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99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299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998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宜鴻 律師
盧孟蔚 律師被告法務部代表人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院臺訴字第097009073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擔任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下稱建國中學)校長,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條所定之公職人員,明知其子 吳成哲 為同法第3條第2款所定公職人員之關係人,仍在該校幹事出缺時,自民國94年3月22日起至同年
6月9日止,聘用吳成哲擔任代理幹事,被告因認原告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6條及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乃依同法第16條規定,以97年1月31日法利益罰字第0961118745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1百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
(一)原告並不該當公務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6條及第10條之主觀成立要件,前揭法令並不處罰過失行為,原處分之作成顯有違反法令情事:
1、依據教育務部台政字第0930061183號函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6條至第10條之規定者,均係具有目的性、意向性之故意行為,是其違反之處罰規定,亦當限於故意型態,而不及於過失。故原處分若要判定原告成立公務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6條、第10條之前提,必須調查原告知悉其有利益迴避必要且亟欲違反之「知」與「欲」,始該當「故意」之法定主觀要件。
2、本件原告因認於法律未有明確規定之下,似不應限制憲法保障之工作權,且本校僱用之職務代理僅為短期,並經學校多日未能找到適當人員,由於業務緊急特殊需要,且未明確違反相關法令,故而報請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及臺北市政府同意後任用之。且本件缺額因屬極短期之臨時代理人員,服務機關即建國中學,及上級機關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臺北市政府皆知悉,甚至服務機關及上級機關亦從未命原告利益迴避。本件約聘當時確實有校內人手補足之急迫性,於94年3月7日及94年3月21日兩度之行政會議中請同仁推薦人選未果,慮及試務辦理及校務運作之重要性,原告始在無其他選擇下,推薦吳成哲到職,原告實不可能故意違背利益迴避之規定而圖利吳成哲。
3、又原告確實係因對於服務機關的責任感,而希冀校務及承辦的基測試務能順利進行,始在月餘無人推舉的情況下,補足缺額、約聘吳成哲到校,否則站在父親的立場,並不希望在東南亞人禽流憂患意識疫情時,由吳成哲擔任該行政幹事職缺並赴中國大陸辦理試務,本件並無條所謂「貪污腐化」、「不當利益輸送」之情形。
(二)原告於94年6月9日下午由人事室得知,約僱人員似有迴避任用之限制,原告自認無任何不當任用之動機及犯意,當日即由吳成哲辦妥離職手續,原告即刻要求應依法處理,自始至終原告實無圖利的意圖或動機,亦無給予關係人不當利益之初衷,本件實有情輕法重之嫌。況且吳成哲任職僅2個月又18天,任職期間極短,職務所得亦僅7萬9265元整,所擔任職位亦非有權決策者,僅屬一輔佐校務之行政執行人員,並無圖得不當利益之可能,而系爭處分竟在前開事實發生已逾2年餘,始突然作成裁處,實有違公平合理。
(三)原告於進用吳成哲時並未知悉該聘僱行為將有違法之虞,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所為訴願決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1、查原告進用吳成哲擔任職務代理人係依規定行政程序,先請人事室查明「適法性」及「僱用現職人員為職務代理人,應否受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之受親等限制」,經人事室查閱人事行政法規釋例彙編僅示:「有關僱用非現職人員為職務代理人時,似宜準用上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6條中有關迴避任用之規定」,並未明確規定是否準用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
2、次查,依臺北市政府教育局92年2月27日北市教人字第09231312900號函,有關「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6條適用範圍疑義乙案說明二:「...至於各機關非依公務人員任用之其他各類人員,由各類人員進用規定之主管機關,參照前開規定立法意旨,本於權責酌處。」,是以原告並再向人事室作確認,據人事室回應:「因法未有明確規定,本校僱用之職務代理僅為短期(3個月以下),且經學校多日未能找到適當人員。由於業務緊急特殊需要,未明確違法相關法令,同意進用。」原告始僱用吳成哲為職務代理人,當時原告並未知悉聘僱行為有違法之虞。
3、建國中學於94年3月22日檢陳「進用計畫書、名冊及相關證件」函報臺北市政府教育局,94年3月30日臺北市政府以人一字第09412788600號函覆:「僱用吳成哲一案,同意備查。」,另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於94年4月18日函覆:
「職務代理約僱人員僱用名冊,業經市府同意備查。」,足認當時臺北市政府及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均已肯認原告進用吳成哲為職務代理人之行為係合法。況且,備查為行政機關事後監督之手段,縱行政機關無准駁之權限,然就備查之事項行政機關仍應審酌其合法性,否則備查之制度將無法發揮任何監督之作用。
乙、被告主張:
(一)按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對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聘用、約僱之人事措施,亦屬相類「任用、陞遷、調動」等人事權運用之範圍,是上開人員之聘僱仍屬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所稱「其他人事措施」之非財產上利益範疇,被告92年9月22日法政字第0920039451號函足資參照;又約僱人員與約聘人員均屬機關臨時性用人,進用方式相近,基於人事法制之一致性,應比照聘用人員之規範,約僱人員仍應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6條有關迴避任用之規定,故有關約聘人員之遴用約僱,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者,應依本法(指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自行迴避,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0年12月16日90局地字第200530號函、被告93年5月4日法政決字第0930011538號函均附卷可按,前開數則函釋彰彰明甚,上網查詢即得知悉,詎原告竟稱相關法規未臻明確,實屬事後卸責之詞。
(二)況原告自行提供之人事行政法規釋例彙編亦已明確記載:「有關僱用非現職人員為職務代理人時,似宜準用上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6條中有關迴避任用之規定」等語,復以原告業已擔任學校校長多年,既屬機關首長,應知人事相關法規及政府採購法令,均明文規定利益衝突應予迴避,足見原告於進用其子前,業已知悉其聘僱行為將有違法之虞,而非其所稱全然無違法性故意。
(三)原告雖提出該人事聘用案業經臺北市政府及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備查為由,主張阻卻違法,然查:原告任職之建國中學檢陳約聘原告之子為該校職務代理人之名冊予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時,其上並未記載約僱人員與原告之親屬關係,是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及臺北市政府何能僅由名冊即知悉該校所約僱人員與原告具有父子關係,進而告知應予迴避之義務?況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與臺北市政府僅係該人事案之事後備查機關,並無准駁權限,故原告以該二機關同意該人事案,即稱其無庸迴避該聘僱程序等語,委無足採。
(四)建國中學總務主任簽請原告聘僱其子時,並未敘明該人事進用案僅屬短期3個月期限,復檢送約僱人員名冊予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時,亦未提及係短期約僱人員,此有94年3月21日簽呈、該校94年3月22日建中人字第0940088700號函各乙份在卷可考;果真該校職務代理人如此難尋,應公開徵才以為因應,然迄今未見原告提出該校有何公告甄選之資訊;又原告聲稱東南亞為禽流感疫區,且大陸衛生不佳等語,然迄今均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足見原告前揭主張,尚屬事後矯飾之詞,無從憑信。
理由
一、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職人員,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人員。」第
3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定公職人員之關係人,其範圍如下:「一、……二、公職人員之二親等以內親屬。……」第
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利益,包括財產上利益及非財產上利益。」「非財產上利益,指有利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之任用、陞遷、調動及其他人事措施。」第5條規定:「本法所稱利益衝突,指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時,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者。」第6條規定:「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者,應即自行迴避。」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公職人員知有迴避義務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二、其他公職人員應停止執行該項職務,並由職務代理人執行之。」第16條規定:「違反第10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鍰。」
二、經查,原告前擔任建國中學校長期間,於94年3月22日至同年6月9日間,聘用其子為建國中學幹事職務代理人,並取得代理幹事薪資總額計90,184元等情,有吳成哲公務人員履歷表、建國中學僱用簽呈、薪津發放明細及各月薪津付款憑單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告就此亦不爭執,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原告主張其並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相關規定之故意,且系爭聘用係因無適當人選應聘,且試務急迫所致云云,惟查:
(一)原告自承於聘用前,曾先詳查僱用非現職人員應否受公務人員任用法規之親等限制,依該校人事室查閱人事行政法規釋例彙編,認有關僱用非現職人員為職務代理人時,「似宜準用」上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6條中有關迴避任用之規定,顯見原告於進用其子擔任該校幹事前,業已知悉該聘僱行為將有違法之虞;而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於89年7月12日即已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其內就公職人員關係人之範圍、利益衝突之定義及違反之處罰,均定有明文,原告任職公立學校校長,當無不知之理,是以原告主張不知法律對該行為設有處罰之規定,已難憑採。
(二)且查,原告於該校94年3月7日行政會議時已裁示因庶務組長調校,在報請考試分發人員到校,因業務需要,需聘請臨時短期職務代理人員乙名,應儘速延聘適當人員擔任,此有會議紀錄可稽(訴願卷第25頁),可知原告於會議當日,即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並無考試及格人員可得分發之事實,如該職務代理人之需求確屬急迫,原告於94年3月8日收受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4年3月7日局力字第0940006230號函,准該校於考試及格人員報到前依規定僱用職務代理人時,即應裁示校內相關單位採取具體徵才措施,始符常理,然原告於前開書函上均未為指示,已與常情不合;而原告於同月21日在該校主管會議時,以多日未能聘妥,影響業務推動為由,裁示校內同仁可推薦子女到校幫忙等情,雖有主管會議紀錄在卷可稽,然自94年3月7日至同月21日間,未據原告提出該校確有公告甄選或對外徵聘之相關資料,已難認原告確有積極招聘但遭逢徵才困難之情形,且原告甫於94年3月21日裁示學校同仁推薦,旋於同日11時55分由該校人事室組員 蔡忠成 簽請自94年3月22日僱用原告之子吳成哲,亦有簽呈附卷可憑(原處分卷第23頁),而以吳成哲於94年3月19日始服役期滿,竟能由該校人事室於94年3月21日即簽請僱用,程序確有異常之處,故被告認原告主張因事涉試務,因急迫而不得已僱用其子,為卸責飾詞,尚非無據。
(三)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所稱之利益,本即包括財產上之利益,及非財產上之利益,該法第4條第3項關於「非財產上利益」之規定,除列舉「任用、陞遷、調動」等人事措施外,並就無法一一列舉之其他有利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之任用、陞遷、調動等相類之人事行政作為,另以「其他人事措施」為概括規定,此有被告92年9月22日法政字第0920039451號函可資參照;又約僱人員與約聘人員均屬機關臨時性用人,進用方式相近,基於人事法制之一致性,應比照聘用人員之規範,約僱人員仍應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6條有關迴避任用之規定,故有關約僱人員之遴用約僱,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者,應依法自行迴避,復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0年12月26日90局地字第200530號函及被告93年5月4日法決字第0930011538號函釋可稽,故前開其他人事措施之釋示,符合立法目的,並無何不明確或違反法律保留之處。原告經查詢相關法規,既已查得僱用非現職人員為職務代理人,宜「準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6條有關迴避任用之規定,顯見其並無依據可認僱用職務代理人得排除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然原告未進一步向主管機關查詢,而逕為解釋,且無視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相關規定,難認其就聘用關係人之人事措施,未依法迴避,並無故意,故原告主張其並不符合裁罰之主觀要件一節,尚難憑採。
四、原告另主張建國中學檢陳該校職務代理人名冊,業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及台北市政府分別函覆同意進用云云,惟查,原告為公立學校校長,遵守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相關規定,為原告個人之公法上義務,縱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及臺北市政府核備原告學校人事案,然或因其非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處罰機關,而未能發現並告知原告應予迴避之義務,然此項備查,顯無就原告違反公法上義務之行為,可發生合法化之效果,故原告以該2機關同意備查該人事案,即認其無庸迴避該聘僱程序云云,並非可採。
五、原告主張本件情輕法重,被告處以罰鍰100萬元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惟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6條規定,違反第10條第1項規定者,處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此乃立法者為達促進廉能政治,端正政治風氣,建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之規範,有效遏阻貪污腐化暨不當利益輸送之立法目的,對違反者嚴予處罰,以收杜絕之效,而為立法裁量規定,被告之裁罰即受該法定罰鍰金額範圍之拘束,本件被告審酌原告違犯情節,而處以100萬元罰鍰,已為該法條規定之罰鍰最低金額,故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比例原則,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為公立學校校長,明知與其關係人即其子吳成哲涉有利益衝突情形,卻仍聘用其為建國中學代理幹事,被告以其行為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6條及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同法第16條規定,處以罰鍰1百萬元,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機關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蕭忠仁法官劉穎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書記官林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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