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6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691號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魏嘉建 被告 彭月芸 即 彭月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參仟伍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柒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陸仟壹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八點九八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之百分之十計收延滯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餘原告以新臺幣壹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前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
)申請信用貸款,借款期間自民國93年7月21日起至98年7月21日止,借款利率自第4期起改按年息12%固定計算,並約定自貸款撥付次月起,以每月為一期,共分60期,應按期於每月21日平均攤還本息,倘未能於當期繳款截止日繳款或遲誤繳款期限者,並應加收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11月22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至94年11月21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593,544元,幾經催討均未付款。
㈡被告另有向安泰銀行申請信用卡,約定以年利率18.98%按日
計算應付之循環信用利息,直至付清該等帳款之日為止,倘未能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清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或延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利息外,並應加收延滯金;詎被告自95年1月4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至95年5月17日止尚積欠40,769元未償,其中本金為36,162元。
㈢上述二筆債務前均由安泰銀行讓與原告,並依修正前金融機
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通知被告,是原告已合法取得該二筆債權,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93,544元,及自94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2.被告應給付原告40,769元,及其中36,162元自95年5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98%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之10%計收延滯金。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再按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其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條及第301條規定,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4條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信用借款帳務資料、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務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件可資佐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499號卷第9頁至第28頁),核與所述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上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以,本件被告向安泰銀行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延滯金迄未清償,安泰銀行既已將該二筆債權讓與原告並為公告,揆諸上揭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清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延滯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宋家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書記官洪愷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