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停字第3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停字第3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停字第33號聲請人華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代理人 劉曦光 律師相對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代理人 李家慶 律師
梅芳琪 律師 吳雅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明確。申言之,行政機關之處分或決定,在依法撤銷或變更前,具有執行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執行;另行政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當事人始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而所謂急迫係指聲請人所稱因侵益行政處分本身或效力持續存在,急迫性會隨損害(損失)之與日遽增而言,至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予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909號、97年度裁字第4345號、97年度裁字第3822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意指略以:相對人以96年6月28日北宜工字第0960001073號函將對聲請人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業經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並由鈞院以97年訴字第1701號審理中,詎於訴訟期間,聲請人為參與政府工程之投標,竟發現相對人在本件撤銷訴訟尚未確定前,逕將上開處分刊登在採購公報,且從未將刊登情事通知聲請人,致聲請人參與政府公共工程建設之權益及聲請人公司之聲譽已嚴重受到影響,為此,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語。
二、相對人意見如下:㈠行政訴訟本不因行政訴訟之提起而停止執行,亦不以行政訴
訟裁判確定為要件。相對人於網路上將聲請人列名拒絕往來廠商名單前,雖未另為通知,惟因相對人早於96年6月28日,即以北宜工字第0960001073號函,表示由於本工程逾期情形,已達政府採購法第101條及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規定之延誤履約情節重大,並表示若聲請人未於接獲通知後20內聲明異議,將逕依採購法相關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嗣聲請人提出異議,惟相對人審查後,仍維持原決定,聲請人因不服相對人之異議處理結果,於96年8月30日提起申訴,亦經工程會持原處分駁回聲請人之申訴,是相對人依採購法相關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告(期間:97年5月20日至98年5月20日),縱使若未再於上網公告前另為通知,其行政程序亦無任何違誤或不當。至聲請人續提起行政訴訟,惟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之執行,本不以行政訴訟裁判確定為要件,故相對人自得執行將聲請人予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此行政程序當無任何違誤。
㈡聲請人並未因系爭處分而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其停止執行聲請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要件不符:
1.查依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經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僅係於公告後一年內不得參加政府採購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並非撤銷聲請人之營利事業登記,是聲請人仍得繼續經營政府機關以外工程,不因遭刊登政府採購公告致營運陷入困難。
2.又聲請人縱因遭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致無法參與公共工程投標而受有營收減少之損失,其損失亦非不得以金錢補償,自非屬難於回復之損害,況且,聲請人不僅未能提出任何佐證資料,證明其營業因無法參與政府採購標案而有減少,聲請人目前營業實際上亦已暫時停擺,根本不因無法參與政府採購標案而受影響,故聲請人本件聲請停止執行,要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定要件不符。
3.相對人自97年5月20日起將聲請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列為拒絕往來廠商名單,其一年之拒絕往來期限,即將於98年5月20日屆期,其間聲請人從未主張停止執行,而遲至上開期限即將屆滿之時,始具狀提出本件聲請,其請求顯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僅意圖延滯訴訟,自應予駁回,始符法制。
三、經查:相對人將聲請人列為拒絕往來廠商,並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其期間自97年5月20日至98年5月20日為期1年,而聲請人係98年4月27日始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是本件已執行11月餘,且即將執行完畢,自難認有「急迫性」可言。且依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經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僅係於公告後一年內不得參加政府採購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並非撤銷聲請人之營利事業登記,是聲請人仍得繼續經營政府機關以外工程,就其營利事業登記項目繼續經營,非必然即使聲請人營運陷入困難;縱認聲請人因原處分之執行所受無法參與其他公共工程投標,以及累積工程實績,致發生營業損害暨公司員工生計將有所影響等節屬實,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殊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核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李玉卿法官林妙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書記官蔡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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