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9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9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9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應補充被告乙○○構成累犯之前科:「乙○○於民國92年間,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少連上訴字第232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1567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於96年4月9日縮刑假釋出監,嗣因該罪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自首要件而視為減刑二分之一,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另證據補充:「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說『雞巴』、『幹』、『我初一、十五一定會罵衰及問候你』、『媽的』等語,惟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及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告訴人即警員開單時,伊跟告訴人說伊沒有看到號誌,希望告訴人不要開單,但告訴人依然開單,伊便轉身背對告訴人說『雞巴』、『幹』,後來告訴人發現伊行車執照過期又要開單,伊便問告訴人叫什麼名字,伊是要拿紅單到廟裏跟神明講伊並不是違規,伊並沒有侮辱告訴人之意思云云;惟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及公然侮辱等情,業據告訴人即執勤員警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侮辱之意思云云,不足採信」;另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補充之前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證,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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