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破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破抗字第5號抗告人泰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98年度破字第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負債已超過其資產總額甚多,確已陷於不能清償之情況,且抗告人現有之財產價值共有新台幣(下同)6,387,305元,以之組成破產財團,支付破產程序所生之費用及分配債務,絕對綽綽有餘,已符合宣告破產之要件,且有宣告破產之必要及法律上實益,乃原裁定認抗告人資產不足清償應優先受償之稅捐債權,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與現代債務清理法制重在給予債務人經濟生活重生之機會不符,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1款、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故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調查,倘債務人確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即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條之趣旨,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㈡、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參照)。再按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者,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法院不應准予宣告破產(最高法院98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
(一)抗告人現負欠之債務高達46,293,832元一節,有抗告人所提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各債權人執行名義、法院執行命令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10~48頁),而抗告人所擁有之財產,依抗告人所提財產目錄觀之,僅值6,387,305元(見原審卷第49~59頁),其負債既高於其資產七倍多,堪認抗告人所有資產確已不足清償其所負欠之債務無疑,固足認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
(二)抗告人雖陳報其財產設備總值6,387,305元,然該數額並未折減該財產設備之折舊,亦據抗告人 陳明 在卷(見原審卷第49頁),準此,倘再行折減該等設備之折舊後,堪認其財產價值顯然低於6,387,305元,要屬無疑。
又抗告人除負欠上開普通債務46,293,832元外,另尚積欠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新化稽徵所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共計6,246,329元等情,有該稽徵所覆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0~91頁),則依據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規定,該營業稅債權自應較普通債權優先受清償。是抗告人之財產設備總值,只要再扣除3%以上之折舊【按依一般生活經驗,財產設備之折舊率,顯然大於3%甚多,本件縱僅扣除折舊3%,其餘額6,195,686元(6,387,305×(1-3%)=6,195,686)】,即不足清償其所負欠之稅捐債務(6,195,686<6,246,329),依上說明,法院即不應准予宣告本件破產。
(三)原審本於同上理由,駁回抗告人之破產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陳珍如法官王金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由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李梅菊【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