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23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238號原告甲○○即如附件所
當事人兼送乙○○即如附件所
當事人兼送被告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代表人 顏宗明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馮博生 律師
林耀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台會訴字第098000623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固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惟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司法院釋字第230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參照)。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新竹○○○區○○○路沿線用地擴建案,經被告於民國
96年4月27日以園建字第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函檢附徵收書圖相關資料陳報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以下簡稱國科會),國科會復於96年5月2日以臺會協字第0960020466號及0000000000號函轉陳內政部,請其核准本件徵收,內政部於96年5月18日核准,並交由新竹縣、市政府續依土地徵收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為使徵收作業順利進行,被告、新竹縣市政府與縣市自救會長、寶山鄉公所等溝通協商,被告據以訂○○○區○○○路沿線擴建用地安置措施」,新竹縣則於96年12月7日召開本件安置措施說明會,原告對於本件安置措施有意見,於97年10月6日向行政院、國科會陳情,又於97年10月6、9、17、21日向被告提出申請,申請主旨同陳情內容,均略稱「有關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辦○○○區○○○路沿線用地範圍徵收安置措施』乙案,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配租或配售,因其不法不忠之事,詳如說明,請依法行政,維護徵收原土地所有權人權益。說明:…㈣綜上,該局有未遵守法定程序制定之行政措施,有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58條:法規命令之無效要件情事,請予處理,以維人民權益。」等語(見被告答辯狀所附被證6)。被告受理申請及國科會函轉原告陳情書,經被告以97年10月24日園建字第0970028652號、97年10月30日園建字第0970029940號、97年11月6日園建字第0970030246號函(原告不服之文號詳如附件清單),分別函復有關安置措施疑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不受理,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查原告請求撤銷之97年10月24日園建字第0970028652號、97年10月30日園建字第0970029940號、97年11月6日園建字第0970030246號函,其主旨及說明均相同,略以「主旨:台端等○○○區○○路沿線擴建用地取得安置措施疑義,查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略)。查本案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應發給之補償項目,係由新竹縣、市政府依土地徵收條例等相關規定辦理;至本用地安置措施仍係本局、新竹縣、市政府與寶山鄉公所審酌及考量被徵收人強烈提出因房屋被徵收且覓地重建不易之訴求,為避免原有房屋者流離失所,造成社會問題,並使徵收作業得以順利進行,而與縣、市自救會代表等多次溝通協商共同彙整所擬定配合本案徵收之最允當配套措施及執行方案,其行政作為係參照內政部77年2月11日台內地字第572840號函、內政部88年12月22日台內地字第8886565號函及土地徵收法令規定第12點、第13點之精神辦理,以降低公益與私利之衝突。本案安置措施洵屬本局(需地機關)為安置因實施本用地徵收需遷移之所有權人,而將本局歷年徵收配售住宅社區之剩餘地提供配售,並於本用地內劃設服務區提供配租予被徵收業戶作安遷使用,其性質應屬本用地徵收案之配套措施,即法定外之行政措施。」,系爭三件公函係對原告等陳請事項所為之函覆,究其內容,乃被告機○○○區○○○路沿線用地擴建案安置措施之性質及溝通協調過程所提出之說明,並未對原告等之請求有所准駁,未直接發生影響原告等權利義務之法律效果,原告權益並未因系爭三件公函發生變動,函文內容亦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為決定,依首揭規定,系爭三件公函不具備行政處分之要件,非行政處分,原告請求撤銷自有未合。
四、原告主張渠等其中 許明財許明欽許鴻文許鴻斌 、許明發、許 溫玉霞 、許鴻文、甲○○、 徐儼徐郭雙妹徐雲欽徐文玲徐建琳 等12人,曾於97年8月18日向新竹縣政府主張依據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申請「查明賜告申請人可否取得規劃中之安置配售或配租之一戶土地」,業經新竹縣政府97年8月21日府地徵字第0970118118號函轉被告,被告以97年8月29日園建字第0970024071號函覆「安置措施取得配售資格案,因查本案安置名冊仍由新竹縣、市政府暨本局彙整中,將俟完成作業後,即函知具配售(租)資格所有權人辦理相關作業。...(本案安置措施)非依照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研訂,併予敘明。」,可見原告是否為配售(租)對象必待名冊彙整,即安置措施制訂時尚無法確定原告能否配售(租),原告權益不可能因為安置措施而發生變動,因此,原告主張系爭安置措施剝奪土地所有權人依「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15條,受分配社區住宅土地之權益受損,自無可取;況原告既主張安置措施為行政命令(即非行政處分),自非行政訴訟審理對象,則原告提起撤銷之訴亦有未合。
五、原告另以被告於97年11月21日以園建字第0970033007號開會通知單列○○○區○○路沿線擴建用地安置名冊(歸戶)」分配,對其造成損害云云,因該函文非本件處理範圍,原告若有不服應另循救濟。又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即無庸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綜上,系爭三件公函均非行政處分,訴願機關為不受理之決定,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不備訴訟要件,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李玉卿法官林妙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書記官蔡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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