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2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交抗字第2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278號抗告人即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代表人甲○○受處分人新鋒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下稱受處分人)新鋒通運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由第三人 陳英雄 於民國97年12月9日15時32分許,駕駛該車行經新竹縣○○鄉○○路處,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員警舉發「載運挖土機經會同司機過磅總重54.62公噸,核重35公噸,超重19.62公噸」違規;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表示不服,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裁決書漏載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於97年12月18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5萬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原處分並無不法等語。
二、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於97年12月9日15時32分遭舉發「載運挖土機經會同司機過磅總重54.62T,核重35T,超重19.62T」,惟本件所應審究者為挖土機是否為整體物?依整體物監理機關另設有處分超載規定,即請領通行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可稽;本件挖土機不容分割,為整體物殆無疑問,依上開處罰即足,原裁決逕以非整體物裁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規定,顯有未洽;為此向法院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本件原裁定略以: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例第29條
之2第1項、第3項,對於汽車載物超重均定有如何處罰之規定。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此係對於汽車載運超重之一般規定。惟裝載之物若屬不可分割之整體物品,又超過汽車經核定得裝載之總重量時,該物品既不能分割裝載,自應例外在考慮行車安全之條件下准其裝載。故於裝載超重之整體物品時,係要求應請領臨時通行證,憑證行駛,而非絕對不得載運,此觀諸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規定自明。足認該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係對於汽車載運「一般貨物」超重之一般規定,而第29條第1項第2款係針對裝載「整體物品」超重之特別規定。
㈡異議人所有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所載運之物為挖土機,係不
可分割之整體物,且超過汽車經核定得裝載之總重量,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先行向公路主管機關請領臨時通行證,始得裝載行駛。查本件違規之駕駛人陳英雄所駕駛之上開貨車固已由異議人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請領臨時通行證,然該臨時通行證核准裝載後車輛之總重為42公噸,而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本次違規載運總重54.62公噸,顯逾臨時通行證核准之重量,此有前開貨車裝載整體物品(超長、超寬、超高、超重)臨時通行證及地磅單各1份在卷足憑。又「裝載物品與本證記載不符或未附裝載圖及裝載圖所記載尺度與上表裝載後車輛尺度欄不符,以無通行證論」,此觀該臨時通行證條件欄第1項之記載自明。據此,上開貨車裝載物品後之總重量既與前開臨時通行證「裝載後車輛尺度欄」記載之內容不相符合,則依該臨時通行證通行條件欄之記載,應以無通行證視之,是尚難認本件違規之時,異議人有請領臨時通行證。
㈢受處分人所有上開營業曳引車,為警舉發當時所載運之物品
為挖土機,既係不可分割之整體物,且裝載後車重已超過核重42公噸,復未請領通行證,均據認定如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該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處罰,而非依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之規定處罰甚明,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依上開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予裁罰,尚有未洽,因認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乃撤銷原處分,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諭知如原裁定主文第二項所示,處罰鍰新台幣肆仟伍佰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理由四㈠略謂「足認該條例第29條之2第l項係對於汽車載運『一般貨物』超重之一般規定,而第29條第l項第2款係針對裝載『整體物品』超重之特別規定」云云,認事用法應有誤解,該二者互不相同,並無「同一行為」發生法規競合而應優先適用特別規定問題。本案異議人「載運挖土機,超重19.62公噸」違規屬實,本站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規定掣開上揭裁決書,裁決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伍萬元整,並記違規記錄一次」應無違誤,請維持原裁決云云。
五、經查: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l項立法目的觀之,該
規定目的在於維護車輛本身結構,避免駕駛人載運物品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致危害車輛結構及影響車輛(煞車等)性能,進而影響交通安全;至同條例第29條第l項第2款之立法目的,則在於促使載運無法分割整體物之貨車所有人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0條之規定申請臨時通行證,由主管機關評估其行經路線、時段與裝載方式,加強行政管理,在降低超重、超高、超長及超寬因素影響該車自身及其他人車安全風險之情形下,附加條件後,例外許可通行,二者之規範目的顯然不同。倘若載運超重整體物品車輛未依規定請領臨時通行證,或不遵守主管機關所為特別規定(例如不使用經核定載運車輛或超出核定裝載尺度等),一概僅以罰鍰金額較少之處罰條例第29條第l項第2款處罰,不但偏廢上揭立法目的,且有導致裝載整體物品車輛超載情形愈為嚴重,罰責相對愈輕,而公眾交通安全愈受危害之虞。
㈡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l項規定「汽車裝載貨
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l項第2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係對於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重量之處罰規定,並未區別汽車裝載之物品究係一般物品或整體物。而同條例第29條第l項第2款係規定「汽車裝載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違反『請領臨時通行證』及『懸掛危險標識』之作為義務者,應受處罰」,其所規範行為態樣與前揭本條例第29條之2第l項「汽車裝載貨物違反『不得裝載超過核重』之不作為義務者,應受處罰」之內涵,二者互不相同,並無「同一行為」發生法規競合而應優先適用特別規定問題。
㈢再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l項第2款規定,相較
於第29條之2第l項及第3項規定,第29條第l項第2款其課與人民遵守義務之核心在於裝載整體物應請領臨時通行證,而第29條之2第l項及第3項規定其課與人民遵守義務之核心在於汽車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換言之,汽車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之規定,其中所謂「核定」係包括原始核定重量與特許核定重量在內,若特許核定載重之上限超越原始核定載重,則以特許核定載重為貨車載重之上限,是以2條款課與人民遵守之義務核心顯不相同,自無法條競合之關係,更無普通與特別之別。
㈣本件違規之駕駛人陳英雄所駕駛之上開貨車固由受處分人向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請領臨時通行證,惟該臨時通行證核准裝載後車輛之總重為42公噸,而受處分人所有上開車輛本次違規載運總重54.62公噸,已逾臨時通行證核准之重量,上開貨車顯然未依臨時通行證特許核定之裝載重量行駛,其裝載貨物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l項第2款規定「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此觀諸該臨時通行證記載「裝載物品與本證記載不符或未附裝載圖及裝載圖所記載尺度與上表裝載後車輛尺度欄不符,以無通行證論」等語自明。則依照上開說明,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貨車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員警舉發有「載運挖土機經會同司機過磅總重54.62公噸,核重35公噸,超重19.62公噸」之違規,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據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
2第3項規定掣開上揭裁決書,裁決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伍萬元整,並記違規記錄一次」,應無違誤,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應無理由。原審法院未予詳查,乃將抗告人之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汽車所有人,於汽車裝載時,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處罰鍰新臺幣肆仟伍佰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壹次云云,於法未合。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改為駁回受處分人聲明異議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張惠立法官鄭永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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