正犯,固不待言,即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共同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從犯。又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將商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犯罪即為完成,故交付商品與收取價金,均屬販賣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縱以幫助他人營利犯罪之意思,而有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收取貨款之販賣要件行為,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從犯(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四七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另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四號刑事判決亦同此意旨)。被告於警詢時均已坦承確有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丙○○及甲○○,且於偵訊時亦表示丙○○仍積欠伊部分購毒款項,而甲○○於購毒時,伊均有經手毒品及金錢等語,已如前述。則被告如僅係居中媒介而使丙○○、甲○○與該名不詳姓名年籍男子直接進行毒品買賣交易,則丙○○何來積欠被告購毒款項之可言?被告又何須經手甲○○所交付之購毒款項並代為受領毒品?顯見被告應係基於自己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帶同該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前來與丙○○、甲○○等人進行毒品交易。退步以言,縱令被告僅有幫助該名男子犯罪之意思,然其所從事者既為交付買賣標的毒品及收取購毒款項等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實務見解,被告亦應論以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之共同正犯,而無論以幫助犯之餘地。
(五)再按行為人如基於販賣毒品之故意,且與購毒者談妥數量、價格,並約定交易地點,達成契約之合致,即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犯罪之實行,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00五號刑事判決闡述至明。是以被告縱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參與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毒品及金錢交付等事宜,然購毒者丙○○、甲○○既係透過電話,直接與被告洽談所欲購買毒品之種類及數量,並約定交易地點,致使渠等二人與該名男子見面交付毒品時,毋庸另行交談即可完成交易等情,已據證人丙○○、甲○○於前揭偵訊及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為憑。則被告仍係居於參與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共同正犯地位,自不因其否認經手毒品及金錢即異其認定。
(六)又員警於九十六年八月三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在甲○○前揭住處所扣得之透明結晶二包,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各為零點零六五公克、零點一六七一公克,有該院草療鑑字第0九六000六五二0號鑑定書一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於附表編號四所示時、地販賣予甲○○之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另丙○○、甲○○二人分別於九十六年八月七日及同年月三日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丙○○之尿液中確實呈現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甲○○之尿液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報告各二份在卷為憑,顯見證人丙○○、甲○○前揭所述向被告購買毒品以供自己施用等情,應非子虛,堪可採信。
(七)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屬重大犯罪,須科以重度刑責,故販賣毒品行為,均以隱匿方式為之,且既無公定價格,復容易因分裝而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常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以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蓋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屬量微價高之物,販賣者皆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毒品?是被告確有與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至堪認定。
綜上所陳,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前揭所辯尚有未洽,無足採信。此外,並有被告販賣予甲○○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驗餘淨重各為零點零六五公克、零點一六七一公克)、HYUNDAI牌行動電話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各一張扣案為憑。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乙○○分別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及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又被告基於販賣之目的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與上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就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各次犯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之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四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六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五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被告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三六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前揭所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及十月之刑期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假釋出監,至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外,餘則皆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雖一再供稱係向綽號「阿順」或「順哥」之男子調取毒品,然該名男子迄今仍身分不明,亦未因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犯行遭警破獲或受刑事追訴、處罰,被告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減刑規定之可言,附此敘明。另被告僅有先後二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且依本院前揭認定之犯罪事實,其犯罪所得合計僅有一萬元,如科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度刑即無期徒刑,將使被告人身自由遭受永久之剝奪,對其個人權益影響至鉅,與其所犯情節相互權衡之下,恐有刑罰過苛之虞,而非全無可值同情憫恕之處,本院審酌上情,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均認應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僅圖一己私人經濟利益,任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賣予他人,致使買受之吸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程度至鉅;再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曾一度坦承部分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卻矢口否認全部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不及於外包裝,驗餘淨重各為零點零六五公克、零點一六七一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雖非扣存於本案,然既為被告於附表編號四所示時、地販賣予甲○○之毒品,即與被告之該次犯罪具有直接之關聯性,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又扣案之HYUNDAI牌行動電話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係搭配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使用(該支行動電話可同時放入二張SIM卡),並作為被告聯絡交易販賣毒品事宜所使用之工具,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至明,又被告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一日偵訊時復坦承該物為其所有,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內容以觀,必須無法沒收之財物始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如該等財物已經扣案,僅於主文宣告沒收即為已足,自無再諭知追徵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0六號刑事判決參照)。上開行動電話既已扣案,應無不能沒收之問題,本院自毋庸併予諭知追徵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旨。
(三)至於被告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共一萬三千元部分,則屬被告與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因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且為渠等二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以其財產抵償之。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之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甚明。由此項規定觀之,必限於所得者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八四號刑事判決參照)。是以本院所宣告沒收者,既為被告與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因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之金錢,即無就此部分諭知追徵價額之餘地。再者,沒收含有保安處分之性質,在剝奪犯罪者因犯罪而取得之財產上利益,以遏止犯罪,與罰金屬刑罰之性質有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係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沒收之特別規定。於共同正犯,因其犯罪所得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
八八三、六四八二號刑事判決參照)。則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販毒所得,既為被告與上開男子共同犯罪所得財物,自應合併計算,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爰將連帶沒收之旨一併記明,以求明確,附此敘明。
四、不予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但此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應仍有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前段之適用,即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之(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六五號刑事判決參照)。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部分,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販賣,亦係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八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惟該二包甲基安非他命既經被告出售予甲○○而移轉所有權,其外包裝部分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再依上開規定逕予宣告沒收。又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各一張,依被告於警詢時所述,分別為 李雅芳 之夫及 溫陳金 交予被告使用,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業已取得上開SIM卡之所有權,雖被告自承係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本院仍無從逕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二)其餘扣案之藥鏟吸管一支、夾鍊袋一只,應屬被告個人施用毒品時所使用之工具;而行動電話費用收據一張、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一張、門號不詳之臺灣大哥大SIM卡一張、大同牌行動電話一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一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手機盒一個等物,則無從證明與被告前揭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何具體關聯,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張清洲。法官高文崇以上證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時間│對象│地點│販賣客體│所犯罪名及處刑││││││││├──┼─────┼────┼──────┼────┼─────────┤│1│九十六年七│丙○○│臺中市○○路│價值新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月十五日晚││二十二號 葉寶 │幣五千元│,累犯,處有期徒刑│││間十一時五││堂住處附近之│之海洛因│拾伍年肆月。扣案之│││分許││「大大大雞排││HYUNDAI牌行動電話│││││店」前││壹支(序號為356417│││││││000000000號)沒收│││││││;與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九十六年八│丙○○│臺中市○○路│價值新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月初某日││二十二號葉寶│幣五千元│,累犯,處有期徒刑│││││堂住處附近之│之海洛因│拾伍年肆月。扣案之│││││「大大大雞排││HYUNDAI牌行動電話│││││店」前││壹支(序號為356417│││││││000000000號)沒收│││││││;與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九十六年七│甲○○│臺中縣霧峰鄉│價值新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月十一日下││中正路「雅虎│幣二千元│,累犯,處有期徒刑│││午三時四十││遊藝場」│之甲基安│柒年陸月。扣案之│││二分許│││非他命│HYUNDAI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為356417│││││││000000000號)沒收│││││││;與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九十六年八│甲○○│南投縣草屯鎮│價值新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月二日晚間││某處│幣一千元│,累犯,處有期徒刑│││某時│││之甲基安│柒年陸月。扣案之甲││││││非他命│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65│││││││公克、0.1671公克)│││││││,沒收銷燬之;│││││││HYUNDAI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為3564│││││││00000000000號)沒│││││││收;與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