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3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355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97年8月9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在社會上有正常工作,且家母年齡已高,亦有心臟病無人照顧,大哥中風,三弟工作於拖車行業四處跑,被告羈押期間經濟來源中斷,且有巨大左側疝氣多年經醫師觀察,需開刀治療。僅因一時好奇,誤觸法網,內心悔恨自責,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係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所犯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在案,則上開案件雖經宣判,惟原羈押原因亦未消滅,且不足以具保停止羈押之方式使前開羈押原因消滅。被告所述有疝氣之病症,經本院函詢臺灣桃園看守所被告目前身體狀況,結果為:被告經醫師看診後表示:「巨大左側疝氣已多年,門診追蹤觀察中」依本所現有之人力及設施,可以給予必要之醫療處置等情(見本院97年度聲字第2712號卷附97年9月25日桃所衛字第0979902358號函),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規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至被告所陳其餘之情,屬被告個人家庭因素,亦非應准予停止羈押之理由。故本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紀凱峰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