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15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
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11月17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18時30分許,行經該路段與漢口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時,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與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未暫停讓右方來車先行,而貿然前行,致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之乙○○沿漢口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處,見狀後為閃避遭撞擊,偏向左方行駛而撞擊甲○○所駕駛車輛之右後車輪上方,乙○○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暈眩、右手挫傷、下唇撕裂傷等傷害。甲○○於肇事後,在警方到場處理時,留在現場主動表示其為駕駛人並自首犯行,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5第
1項分別定有明定。㈡經查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述、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之
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6年7月11日嘉雲區960398案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6年11月26日府覆議字第0966203711號函、檢察官於96年10月3日之現場勘驗筆錄、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97年11月24日台大雲分醫事字第0970009676號函,及所附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等,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然經被告與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復經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或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上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件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輪上方,與告訴人乙○○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之車頭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其經過上開路口時時速約30公里左右,並未看到告訴人乙○○,當時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已經行駛超過道路之中心點,事故發生之原因係因告訴人乙○○所騎乘之機車突然自右方撞擊其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輪所致,所以其並無過失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甲○○於於95年11月17日晚間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漢口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與告訴人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為被告所承認,且告訴人乙○○確實受有:⒈頭部外傷,⒉暈眩,⒊右手挫傷,⒋下唇撕裂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指述、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證述(見警卷第3頁至第5頁,96年偵字第3015號卷,下稱偵卷㈠第34頁,97偵續字第16號卷,下稱偵卷㈡第6頁至第7頁)明確;此外,並有臺大醫院雲林分院97年11月24日台大雲分醫事字第0970009676號函,及所附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等資料(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3頁)在卷可稽,同時依上開函覆所載:「二、病患 黃秋 蟬於民國95年11月17日至本院急診求診,經當日急診主治醫師診治並於當日離部,後續於門診追蹤治療,並要求開立診斷書,對於當日受傷情形依照受傷當時急診病歷記錄開立,依病歷記錄受傷情形為⒈頭部外傷,⒉暈眩,⒊右手挫傷,⒋下唇撕裂傷」以觀,足證被告甲○○駕駛車輛於上開時、地,有與告訴人乙○○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黃秋上開傷害,應可認定。
㈡告訴人乙○○於95年11月20日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陳
述:「(問:事故發生時間、地點?你是否意識清醒接受談話?)95年11月17日18時30分、地點:斗六市○○路與延平路口,意識清醒。(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我駕駛OMG-737號重機車,行駛斗六市○○路東向西直行,對方駕駛SQ-5070號自小客車行駛延平路南向北直行,雙方行至漢口路與延平路口發生車禍。(問: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2公尺,往左閃。
」等語(見警卷第2頁)。其於96年9月19日之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那地方沒有交通號誌,我走右側漢口路,他走我左側,走到交岔路口的地方,我看沒有車要過馬路,走到快到路中間,左側突然有輛車很快衝過來,我為了要閃避,撞到對方車右後輪快靠近行李箱部位。」等語(見偵卷㈠第34頁)。另於96年10月29日偵訊問時結證稱:「(問:去年的11月17日晚上6點半,和甲○○發生車禍的狀況?)我騎在漢口路,要過馬路時,往左看是沒有車,往右看也沒有車,在快到中線時,有車燈來,速度很快,我看到左閃閃他的車頭,但去撞到他右後門油箱那個地方,差10幾公分就可閃過。(問:那時你是否有加速左轉?)是,為了閃開他,若我不加速會被他撞到。(問:你看到該車時,那台車是否就已經到路口了?)是,應該已過白線了,但我要過路口時,我的左、右方都沒有車。(問:你看到那台車時,你離路口多遠?)我剛過白線,他也應該過白線了,看到時他就已在我旁邊。(問:你有踩煞車?)不能煞車,我踩煞車就會被撞了。」等語(見偵卷㈠第44頁)。
㈢由上開告訴人所稱,其發現危險時約距離2公尺,因為要閃
避被告車輛,故「加速」向左閃躲,卻仍撞擊被告車右後輪快靠近行李箱部位,而非安全閃避,顯見當時雙方距離撞擊點之位置應該相當接近,告訴人加速向左閃避仍發生撞擊,力道之大更造成告訴人之機車車頭全毀,是當時告訴人之機車在失去平衡之下,應會旋即倒地,而依卷附道路交通現場圖(見警卷第8頁)所示,地上亦無機車之刮地痕,又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倒地位置直線距道路中心樁約2.1公尺處(橫向距約1.1公尺),該處應較接近兩車撞擊地點。而被告稱其並無移動車輛,而地上又無煞車痕,則見其極有可能仍持續前進再行煞停。是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撞擊前之情形,兩車應是在各自車道停止線附近位置到達上開交岔路口,進入路口至撞擊點的位置,在時間上應是相差不遠的。
㈣復參96年10月3日檢察官至案發現場勘驗結果,被告肇事現
場為十字路口,且道路筆直並無彎道,均無任何障礙物阻礙行車視線,有現場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6張(見偵卷㈠第37頁及其背面、第38頁至第41頁)附卷可稽;另觀諸車禍現場照片(警卷第11頁下方),拍攝當時,明顯可見告訴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尾燈燈光,足見案發當時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有打開車燈,故被告行車至該路口,若有暫停注意左右來車,並讓右方車先行,被告視線所及應可目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是被告前辯稱:未看見告訴人騎乘之機車過來云云,顯不可採。
㈤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均係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警卷第9頁)所示,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類別:市區道路○道路型態:直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足見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參酌前述
2車之碰撞情形以觀,足認在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前,被告甲○○應已看見告訴人 黃秋蟬 騎乘機車行駛而來,其駕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其為左方車卻無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致告訴人黃秋蟬騎乘之機車煞車不及,而與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結果,是被告辯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㈥又本件交通事故經臺灣省雲嘉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6年7月11日雲嘉區960398案鑑定意見書,鑑定結果亦認為:
「一、甲○○駕駛自小客車,夜間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乙○○駕駛普通重機車,夜間行駛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語,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6年
11月26日府覆議字第0966203711號函覆亦認為:「照原鑑定意見,惟意見二文詞改為『乙○○於夜間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見偵卷㈠字21頁至第22頁、第52頁),亦足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又按過失傷害罪規範之目的,在處罰行為人因個人之過失而致他人受有傷害之行為,祇以行為人之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有司法院字第631號解釋意旨可供參照,故縱認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告訴人乙○○縱有前述之過失行為,仍不能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
㈦被告甲○○雖一再辯稱:其係右後車輪上方遭受撞擊,可證
其已先達路口中心處云云,惟審酌雖兩車受碰撞位置,告訴人機車係在前車頭,而被告之小客車受損位置在右後車輪上方,其可能造成之原因已如前述,係告訴人向左閃避所導致。又告訴人乙○○所騎乘機車對被告而言,係擁有先行路權之右方直行車,被告甲○○本應研判該機車之車速、距離確為安全時始可駛入交岔路口。否則,任何無路權之人儘可恣意與有優先路權者爭道,若肇事逕自以是有路權者追撞或碰撞為由卸責,則交通安全規則所規範優先路權之行車秩序將喪失殆盡,故本件告訴人係右方直行車而擁有路權業如前述,被告徒以車輛撞擊部位置辯,尚有誤會。
㈧綜上所述,被告駕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即告訴人黃秋蟬騎乘機車先行,案發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然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與告訴人黃秋蟬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從而,被告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且其肇事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即報警處理,於警員據報到場未發覺
肇事行為人前,即主動表明其為肇事者,配合調查,已據被告供明在卷,核與車禍現場照片中(見警卷第12頁)被告在場協助釐清案情可佐,足見被告係於未發覺犯罪前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自身及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肇事,致使告訴人黃秋蟬受有上開傷害,且犯後未與告訴人黃秋蟬達成和解,惟考量告訴人黃秋蟬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前述之過失,係肇事次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期
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李貞瑩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宜津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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