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5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友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友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前案紀錄、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本案犯罪並無此種情形,是加重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無上開解釋所指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未待其體內酒精代謝旋即駕駛車輛,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8毫克,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另衡酌被告前無酒後駕車紀錄,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小客車,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佳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35號被告林友傑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友傑前因數次施用毒品案件,所處之刑,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490號裁定應執行刑1年1月確定及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483號裁定應執行刑2年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5月3日入監執行,嗣於106年6月1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7年1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自民國110年1月24日0時起至同日0時30分止,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星光大道KTV飲酒後,仍於同日0時4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174巷口前,為警攔查,經警員於同日1時1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48MG/L。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友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足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友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檢察官黃佳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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