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18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899號抗告人 莊雅慧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駁回其上訴之裁定(112年度上訴字第17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直接向法院提出上訴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但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者,其效力等同於向法院提出上訴狀,則毋庸扣除在途期間,惟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須在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其上訴即非合法。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 莊雅惠 (下稱抗告人)因加重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2年8月24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768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抗告人於同年9月1日親自收受由原審法院囑託其服刑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長官送達該判決正本後,係向其所在監獄長官提出上訴狀,故上訴期間應自其收受該判決翌日(即同年9月2日)起算20日,至同年月21日(該末日為星期四,並非國定假日、例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屆滿。而抗告人遲至同年10月25日始具狀向該監獄長官提出第三審上訴,其上訴顯已逾期,因認其上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人不服前開駁回其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惟其抗告意旨並未指明原裁定以其上訴逾期為由而駁回其上訴,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以其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為由請求重新判決或減刑云云,而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林英志法官蔡憲德法官何俏美法官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巧筠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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