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3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15號聲請人 劉宸妤 代理人 楊凱雯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劉宸妤自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前配偶於與聲請人間婚姻存續時,以聲請人名義購屋並為貸款,嗣因無力償還,該房屋遭拍賣後仍有債務未清償。目前聲請人每月薪資僅2萬多元,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無法負擔前置協商之還款金額,致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9年4月23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
解,於109年6月10日進行調解程序,經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提出以每一個月為一期,180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11,227元之還款方案,因聲請人陳明無法負擔,致調解不成立等情,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40號調解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屬實。又依兆豐銀行所提全體金融機構債權表,聲請人積欠全體金融機構債務總額為264萬7,025元【見調解卷第89頁】,則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約為264萬7,025元,尚未逾1,200萬元。是以,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稱其名下除南山人壽保單(健康保險無解約金)、、
富邦人壽團體保險保單外,無其他財產乙情,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表、南山人壽保單首頁及主要給付項目、富邦人壽投保證明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57頁、131頁、147至159頁】,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稱其自109年11月起每月收入約23,800元乙節,業提出薪資袋為證【見本院卷第145頁】。然觀諸薪資袋上載有應扣金額健保費670元、勞保費524元,經扣除後,聲請人每月實領薪資應為22,606元(23,000-000-000=22,606),是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暫以22,606元計。
㈢再聲請人陳稱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4,600元,含房屋
租金7,000元(14,000元,與同住友人分擔)、膳食費5,00
0元、交通費300元、水電費700元、健保費800元、手機費800元(原1,399元自110年起調降為800元)乙節,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房屋水電結算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台灣中油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至123頁】。經核,健保費部分,依聲請人提出之薪資明細表,可知聲請人勞保費670元、健保費為524元,已於薪資中預先扣除,且本院於核算聲請人每月薪資時亦係以扣除勞健保費之實領薪資計算,自無庸重覆認列,應予剔除;至聲請人所列膳食費等部分支出雖未提出單據佐證,然衡以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聲請人上開所列各項支出項目及金額,尚無不合理之處。準此,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13,800元(計算式:房屋租金7,000元+膳食費5,000元+交通費300元+水電費700元+手機費800元=13,800)。另聲請人主張獨立扶養未成年女兒目前每月需支出6,800元(已扣除補助2,047元)部分,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民事陳報㈠狀、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板橋區、郵政存簿儲金簿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173至184頁),本院審酌謝○昕(00年生)目前尚未成年,自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且每月扶養費6,800元,尚屬合理。㈣承上,聲請人每月可得支配金額為22,606元,扣除每月必要
支出20,600元(13,800+6,800)後,每月僅餘2,006元可供支配,顯不足以負擔上開兆豐銀行所提出以每一個月為一期,180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11,227元之還款方案。是以,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信用及生活必要支出等狀況為綜合判斷,堪認以聲請人之資力,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還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0年3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蔡叔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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