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2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2266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101號,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435號、第9411號、移送併案案號:同署95年度偵字第12017號、第15112號、第15113號、第15757號、第16960號、第17669號、第19156號、第19288號、第24890號),提起上訴,被告於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叁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及鑰匙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
23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1年度簡字第56號就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就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接續執行;復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1年度易字第224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並移送併案審理,嗣經本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294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接續執行,於民國(下同)94年6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滿則為95年5月8日,猶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概括犯意,或單獨1人,或與其妻 郭淑芬 共同,或與其妻郭淑芬、其弟 林正宗 結夥三人,先後為以下之竊盜行為,而有犯竊盜罪之習慣:
㈠於94年12月19日14時30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健康、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一字型螺絲起子及十字型螺絲起子各1支,至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旁第219號停車格,以前開一字型螺絲起子撬開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門鎖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該車竊取車內之音響1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2,000元〕、眼鏡1付(價值約4,000元)、手錶1只(價值約14,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經乙○○報警,為警在前開自用小客車上車門採集指紋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下簡稱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與戊○○之指紋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而前開一字型螺絲起子及十字型螺絲起子各1支,嗣後於同年4月3日15時1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與豐年街口查獲時扣得。
㈡於95年2月9日17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健康、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一字型螺絲起子及十字型螺絲起子各1支,至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以前開起子打破丙○○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該車竊取車內之DVD音響1台(價值約30,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經丙○○報警,為警在前開自用小客車冷氣出氣口採集指紋送往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與戊○○之指紋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開一字型螺絲起子及十字型螺絲起子各1支,嗣後於同年4月3日15時1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與豐年街口查獲時扣得。
㈢於95年2月24日17時前之某時,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健康、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一字型螺絲起子及十字型螺絲起子各1支,至臺北縣蘆洲市○○街與環堤大道口,另基於毀損之犯意,以前開起子打破 黃惠敏 所有而供其子 田鎮偉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窗玻璃後,進入該車竊取車內之音響主機1台,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經田鎮偉報警,為警在前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窗玻璃內側採集指紋送往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與戊○○之指紋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前開一字型螺絲起子及十字型螺絲起子各1支,嗣後於同年4月3日15時1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與豐年街口查獲時扣得。
㈣於95年3月5日21時30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健康、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至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臺北看守所旁第447號停車格,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前開一字型螺絲起子破壞 潘麗如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門鎖後,進入該車竊取先鋒牌汽車音響1台(價值6,500元)。嗣經潘麗如報警,經警在該車右車門處採集指紋送往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與戊○○之指紋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前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嗣後於同年4月3日15時1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與豐年街口查獲時扣得。
㈤於95年3月9日19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健康、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一字型螺絲起子及十字型螺絲起子各1支,至臺北市○○街○○號前,持前開一字型螺絲起子打破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現為子○○使用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該車竊取車內之高速公路電子收費器1臺、電子收費卡1張,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前開一字型螺絲起子及十字型螺絲起子各1支及高速公路電子收費器1臺、電子收費卡1張,嗣後於同年4月3日15時1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與豐年街口查獲時扣得。
㈥於95年3月20日17時前之某時,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健康、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一字型螺絲起子及十字型螺絲起子各1支,至臺北縣○○鄉○○路與復興路口,持前開螺絲起子,打破丑○○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側車窗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該車竊取車內之數位電視遙控器1支、高速公路電子收費器1臺及收費卡1張,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前開一字型螺絲起子及十字型螺絲起子各1支及高速公路電子收費器1臺及收費卡1張,嗣後於同年4月3日15時1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與豐年街口查獲時扣得。
㈦於95年3月22日14時前之某時,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健康、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一字型螺絲起子及十字型螺絲起子各1支,至臺北縣○○鄉○○路○○號停車格,持前開螺絲起子,破壞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該車竊取車內之汽車音響1台(價值約3,300元)、新臺幣150元及毛衣1件(價值約7,000元)等物,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經辛○○報警,為警採集指紋送往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與戊○○之指紋相符,始循線查知上情。前開一字型螺絲起子及十字型螺絲起子各1支,嗣後於同年4月3日15時1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與豐年街口查獲時扣得。
㈧於95年4月3日11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健康、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之一字形螺絲起子5支、十字型螺絲起子2支、萬用鉗1支、活動扳手1支、T型扳手2支,及手套1雙,與郭淑芬(另經檢察官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17號審理中)、林正宗結夥三人以上,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至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持上開起子打破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車內放置之備用鑰匙1支發動該車竊取該車(放置車內之MOTOROLA手機1支、PANASONIC數位相機1臺、TOYOTA牌汽車面板1組、TOYOTA牌行車電腦1臺、TOYOTA牌汽車音響1臺、備用鑰匙2支,亦一併竊取),得手後供其代步之用。嗣於同日15時10分許,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郭淑芬、林正宗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與豐年街口時,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供其等竊盜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及所竊取之MOTOROLA手機1支、PANASONIC數位相機1臺、TOYOTA牌汽車面板1組、TOYOTA牌行車電腦1臺、TOYOTA牌汽車音響1臺、備用鑰匙2支,與95年3月9日、3月20日所竊得之高速公路電子收費器各1臺、電子收費卡各1張等物。並循線查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㈨於95年4月10日5時50分前之某時,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健康、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一字型螺絲起子及十字型螺絲起子各1支,至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口,持前開螺絲起子,破壞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該車竊取車內電視螢幕1台(價值約30,
000元)等物,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經己○○報警,為警採集指紋送往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與戊○○之指紋相符,始循線查知上情。前開一字型螺絲起子及十字型螺絲起子各1支,嗣後於同年6月28日15時2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與 林森 路口查獲時扣得。
㈩於95年4月18日20時5分前之某時,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健康、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一字型螺絲起子及十字型螺絲起子各1支,至臺北縣○○鄉○○○路38之1號前,持前開螺絲起子,破壞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該車竊取車內LCD螢幕及DVD主機各1台(價值約50,000元)等物,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經甲○○報警,為警採集指紋送往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與戊○○之指紋相符,始循線查知上情。前開一字型螺絲起子及十字型螺絲起子各1支,嗣後於同年6月28日15時2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與林森路口查獲時扣得。
於95年5月2日8時30分前之某時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健康、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停車格,持前開螺絲起子,破壞寅○○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窗,進入該車破壞儀表板外殼(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竊取車內液晶顯示器1台,並將儀表板外殼丟棄,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經寅○○報警,為警採集指紋送往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與戊○○之指紋相符,始循線查知上情。前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嗣後於同年6月28日15時2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與林森路口查獲時扣得。
於95年5月3日9時許前之某時,至臺北縣土城市○○路○○○
號前,以其所有之鑰匙1支,竊取庚○○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價值約55,000元),得手後供其代步之用。嗣於同年月4日,戊○○騎乘前開竊得之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竊取該重型機車所用之鑰匙1支。
於95年6月27日20時40分許前之某時,與郭淑芬基於竊盜
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推由戊○○以其所有之鑰匙1支,竊取停放於上址陳台勳所有而供其姐壬○○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價值約3,000元),郭淑芬則在場把風,得手後供其代步之用。前開鑰匙1支,嗣後於同年6月28日15時2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與林森路口查獲時扣得。
於95年6月28日1時許,與郭淑芬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健康、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螺絲起子5支、剪刀2支,及手電筒2支、鑰匙9支(詳如附表二所示),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推由戊○○以前開螺絲起子破壞停放於該處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該車竊取車內之富士通頂級影音主機1台、高速公路回數票2張、回數票收據1張、硬幣10枚(約100多元)等物,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於同年月28日15時20分許,戊○○騎乘前開竊得之機車搭載郭淑芬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與林森路口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供其等竊盜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及於同日1時許所竊得之高速公路回數票2張、回數票收據1張。
二、案經乙○○告訴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及 彭勝龍 告訴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丙○○、田鎮偉、己○○、甲○○分別告訴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蘆洲分局、三重分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土城分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如事實欄一、㈠部分,亦據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刑事警察局95年1月11日刑紋字第0950006197號鑑驗書乙紙在卷可稽;如事實欄一、㈡部分,並據告訴人丙○○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刑事警察局95年4月9日刑紋字第0950037396號鑑驗書乙紙在卷可稽;如事實欄一、㈢部分,且據告訴人田鎮偉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刑事警察局95年3月31日刑紋字第0950043081號鑑驗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竊盜案現場勘察報告表各乙紙在卷可稽;如事實欄一、㈣部分,亦據告訴人潘麗如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刑事警察局95年4月20日刑紋字第0950050130號鑑驗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現場勘查照片6幀在卷可稽;如事實欄一、㈤部分,則據被害人子○○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乙紙在卷可稽;如事實欄一、㈥部分,另據被害人丑○○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在卷可稽;如事實欄一、㈦部分,又據被害人辛○○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刑事警察局95年4月14日刑紋字第095005326
1號鑑驗書乙紙在卷可稽;如事實欄一、㈧部分,復據告訴人癸○○於警詢中指訴綦詳,核與共犯郭淑芬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紙在卷可稽,其所有供其犯竊盜罪所用或預備所用之兇器一字形螺絲起子5支、十字型螺絲起子2支、萬用鉗1支、活動扳手1支、T型扳手2支,及手套1雙扣案可證;如事實欄一、㈨部分,再據告訴人己○○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刑事警察局95年6月7日刑紋字第0950072180號鑑驗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各乙紙在卷可稽;如事實欄一、㈩部分,亦據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刑事警察局95年5月26日刑紋字第0950075130號鑑驗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乙紙在卷可稽;如事實欄一、部分,並據被害人寅○○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刑事警察局95年6月5日刑紋字第0950078311號鑑驗書乙紙、照片8幀在卷可稽;如事實欄一、部分,且據告訴人庚○○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各乙紙、照片4幀在卷可稽,被告所有供其竊取庚○○所有之重型機車所用之鑰匙1支扣案可證;如事實欄一、部分,復據被害人壬○○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贓物認領收據各乙紙在卷可稽;如事實欄一、部分,再據被害人丁○○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贓物認領收據乙紙、高速公路回數票2張、回數票收據1張影本乙份、刑案現場照片10幀在卷可稽,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所有供其等竊盜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扣案可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刑法第2條、第28條、第38條,並刪除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係將「實施」一語修正為「實行」,揆諸其修正理由,在於修正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能成立共同正犯,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惟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適用,則倘屬共謀共同正犯之類型,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對於被告並無不利,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前開修法時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又修正後之刑法亦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被告所為犯行若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綜合比較前開罪刑結果,適用修正前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至於沒收之從刑附屬於主刑,自應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規定宣告沒收。
三、按94年度台上字第5813號判決(94年10月20日)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㈤、㈥、㈦、㈨、㈩、、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㈢、㈣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如事實欄一、㈧之所為係犯同條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如事實欄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如事實欄一、㈧所示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罪,惟被告係與郭淑芬、林正宗結夥三人攜帶兇器而為之,已如前述,應係涉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附此敘明。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㈧部分與郭淑芬與林正宗就如事實欄一、
、部分與郭淑芬,均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就如事實欄㈢、㈣分別毀損各該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窗玻璃、右車門鎖,其目的均在於竊取車內財物,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與同法第354條第1項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從一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雖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23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1年度簡字第56號就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就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接續執行;復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1年度易字第224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並移送併案審理,嗣經本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294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接續執行,於94年6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時間為95年5月8日,而本件犯罪時間則是在被告假釋期間,並連續至假釋期滿之後。又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8條亦經修正,惟有關假釋之要件或撤銷假釋之要件之修正,核屬「刑罰執行事項之變更」,而非「刑罰科刑規範之變更」,應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8條之規定。
另被告曾因在假釋期間之95年5月5日上午9時14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簡字第461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復因在假釋期間之95年2月間某日起,至95年5月4日下午3、4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同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6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在前開假釋期間內再為本件竊盜犯罪,則倘前開案件嗣後確定,依修正後刑法第78條之規定,均得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撤銷其假釋,則被告前案之假釋若經撤銷,即仍應執行原宣告刑,尚非已執行完畢,而假釋嗣後是否撤銷,並非本院於本案審理時所能預知並為調查,自無從為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認定。是被告本案犯罪尚不得論以累犯,併此敘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11號、91年度台上字第506號、85年度台非字第39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公訴人雖僅就如事實欄一、㈠、㈤、
㈥、㈧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其餘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起訴部分,分別有連續犯、牽連犯關係,已如前述,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部分一併加以裁判。
四、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原審不及審酌事實欄一、㈣之併辦部分,尚有未洽。⑵被告於95年3月9日、3月20日所竊得之高速公路電子收費器各1臺、電子收費卡各1張,業於同年4月3日15時1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與豐年街口查獲時扣得,並發還予被害人丑○○、子○○,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被害人丑○○、子○○出具之贓物認領清單各一紙附卷可稽,原判決事實欄一、㈦記載僅查扣於95年3月9日所竊得之高速公路電子收費器1臺、電子收費卡1張等物,亦有未合。公訴人上訴意旨執前揭㈠之事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均經判決確定,復從假釋期間起即為本件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多次係經警方採集竊盜現場指紋始行查獲,及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五、按強制工作係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依修正後之刑法第1條後段、第2條第1項之規定,及同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與刑法第1條、第2條之立法理由,應有新舊法比較問題。被告行為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業經修正,將原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之規定刪除,另將原來第1項第1款「有犯罪習慣」之規定併入第1項,比較修正前後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逕行適用修正前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合先敘明。次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61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23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犯罪時間為89年間),緩刑3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1年度簡字第56號就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就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接續執行;復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1年度易字第224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並移送併案審理,嗣經本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294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顯見被告自89年起即有多次竊盜前科,於假釋期間再為本件連續14次竊盜(加重竊盜)犯行,且竊盜時間密集,多數係攜帶兇器,以螺絲起子破壞自用小客車車窗,進入車內竊取車內如汽車音響等財物,並予以變賣,足徵其有竊盜犯罪之習慣,具有危險性格,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並為害個人財產,本院認有令其強制工作,習得技藝,矯治惡習,俾適應社會生活之必要,爰依修正前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年,以資矯治。
六、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及於95年5月4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鑰匙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竊盜罪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均經被告供承不諱,爰均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35
4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林俊益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家敏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一│一字型螺絲起子│5支│於95年4月3日15時10分,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與豐年│││││街口扣得。│├──┼───────┼───┼────────────┤│二│十字型螺絲起子│2支│同上。│├──┼───────┼───┼────────────┤│三│萬用鉗│1支│同上。│├──┼───────┼───┼────────────┤│四│活動扳手│1支│同上。│├──┼───────┼───┼────────────┤│五│T字型扳手│2支│同上。│├──┼───────┼───┼────────────┤│六│手套│1雙│同上。││││││└──┴───────┴───┴────────────┘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一│螺絲起子│5支│於95年6月28日15時20分,│││││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與│││││林森路口扣得。│├──┼───────┼───┼────────────┤│二│剪刀│2支│同上。│├──┼───────┼───┼────────────┤│三│手電筒│2支│同上。│├──┼───────┼───┼────────────┤│四│鑰匙│9支│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