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90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被告甲○○
樓之1選任辯護人 黃仕勳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出貨單貳張、仿冒之七星牌香煙合計壹仟壹佰捌拾捌條、峰牌香煙伍佰參拾捌條均沒收。
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之七星牌香煙合計壹仟壹佰捌拾捌條、峰牌香煙伍佰參拾捌條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緣甲○○、乙○○均明知「MILDSEVEN及圖」、「峰みね」之商標圖樣,係由日商日本香煙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本香煙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在香煙等商品,目前均仍在專用期間,非經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在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詎甲○○、乙○○竟各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未經日本香煙公司之同意或授權,由甲○○於96年1月17日前不詳日期,循不詳管道取得仿冒「MILDSEVEN及圖」商標圖樣之七星牌香煙40箱(每箱54條、每條10包),及仿冒「峰みね」商標圖樣之峰牌香煙10箱(其中9箱為每箱54條、1箱為52條,每條10包),而於96年1月17日以七星牌香煙每條新臺幣(下同)179元、峰牌香煙每條185元之價格,將上述仿冒香煙全數出售予知情之乙○○,甲○○並將貨品交由大榮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陸續運送至乙○○指定之臺中縣○○鄉○○路○段○○○號之大榮貨運站,乙○○先於96年1月18日早上7時領得21箱七星牌香煙,將其運回其臺中縣豐原市○○街○○○巷○號住處後,隨即將其中17箱七星牌香煙以每條180至185元不等價格,在臺中縣國道3號高速公路沙鹿交流道下等地出,售予不詳年籍、綽號「 清水富 」、「赤腳」等成年男子(至於尚未領得之峰牌香煙,則預計以每條190元出售)。嗣為警於:
⑴96年1月18日17時20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街○○○巷○號搜索查扣3箱仿冒之七星牌香煙(每箱54條)、出貨單2張;⑵同日20時30分許,帶同乙○○至臺中縣○○鄉○○路○段○○○號大榮貨運站,領取並查扣18箱仿冒之七星牌香煙(每箱54條);⑶96年1月19日早上8時30分許,帶同乙○○至上開貨運站,領取並查扣1箱仿冒之七星牌香煙,10箱仿冒之峰牌香煙(其中9箱為每箱54條、1箱為52條)。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本案被告乙○○於警詢及審判中均一致指認甲○○有販賣仿冒香煙之犯行,核其所為不利於被告甲○○之陳述內容,就其向甲○○購入仿冒香煙之範圍,警詢中稱包括40箱七星牌香煙與10箱峰牌香煙,審判中則改稱僅有40箱七星牌香煙,此點前後稍有不符,徵之乙○○於警詢中之陳述距案發時間較近,其就販賣仿冒香煙犯罪細節之供述完整而清晰,故其在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情形,且本件非法商品交易,僅在被告甲○○與乙○○間進行,非有第三人參與,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故本院認為乙○○於警詢中不利於甲○○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本案其餘各項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並未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該等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上開犯罪事實,除辯稱扣案10箱仿冒峰牌香煙與其無關外,餘情均坦白承認。被告甲○○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與乙○○並不熟識,私下也無通過電話,乙○○應係為掩護真正仿冒香煙供應者,才故意謊稱係向我買入仿冒香煙云云。經查:
㈠上開被告二人販賣仿冒香煙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96年
1月19日二次警詢及檢察官複訊時詳細供證在卷,復經告訴代理人羅慧瑩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搜索扣押筆錄、臺中縣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3份、現場照片20張、出貨單2張、大榮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貨物收據4紙在卷,及仿冒之七星牌香煙合計1188條(每條10包)、峰牌香煙538條(每條10包)扣案為憑。
㈡被告乙○○雖於審理時改稱其僅向甲○○販入七星牌香煙,
警詢時之所以會陳稱峰牌香煙亦為其所販入,係因當時人很累,希望一併承認,能讓程序趕快結束云云。惟核乙○○於警詢時之供詞,就其向甲○○購買仿冒峰牌香煙之時間、數量、購入價格、預計售價等細節,均陳述明確,並無模糊籠統之處。又本院審理時,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 陳保成 具結證稱:乙○○就販入40箱七星牌香煙部分很爽快地供認,10箱峰牌香煙的部分,他好像有想了一下,沒有馬上回答,後來也承認;第一次警詢筆錄中所載「(另外10箱峰牌香煙何時寄達)甲○○告訴我是96年1月19日早上會寄達」,是乙○○自己說的等語。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臺中機動查緝隊人員 蔣志坤 亦具結證稱:作完第一次筆錄後,我們帶同乙○○去(貨運站)起出10箱峰牌香煙,當時乙○○並無異狀,也沒有異議等語。可認乙○○於警方查辦過程,就其向甲○○販入扣案10箱峰牌香煙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識,並未受到任何刁難或外力壓迫。況乙○○於96年1月18日20時30分許,在警方帶同其至臺中縣○○鄉○○路○段○○○號大榮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貨運站起獲18箱七星牌香煙時,一度拒絕在扣押筆錄上簽名捺印,隨後於第二次警詢時並供稱:「當時我怕數量太多,罰款會跟隨著數量增加,我怕自己沒能力付罰款,所以不敢承認跟簽名」等語,可知乙○○於警方查辦過程中,就何等扣案香煙為其所販入及是否坦認等基本問題,亦多所盤算,並無牽就警方,含糊一併承認之情形。嗣乙○○於檢察官複訊時,仍就其有向甲○○販入扣案10箱峰牌香煙之事實,具結供證明確,核其警、偵訊中之自白前後一致,應屬可採。
㈢雖卷附關於10箱峰牌香煙之大榮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貨物收據
1紙,其上所載收貨人代號「永保行」與託運人電話資料,獨與其餘關於七星牌香煙之大榮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貨物收據3紙,其上所載收貨人代號「青新」與託運人電話資料不同,被告乙○○執此辯稱其僅使用代號「青新」收貨,代號「永保行」之單據及相關峰牌香煙貨物與其無關。惟依證人蔣志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們有繼續追查出貨來源嗎?)本案出貨地點一南一北,我們偵查過程中發現偽煙交易的情形錯綜複雜,聯繫出貨的人不會自己出名寄貨,而是指定別的管道用別人的名義出貨,而收貨的人有時候也不是買主,只是仲介的角色,也就是他們聯絡交易的情形,很隱密迂迴,我們是針對最終走私的來源追查,而沒有就細部的這四張收據來源追查。」等語,可知本件仿冒煙品之非法交易,買賣雙方為躲避查緝,聯絡寄貨等方式均異於常情,此由上述貨物收據收貨人資料不用正名,而隨意用「青新」、「永保行」等不明代號,亦可推知。且本院進一步向大榮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調取託運資料,並傳喚10箱峰牌香煙貨物收據上不明託運者所留聯絡電話0000000000門號申裝人丙○○(其證稱該門號係其妻在使用,其並未曾託運本案煙品貨物),亦均未能查得真實寄貨人資料,故本案實難依常理循貨運單據記載資料,查得買賣雙方真實身分。本案被告乙○○就扣案10箱峰牌香煙確為其所購入一節,業於警偵訊中供證明確,尚難以貨運單據所示寄送來源不同,遽認峰牌香煙非其所購入。
㈣關於被告甲○○確為出售本案仿冒香煙予乙○○之上游供應
商一節,除經共同被告乙○○於警偵訊中供證指認明確外,本院基於直接審理原則,仍再度詳細調查訊問乙○○,乙○○於審理時依法具結後,經檢察官、辯護人及本院反覆詰問之下,仍明確指認在庭之被告甲○○為本案供貨商。本院詳細觀察乙○○作證過程之神情態度,自然篤定、坦白懇切,並無推諉刑責、嫁禍於人之情形,且乙○○本案被訴違反商標法犯行,並非重罪,是否供出上游供應商,對乙○○自身刑責之影響有限,衡情乙○○無須惡意拖人下水,偽證誣陷甲○○,致自身於本案被訴輕罪外,復多背負一條偽證重罪之刑罰風險。故本院認乙○○指認甲○○之證言為可採。雖乙○○就其與甲○○聯絡買賣之電話門號,於警詢中稱甲○○是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於96年6月8日審理時證稱甲○○係打我的0000000000號電話,嗣於96年10月1日審理時改稱只記得甲○○是打我的行動電話與我聯絡,但不能確定彼此間是不是以上開二門號電話聯絡,警詢時我是依據電話簿的記載,回答說甲○○是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打給我,但我不確定他是不是用這支電話打給我等語。按現今社會,行動電話門號申設便利,一人輪流交替使用自己或他人申設之數門號行動電話通聯情形尚屬普遍,且常人亦不會刻意記錄各次通話自己與對方所使用之電話門號,且衡酌本案被告二人非法買賣仿冒香煙,其手段原即特別迂迴,故尚難僅因被告乙○○無法明確記憶供述與甲○○交易聯絡電話,及卷附乙○○使用之電話門號通聯紀錄或監聽譯文無被告二人間之通話紀錄,即遽認乙○○所言不可採。況甲○○亦坦認上開0000000000號為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並曾以該門號電話與乙○○之兄 黃世池 通話過。而乙○○復稱其曾使用過其兄黃世池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又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間,於案發前之96年1月13日、1月15日、1月16日、1月17日、1月18日,有多次通話,此有相關通聯紀錄資料在卷可憑,由上開人脈及相關電話門號通聯關係,益徵乙○○所為不利於甲○○之證述,確有所本,堪予採信。
㈤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而「對向犯」則係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若對向之二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明文,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81年臺非字第23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甲○○出售仿冒香煙給被告乙○○牟利,被告乙○○再加計金額後販賣給下游業者,亦是賺取差價牟利,是被告二人間,被告甲○○為出賣仿冒香煙之意思,被告乙○○則為買受仿冒香煙之意思,彼此之犯意是相對立的,被告二人各為自己計算,各有其目的,參照前揭判例意旨,應各就其行為負責,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被告乙○○販入取得部分仿冒七星牌香煙後,即迅速分次出售予不詳年籍、綽號「清水富」、「赤腳」等成年男子牟利,所為犯罪顯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亦應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不再依其各別銷售行為獨立論罪併合處罰。又被告二人各以一販賣行為,而同時侵害數個他人上述商標專用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論處。被告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甲○○無視商標專用權人之權益,恣意販賣仿冒商品以營取差額利得,所為除對日本香煙公司之商譽及利益造成危害,亦危害相關消費者權益及工商企業之正常發展,又所販賣之仿冒香煙數量不少,所生危害非輕,及乙○○犯後大致坦認犯行,甲○○則矢口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二人上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各款所列舉不予減刑之情形,已合於同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併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七星牌香煙合計1188條(每條10包)、峰牌香煙538條(每條10包),為被告二人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應依同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宣告沒收。扣案之出貨單2張,係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蔡建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