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蔡易紘 律師
王乃民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18號,中華民國95年4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偵字第108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丁○○原為設於宜蘭縣○○鄉○○路○○號1樓「 伊和園 網路科技有限公司」(對外以「e甸園網際溫泉會館」名義營業,下稱伊和園公司)之負責人,嗣因業務經營不善,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分別冒用「 黃滄元 」、「 曾紹欽 」名義之二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下同)93年2月1日假意簽訂公司讓渡契約書,虛偽表示將伊和園公司讓與冒稱「黃滄元」之人,並同意該名冒稱「黃滄元」之人再將伊和園公司讓與冒稱「曾紹欽」之人,以圖藉此更換負責人之方式,作為日後卸責之託詞,嗣於公司變更登記完成後,丁○○即對外自稱伊和園公司總經理「黃滄元」,先後:㈠丁○○於93年5月間,佯向宜蘭縣○○鎮○○路○○○號1樓郁記資訊有限公司(下稱郁記公司)接洽購買電腦零件1批,約定總價款新臺幣(下同)1,627,780元,丁○○並交付以伊和園公司為發票人,金額分別為48萬元、1,147,780元之支票2紙,以作為支付貨款之用,致郁記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伊和園公司確有購買貨物之真意,而於同年6月3日將上開電腦零件送至伊和園公司;㈡丁○○於93年5月27日,佯向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兆船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兆船公司)接洽購買辦公器材,洽談後約定購買傳真機1台及租用影印機1台,丁○○並交付以伊和園公司為發票人金額分別為108,000元、14,000元之支票二紙,以作為支付租金及貨款之用,致兆船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伊和園公司確有承租及購買貨物之真意,而於同年6月3日將上開貨物送至伊和園公司;㈢丁○○於93年5月30日,佯向宜蘭縣○○鄉○○路○段○○號礁溪電子精修專賣店(下稱礁溪電子)接洽購買除濕機及其他電器用品,約定總價款609,500元,丁○○並交付以伊和園公司為發票人金額分別為95,000元、514,500元之支票二紙,以作為支付貨款之用,致礁溪電子陷於錯誤,誤以為伊和園公司確有購買貨物之真意,而於同年6月2、4、5日將其中約37萬餘元之貨物陸續送至伊和園公司。又礁溪電子負責人丙○○本已起疑,要求丁○○先支付部分現金,並在伊和園公司附近埋伏察看,丁○○為避免東窗事發,遂於同年6月5日交付現金10萬元予丙○○之太太;㈣丁○○於93年5月底,佯向宜蘭縣宜蘭市○○○路○○號1樓晉虹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晉虹公司)接洽購買冷氣1批,約定總價款496,000元,丁○○並交付以伊和園公司為發票人金額共計496,000元之支票二紙,以作為支付貨款之用,致晉虹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伊和園公司確有購買貨物之真意,而於6月初將貨物送至伊和園公司。嗣上開貨物詐騙得手後,丁○○及冒稱「黃滄元」、「曾紹欽」之人即陸續將貨品搬離伊和園公司,丁○○並將其中詐得之影印機、除濕機各1台寄放在 曾慶福 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住處,另將前述向郁記公司詐得之電腦零件1批,以86萬元之代價,出售予曾慶福(曾慶福涉嫌寄藏、故買贓物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由曾慶福於93年6月6日深夜12時許,至伊和園公司將上開電腦零件載運至高雄住處,此後丁○○及冒稱「黃滄元」、「曾紹欽」之人即避不出面,所開立之支票亦未兌現,致上開公司追索無門,始知受騙。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丁○○固坦承其原為伊和園公司之負責人,且出面向郁記公司、兆船公司、礁溪電子、晉虹公司訂購貨物或承租機器設備,並將其中購買之電腦設備出賣予曾慶福,另將承租之影印機、購買之除濕機各1台寄放在曾慶福家中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係將伊和園公司頂讓予黃滄元、曾紹欽之後,受該二人之指示,向廠商訂購貨品,嗣該二人將部分貨品搬走後即不知去向,伊為保障自身權益,不得已將剩餘電腦等貨品變賣,並無詐欺之犯意云云。
二、查被告丁○○於92年11月間申請設立伊和園公司,並為該公司唯一股東及負責人,嗣於93年5月底起,先後:㈠向郁記公司訂購總價1,627,780元之電腦零件1批,並交付以伊和園公司為發票人金額分別為48萬元、1,147,780元之支票二紙,郁記公司遂於同年6月3日將上開電腦零件送至伊和園公司;㈡向兆船公司購買傳真機1台及租用影印機1台,並交付以伊和園公司為發票人金額分別為108,000元、14,000元之支票二紙,兆船公司遂於同年6月3日將上開貨物送至伊和園公司;㈢向礁溪電子訂購總價609,500元之電器用品,並交付以伊和園公司為發票人金額分別為95,000元、514,500元之支票二紙,礁溪電子遂於同年6月2、4、5日將其中約37萬餘元之貨物陸續送至伊和園公司;㈣向晉虹公司訂購總價496,000元之冷氣1批,並交付以伊和園公司為發票人金額共計496,000元之支票二紙,晉虹公司遂於6月初將貨物送至伊和園公司,惟上開貨款支票均未兌現,貨物亦未退還等情,除經被告丁○○坦承不諱外,復有公司設立登記表1紙(見原審卷1第72頁)、郁記公司出貨單1張(見刑警隊卷1-1第268頁)、統一發票2張、兆船公司送貨單2張、影印機租用合約書1份(見刑警隊卷1-1第377-384頁)、礁溪公司估價單3張(見刑警隊卷1-1第283頁)、支票影本6張(見刑警隊卷1-1第269、284、376頁)等在卷可稽,並經證人甲○○、乙○○、丙○○、壬○○等人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見原審卷2第7-31頁)。
三、被告丁○○辯稱其於93年2月1日,即與黃滄元簽訂公司讓渡契約書1紙,約定將伊和園公司頂讓予黃滄元,黃滄元嗣後又將該公司轉讓予曾紹欽,其遂依上開讓渡契約書第7條之約定,受黃滄元及曾紹欽之指示,陸續向前述廠商訂貨,其係單純受人利用,並無詐欺之犯意云云。被告固據提出公司讓渡契約書1紙,且經原審調取伊和園公司之登記資料,該公司確於93年4月14日變更負責人為黃滄元,嗣於同年月19日再變更負責人為曾紹欽無誤,有公司讓渡契約書1紙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二份在卷足憑(見偵查卷2第231頁、原審卷第56、64頁),惟查:
㈠上開公司讓渡契約書所附黃滄元、曾紹欽之身份證影本,其
照片經與該二人犯罪資料照片比對之結果,外貌並不相符,此有前述身份證影本二張及黃滄元、曾紹欽之犯罪資料照片各1張在卷足資參核(見偵查卷2第231頁、偵查卷1第103-109頁),是被告丁○○所稱頂讓伊和園公司之人,乃持用偽造或變造之黃滄元、曾紹欽身分證,實際上並非黃滄元、曾紹欽本人,應堪認定。被告雖又辯稱該二名自稱黃滄元、曾紹欽之人,其長相與公司讓渡契約書所附之身分證照片相同,故未察覺有異云云。然證人即礁溪電子負責人丙○○業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碰過一次 黃總 ,一次是曾紹欽與黃總到我店內。」、「(曾紹欽是否是身份證上的人?--提示身分證影本)不是,與照片上的人不一樣,自稱曾紹欽的人比較年輕。」、「他(即自稱黃總之丁○○)與自稱曾紹欽的人到我店內時,有說該名曾紹欽就是伊和園公司的董事長,且他們2人都有給我名片。」、「(曾紹欽與黃滄元的名片是否是這2張?--提示名片2張)是的,自稱曾紹欽之人拿曾紹欽的名片給我,丁○○就拿黃滄元的名片給我。」等語(見原審卷2第20、21頁)。且有該證人所述之名片二張在卷足憑(見93年度警聲搜字第1893號卷第134頁)。顯見被告丁○○所指自稱「曾紹欽」之人,其實際相貌亦與附於公司讓渡契約書之身分證相片不同,在此不尋常之情況下,若為一般正常交易,契約當事人必當提高警覺,小心查證,然被告丁○○竟未深究,逕將伊和園公司轉讓予此一素不相識,且身分證相片與本人長相亦不相符之人,已屬可疑。又伊和園公司之營運情形,經原審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詢之結果,該公司截至92年12月底止之資產總額,扣除現金、存款後,僅有70餘萬元(包括存貨、商品、其他流動資產、生財器具等),此有資產負債表1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49、150頁)。被告亦自承伊和園公司自開設以來,營運狀況始終不佳,則該二名冒稱「黃滄元」、「曾紹欽」之人,僅憑至伊和園公司消費之粗淺印象及觀察,竟願以240萬元之高價,受讓該經營不善之伊和園公司之所有權、經營權,及總價值僅70餘萬元之賣場設備、生財器具,亦與一般交易常情不符。又證人 陳錦文 、 林金樹 雖均於原審證稱,曾親眼目睹上開讓渡契約書上之當事人在該紙契約書上簽名,惟其等均未參與上開讓渡契約書實質內容之商議過程,且未比對自稱黃滄元、曾紹欽之人與身分證上之照片是否相同,此亦據陳錦文、林金樹證述明確(見原審卷2第129-131、
135、141頁),自無從僅憑上開證人之證詞,遽認被告丁○○確有將伊和園公司讓與自稱「黃滄元」或「曾紹欽」之人之真意。綜前所述,被告丁○○提出之公司讓渡契約書,不僅讓與對象之身分證係他人冒用,致迄今未能查明該冒稱「黃滄元」、「曾紹欽」之人真實身分為何,且核諸契約之內容及金額,亦與交易常情顯然不符,被告辯稱其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將伊和園公司讓與冒稱黃滄元、曾紹欽之人,自不足採信。
㈡又被告丁○○雖稱其係依上開讓渡契約書第7條之約定,受
黃滄元及曾紹欽之指示,陸續向郁記公司、兆船公司、礁溪電子、晉虹公司訂購或承租貨品,並非其自行決定云云。惟前開公司讓渡契約書之真實性本堪質疑,已如前述,且被告丁○○向前開公司訂購或承租貨品之時間均集中於93年5月底左右,依公司讓渡契約書第2條之約定,該冒稱曾紹欽之人除簽約金20萬元以外,應已於93年3月1日、4月1日、5月1日分別給付被告20萬元、20萬元、30萬元,惟被告丁○○自承除簽約金20萬元外,其後各期款項曾紹欽均未實際給付,而係以該段期間之營業收入及變賣舊電腦設備所得款項抵償,且自5月1日起可抵償之金額即有不足,曾紹欽稱待資金進來後再補足云云(見原審卷2第246頁)。換言之,該名冒稱曾紹欽之人自頂讓伊和園公司以來,除簽約時支付20萬元以外,從未再實際支付任何款項,所有支出均係由伊和園公司僅有之資產變賣抵付,在此情況下,任何稍有社會經驗之人均會對其財務狀況有所質疑;且伊和園公司係自92年11月間開始營業,至93年5月不過半年,其電腦及電器設備應無老舊需汰換之必要,該名冒稱曾紹欽之人竟在93年5月底密集要求丁○○代為訂購總價高達200多萬元之電腦設備、影印機、傳真機、電器、冷氣等,其動機之不單純及付款能力之欠缺,顯而易見,被告丁○○辯稱毫不知情,實難採信。況查,被告丁○○出面與前述公司洽談訂購或承租事宜時,均自稱伊和園公司之「黃滄元」或「黃總」,此業據證人甲○○、丙○○、壬○○等於原審指證屬實(見原審卷第7-1、20、27頁),並為被告丁○○所自承,衡諸常情,倘若其確係單純受曾紹欽之指示而為前開訂貨行為,對詐騙之事毫不知情,何不使用自己真實姓名,反以與伊和園公司已無關連之「黃滄元」名義自稱(斯時伊和園公司負責人已變更為曾紹欽),甚而使用「黃滄元」之名片以取信他人?顯見被告丁○○於訂貨時,應已知悉冒稱黃滄元、曾紹欽之人係利用前開方式詐取他人之貨物,始會以「黃滄元」名義自稱,以掩飾其真實身分。又倘若被告丁○○確將伊和園公司轉讓予黃滄元及曾紹欽,且係受曾紹欽之指示訂購各項貨品,衡諸常情,相關支付貨款之支票及金額應需事先徵得曾紹欽之同意,始得開立,以確保該支票能如期兌現,然被告丁○○向郁記公司訂購電腦設備時所簽發之訂金支票,竟係其當場自行填寫金額、日期,並蓋用伊和園公司及曾紹欽之印章,此業據證人甲○○於原審結證無訛(見原審卷2第14頁),更可證被告丁○○就訂貨之事乃有相當之決定權,並非單純受自稱曾紹欽之人指示而已,其前開辯解,顯不足採。
四、又查,郁記公司、兆船公司、礁溪電子、晉虹公司係於93年6月2日至5日間(星期三至星期六)將被告丁○○訂購之貨物送至伊和園公司,嗣至同年6月6日(星期日)深夜,上開貨品即遭全數搬空,被告丁○○亦未再返回公司等情,業據被告丁○○自承不諱,雖丁○○辯稱:其訂購之電器設備、冷氣等,係遭自稱曾紹欽之人以店內需先行裝潢為由而搬離,且搬離後即失去聯絡,伊為求自保,遂將剩餘之電腦設備變賣予曾慶福,並聯絡曾慶福於93年6月6日深夜將電腦運至高雄云云,惟查:
㈠被告丁○○雖辯稱其訂購之貨品,除電腦設備、影印機、除
濕機之外,其餘均遭冒稱曾紹欽之人以店內需先行裝潢為由而搬離云云,然綜觀被告丁○○所述自簽訂讓渡契約書起至受指示代為訂貨之情形,其過程充滿疑點,已如前述,是被告丁○○辯稱除電腦設備、影印機、除濕機外之其他貨品,均係遭冒稱曾紹欽之人搬走乙節,已難盡信。且查,被告丁○○向郁記公司及兆船公司訂購之電腦設備及影印機、傳真機等,係於93年6月3日送至伊和園公司,至其向礁溪電子訂購之電器設備,則係分別於同年月2、4、5日送達該公司,且第2次送貨時,礁溪公司人員即發現第1次所送之電器已遭搬離,第3次送貨時,又發現第2次所送之電器亦遭搬離等情,業據礁溪電子負責人丙○○於原審證述甚詳(見原審卷2第24、25頁),是該名冒稱曾紹欽之人將第2批電器搬離時,郁記公司之電腦設備及兆船公司影印機均已送至伊和園公司,應堪認定,衡諸常情,倘該冒稱曾紹欽之人欲以裝潢為由,欺瞞被告丁○○同意其將貨物搬離,何不將所有訂購貨品全數搬光,而僅搬走總價值不到90萬元之傳真機、電器設備、冷氣等,卻將價值高達170萬元以上之電腦設備、影印機、除濕機等留在現場?顯見上開電器、冷氣等縱係遭冒稱曾紹欽之人搬走,其與被告丁○○間亦必有瓜分所詐取貨物之協議,否則斷無可能捨高價之電腦設備,而僅將低價之電器、冷氣等搬離。
㈡再查,被告丁○○自陳上開電器設備遭曾紹欽搬走後,即聯
絡不上曾紹欽,其心裡知道大概找不到曾紹欽了等語(見原審卷2第247頁),在此情形下,一般人之正常反應應為儘快報警處理或與送貨廠商商量對策,惟被告丁○○竟捨此不為,非但未報警處理,且當礁溪公司負責人丙○○發現貨物均遭搬離心生懷疑,而於93年6月5日至伊和園公司附近監視埋伏時,被告丁○○竟在同日晚間主動支付10萬元予丙○○之太太,絲毫未將曾紹欽已聯絡不上、後續貨款可能無法給付之事告知丙○○或其太太,其企圖掩飾真相、降低戒心之目的,已甚顯然。尤有甚者,被告丁○○既明知冒稱曾紹欽之人已將部分貨物搬走,且避不見面,僅剩電腦設備仍置於公司,自應將該批電腦設備退還郁記公司,以減少該公司之損失,然其卻將該批電腦轉賣予曾慶福,並為避人耳目,特地委請曾慶福於93年6月6日星期日深夜12時許至伊和園公司將電腦設備搬離,此後即遠走他處,避不出面,更顯見其乃有計畫的以短時間內訂購大量貨品,待貨到後再將貨物搬離,人去樓空,使出賣人追索無門之方式,詐取他人之財物甚明。
㈢被告丁○○雖又辯稱其係因不甘將公司轉讓與曾紹欽後,未
拿到轉讓金尾款,為求保本,始會將電腦設備變賣云云。然查,伊和園公司截至92年12月底止之資產總額,除現金、存款之外,相關存貨、商品、生財器具等僅價值約70餘萬元,且其中電腦設備即占50餘萬元,此有伊和園公司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各1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1第150、163頁),又被告丁○○復自承其於93年2月1日將伊和園公司讓與冒稱黃滄元、曾紹欽之人後,除收受20萬元現金外,並將該公司原有之舊電腦設備變賣以抵充各期轉讓金,則以該公司實際資產價值而言,被告丁○○幾乎已無損失,其前開「保本」之說,顯然不實,無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丁○○與冒稱黃滄元、曾紹欽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以假意訂購貨物之方式,詐取前開貨品之犯行,至為明確,其所為辯解,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自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六、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應依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論處。惟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業已刪除。且被告丁○○原係伊和園公司之經營者,嗣於93年2月間始與冒稱黃滄元、曾紹欽之人共同策劃以前述方式詐取他人貨物,並於同年5、6月間為前開詐欺行為,得手後即返回高雄,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係反覆從事同種類詐欺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並恃詐欺所得維生,自難認被告丁○○係常業詐欺犯,公訴意旨認被告丁○○係犯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此與起訴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冒稱「黃滄元」、「曾紹欽」之成年男子間,就前述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丁○○前後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七、原審對被告丁○○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丁○○業與郁記公司、礁溪電子、晉虹公司和解,分別賠償338,025元;56,068元;103,000元,此有該三家公司與被告簽立之和解書在卷足憑(附於本院審判筆錄之後),原審未及審酌,原判決關於被告丁○○部分即屬無可維持,被告提起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固無可採,惟原判決關於被告丁○○部分既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丁○○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竟以詐欺之手法,騙取他人財物,詐騙所得高達200餘萬元,惡性重大,並利用讓與公司之方式,企圖脫罪,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但已賠償部分被害人部分損失,惟尚未賠償兆船公司,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與 梁淑芬 、曾慶福、 顏碧芳 及其他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由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出面,分別:㈠於93年6月間,自稱「 吳蕙菁 」而佯以虛構之「名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名德公司)及「樂鎮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樂鎮公司)名義向臺北市○○區○○○道○段○○○號10樓華騰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騰公司)接洽訂購電腦產品,先購買小額產品2次並付清款項,且提出伊和園公司之會員卡及傳單,以取得對方信任,嗣於6月11日傳真偽造之訂貨單大量訂購記憶卡總計約35萬餘元,並於6月16日傳真偽造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單佯稱業已匯款而要求立即出貨,使華騰公司不知有詐隨即出貨交由貨運商運送至桃園縣○○鄉○○○路之約定地點,嗣後始發現貨款未匯入;㈡於93年7月間,自稱「 陳玉菁 」而佯以虛構之「永和昌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永和昌公司)名義向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15樓之2元茂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茂公司)接洽訂購電腦產品,先購買小額產品2次並付清款項以取得對方信任後,再傳真偽造之訂貨單大量訂購記憶卡、網路攝影機總計約38萬餘元,並於7月23日傳真偽造之臺灣銀行匯款單佯稱業已匯款而急需取貨,使元茂公司不知有詐而出貨交由貨運商運送至桃園縣○○鄉○○○路之約定地點,嗣後始發現貨款未匯入;㈢於93年7月間,自稱「陳玉菁」而佯以虛構之「永和昌公司」名義向臺北市○○路○段○○○號1910室精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威公司)接洽訂購電腦產品,先購買小額產品2次並付清款項以取得對方信任後,再於7月23日傳真偽造之訂貨單、彰化銀行匯款單大量訂購隨身碟、記憶卡總計約37萬元,並由另一女子自稱「 鍾鳴瑤 」電稱款項已匯入,使精威公司不知有詐而由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弄○○號直接出貨交由貨運商運送至桃園縣○○鄉○○○路之約定地點,嗣後始發現貨款未匯入;㈣於93年7月間,自稱「ANNA陳」(未出面僅以電話、電子郵件、傳真等方式聯繫)而佯以虛構之「永和昌公司」名義向基隆市○○區○○路○○號5樓璉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璉宥公司)接洽訂購電腦產品,接洽過程中並有其他不同女子在電話中充當員工,而先購買小額產品2次並付清款項以取得對方信任後,再於7月19日傳真偽造之訂貨單大量訂購快閃碟總計約15萬餘元,並於7月23日傳真偽造之彰化銀行匯款單佯稱業已匯款而急需取貨,使璉宥公司不知有詐而出貨交由貨運商運送至桃園縣○○鄉○○○路之約定地點,嗣後始發現貨款未匯入。嗣上開貨物詐騙得手後,部分送至曾慶福與顏碧芳高雄住處,嗣後進而轉售予 李彥亨 ,李彥亨將款項匯至顏碧芳之華南商業銀行博愛分行及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帳戶。因認被告丁○○另有向華騰公司等四家公司詐欺取財及涉有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不利之證據用以認定犯罪事實,須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有所懷疑之程度,倘其證明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參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與梁淑芬、曾慶福、顏碧芳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以先行購買小額產品,取得華騰公司、元茂公司、精威公司、璉宥公司之信任後,再偽造訂購單訂購大量記憶卡、隨身碟、網路攝影機等商品,並傳真偽造之銀行匯款單,表示業已付清貨款,要求立刻出貨之方式,使上開公司誤信為真,將貨品交由貨運公司運送至特定地點,而涉有共同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以自稱吳蕙菁之女子向華騰公司訂購貨品時,曾提出伊和園公司之會員卡及傳單予華騰公司人員,且前開公司遭詐騙之部分產品,係由曾慶福出售予李彥亨,李彥亨則將款項匯入顏碧芳之帳戶等,為其論據。然被告丁○○及梁淑芬、曾慶福、顏碧芳於原審均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被告丁○○與梁淑芬辯稱:其等對於上開公司遭詐騙之事完全不知情,亦從未參與;曾慶福辯稱:其賣給李彥亨之網路攝影機、記憶卡、隨身碟等均係向綽號「 小強 」之男子購買,該名男子稱上開產品為水貨,其始會購買;顏碧芳則辯稱:其將帳戶借予曾慶福使用,其他事情均不瞭解等語。
四、經查:前述華騰公司、元茂公司、精威公司、璉宥公司遭詐騙之經過情形,均係由一自稱「吳蕙菁」或「陳玉菁」或「ANNA陳」之女子,以虛構之「名德公司」或「樂鎮公司」或「永和昌公司」名義,先向上開公司訂購小額產品,依約付款後,取得公司之信任,再以偽造之訂購單訂購大量產品,並傳真偽造之銀行匯款單,表示業已付清貨款,再藉口急需取貨,致上開公司不及查證,直接將貨品交由貨運公司運送至特定地點,待發現貨款並未匯入時,貨物均已不知去向,此業據華騰公司辛○○、 彭丁財 ;元茂公司癸○○、庚○○;精威公司己○○、戊○○;璉宥公司子○○等人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2第60-72、114-127、168-173頁),又上開證人中之庚○○、己○○、癸○○均曾與自稱「吳蕙菁」或「陳玉菁」或「ANNA陳」之女子接觸,然經其等當庭指認之結果,均稱該名自稱「吳蕙菁」或「陳玉菁」或「ANNA陳」之女子並非本案之被告中或梁淑芬、顏碧芳、曾慶福任何
1人(見原審卷2第71、116、171頁),至證人即載運華騰公司貨物之運貨員彭丁財雖於原審指稱當時收受該批貨物之人,與顏碧芳外表相似云云(見原審卷2第67頁)。惟其亦稱該名收貨之人當時戴著黑色眼鏡,故無法確認是否即為顏碧芳等語,另參以其於警詢時乃指認伊和園公司會計 蔡錦雯 之照片,稱其與收貨之人較為相似(見93年度偵字第10856號偵查卷第153、154頁),顯見其對於收貨者之確實相貌並無法確實記憶,自不能僅憑其模糊且前後不一之指述,遽認顏碧芳即為收受該批貨物之人,或與該自稱吳蕙菁之女子有何關連。另證人辛○○於原審證稱,曾在自稱吳蕙菁之人交予華騰公司業務 林弘友 之資料中,發現伊和園公司之傳單及會員卡乙節(見原審卷2第63頁),經核其提出之傳單及會員卡(見刑警隊卷1-1第312、314頁),均非限於該公司負責人或員工始能取得之特殊文件,一般至該店消費之人亦能輕易取得,實無從單憑上開資料認定該名自稱吳蕙菁之女子與伊和園公司或被告丁○○、梁淑芬、顏碧芳、曾慶福之間有何特殊關係存在,則上開證據自不足以證明被告丁○○、梁淑芬與該名自稱吳蕙菁之人間有何共同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丁○○與梁淑芬、曾慶福、顏碧芳共同詐欺華騰公司、元茂公司、精威公司、璉宥公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依現存之各項證據,均無從形成確為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丁○○有上開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起訴書認被告所犯上開詐欺罪與前述論罪之連續詐欺犯行,有常業詐欺之一罪關係,又認常業詐欺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處斷。故不就此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楊照男法官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進忠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