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3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3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31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7年度聲沒字第5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公克)及壹瓶(毛重拾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8號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毛重1公克)及1瓶(毛重18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禁止持有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扣案之白粉1包(毛重1公克)及1瓶(毛重18公克),經送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館檢字第0950001329號檢驗成績書在卷可稽,屬違禁物甚明,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塑膠袋及玻璃瓶各1個,因沾附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一併視為毒品,併此敘明。惟該案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案號:96年度戒毒偵字第28號,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應依法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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