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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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92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未遂,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7月5日15時30分許,駕駛牌照逾檢註銷之未懸掛車牌自用小貨車,至甲○○位於雲林縣莿桐鄉埔子村榮村1之12號倉庫前,以徒手方式搬運甲○○所有之鐵製狗籠1個而竊取之,然未得逞之際即為甲○○發現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判權之部分:㈠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軍事
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刑事訴訟法)規定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乙○○係97年2月20日入伍服義務役,是被告於行為
時(97年7月5日)及審判時(97年11月11日繫屬本院)時均為現役軍人,此有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及本院收文戳章可憑,應可認定。惟查被告乙○○所涉犯者,係刑法第
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該罪並非屬於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亦非屬於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各款所列舉之刑法之罪,依上開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
1項前段之反面規定及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普通法院有審判權,合先說明。
二、關於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5第
1項分別定有明定。㈡經查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述、證人 楊盛閎 於偵查中之證
述,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等,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然經被告與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復經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或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上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件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有駕駛其父 陳安全 所有,牌照逾檢註銷(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未懸掛車牌藍色自用小貨車,至甲○○位於雲林縣莿桐鄉埔子村榮村1之12號倉庫前,徒手推倒甲○○所有之鐵製狗籠1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初是到上開地點尋找國中同學楊盛閎,因為叫不到人,所以將擋在門口的狗籠推倒,希望製造出聲響引起注意,若同學在裡面聽到就會出來云云。經查:
㈠97年7月5日15時30分許,被告乙○○駕駛其父陳安全所有
,牌照逾檢註銷(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未懸掛車牌藍色自用小貨車,至甲○○位於雲林縣莿桐鄉埔子村榮村1之12號倉庫前,徒手推倒甲○○所有之鐵製狗籠1個之事實,有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述,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份、刑案現場照片共4張、SK-8417號車輛照片共3張(見警卷第9頁至第13頁)附卷可證,且為被告所承認,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乙○○辯稱至上址,欲尋找其國中同學楊盛閎,但不知
道楊盛閎已經沒有住在那邊云云。查證人楊盛閎於97年10月
27日之偵訊時雖證稱:「我們之前是國中同學,我爺爺、奶奶大概2、3年前搬離那裡,那裡原來是我爺爺、奶奶跟人家租的,我們住的地方是在照片裡木屋旁邊的鐵皮屋,那間鐵皮屋地板及牆壁是水泥,屋頂是鐵皮。」、「(問:你和乙○○有多久沒有聯絡了?)有2、3年了,後來最近一年內在六輕工作有遇到他,他當時並不知道我已經搬家了,我也沒有留電話給他。」等語(見偵查卷第26頁)。由證人楊盛閎證詞,可見被告乙○○並不知道楊盛閎是否仍居住上址,同時並無事先聯繫。
㈢然由現場照片觀之,照片中倉庫外表看起來,屋頂已呈現年
久失修、毀損不堪之情狀,牆壁油漆已經明顯斑駁,門口之狗籠也已嚴重生鏽,有一角有用木頭加長支撐,一望即知荒廢而無人居住。而被告在無法確知楊盛閎是否仍居住上址,又無法事先聯絡情形下,貿然至上址找人,在其辯稱叫不到人,想推倒狗籠製造出聲響引起注意之舉動,反而可疑。因為引起注意,確認是否有人在家之行為有許多種,如大聲叫喚、敲門、按電鈴、甚至按喇叭,相信都比「推倒生鏽的狗籠」發出的聲響還大;且在無人回應之後,一般人當會知悉無人在家,而先行離去,然被告卻不死心,認為將擋在門口的狗籠推倒,製造出聲響引起注意,同學聽到就會出來,其辯稱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又被告於98年1月9日審理程序中,關於上開「推倒狗籠」一事,又改口陳稱:「心理就是想惡作劇他。」,益見其事後心虛,企圖飾詞狡賴。
㈣另被告乙○○於上開時間,駕駛牌照逾檢註銷之未懸掛車牌
自用小貨車,至上開號倉庫等情,為被告所承認。雖被告辯稱係因為當天下雨云云,然查上開未懸掛車牌藍色自用小貨車,因為牌照逾檢已經註銷,被告僅為找一位久未謀面之友人,且係碰碰運氣的方式找人,實無必要因為駕駛未懸掛車牌自用小貨車上路,而甘冒為警舉發,另外再被科以交通違規罰鍰之風險,此舉反而益徵顯其目的及行為,係在竊取上開狗籠無疑。
㈤綜合上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固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始能成立,此在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甚明。惟刑法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對其所管領動產之支配力,是於決定竊盜行為著手時點之際,即應考慮具體財產持有人之支配力是否已有被侵害之直接或現實危險性,若行為人已開始有搜尋、物色財物、或為物色財物而接近財物之動作,即應認已著手於竊盜之行為。故本件被告乙○○已經接近並搬動上開鐵製狗籠,顯已著手實行竊盜犯行,然因告訴人甲○○發現而未得逞,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又被告犯竊盜罪而不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未有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為現役軍人,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參,又被告年紀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貪圖小利,而竊取他人財物,所幸為告訴人甲○○及時發現而未得逞,暨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賴,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李貞瑩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宜津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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