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7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斗六簡易庭97年度六簡字第79號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6年度偵緝字第271號、96年度偵字第5397、5459、54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及乙○○2人均預見提供本人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能利用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非法犯行,竟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乃於民國95年4月7日由甲○○陪同同有犯意聯絡之乙○○(乙○○部分經本院以97年度六簡字第79號判決確定)至復華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下稱復華銀行),以乙○○名義申辦帳號為0000000000000之金融帳戶,及於同年月11日再往玉山銀行壢新分行(下稱玉山銀行)同以乙○○名義申辦帳號為0000000000000之金融帳戶。嗣甲○○於95年4月9日某時及同月11日下午某時,在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義 」之租屋處,將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阿義」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犯罪。繼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㈠於不詳時間,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虛偽之手機買賣廣告,適丁○○欲購買手機,因此陷於錯誤,而於95年4月11日21時31分許,在斗南郵局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23,877元至乙○○上開復華銀行帳戶內;㈡於95年4月12日,在虛擬網路遊戲空間貼文,佯稱係「阿正」欲出售遊戲金幣,致己○○陷於錯誤與其聯絡,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8時許匯款4,983元至乙○○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內;㈢於不詳時間,在不詳拍賣網站刊登拍賣物品廣告,致丙○○陷於錯誤與其聯絡,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95年4月12日分別匯款2,000元及9,080元至乙○○之復華銀行、玉山銀行帳戶內,旋經丁○○、己○○及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除被告之筆錄不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外,被告均同意當作證據使用,本院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是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著有判例。次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本院所採見解,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刑法上之從犯,係指僅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及30年上字第1781號復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否認有何前揭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伊並無將上揭復華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等物交予「阿義」,伊係幫乙○○頂罪的,且伊無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6年9月18日及96年10月1日之偵查時供稱:我於96
年3月底4月底之間確有將乙○○之印章、存摺及提款卡拿給我一位朋友「阿義」(見偵卷第33頁),在中壢市SOGO百貨公司旁給「阿義」(見偵卷第34頁)。而於本院審理時又自承我係在95年4月9日某時及同年月11日下午某時,分別將復華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阿義」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互參,雖該交予之時間、地點有所出入,其原因可能係時間致記憶不完全,或係故意為之,然不影響被告確實有將上揭以乙○○名義所開立之復華銀行及玉山銀行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阿義」之事實。再依上開帳戶之轉帳交易明細及被害人遭詐騙時間點均在95年4月11及4月12日之時間,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指出2本帳戶各交付之時間,顯認其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較為清晰等情,應認被告確於95年4月9日某時及同年月11日下午某時,分別將復華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阿義」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被害人丁○○確實因在奇摩拍賣網站之虛偽手機買賣廣告
而匯款;被害人己○○亦因虛擬網路遊戲佯稱欲出售遊戲金幣為匯款;而被害人丙○○也因拍賣網站刊登拍賣物品廣告前往匯款,該3位被害人均匯款至被告交予「阿義」以乙○○名義所申請之復華銀行或玉山銀行帳戶內,此有被害人丁○○、己○○、丙○○之指述可參,且有復華銀行95年4月26日復壢字第09400000045號函附之顧客(指乙○○)資料查詢及存摺交易查詢1份、玉山銀行95年4月21日玉山壢新字第06042103號函附之存款戶(指乙○○)約定書、印鑑卡及存摺明細1份、被害人丁○○之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1紙,及被害人丙○○之臺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害人丁○○、己○○、丙○○等3人確因「阿義」所組成詐欺集團之詐騙,而陷於錯誤,並為匯款行為。準此,「阿義」所組成詐欺集團之成員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堪認定。
㈢至於被告將乙○○名義申請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
予「阿義」,其稱係要作職棒賭博之用,惟無與「阿義」共同規劃如何分配賭金,亦未提及如何運作,其所謂「職棒賭博」顯係卸責之詞。又無從傳喚「阿義」到庭,是否真有「阿義」之人?又是否確有「職棒賭博」之事?實無相關證據以供本院查證,該「阿義」又搬離原租屋地,此亦為被告所述(見186頁反面之審理筆錄),被告以無從調查之「阿義」及「職棒賭博」為辯解,實無從採為其有利之認定。又倘若被告與「阿義」共同以乙○○名義所申請之帳戶從事不法行為,其應與「阿義」所屬之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惟僅有被告自承其交付帳戶予「阿義」係供簽賭之用,並無相關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其確有「阿義」之人,並與之為犯意聯絡,因無從證明被告確實有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實難認其為詐欺取財之正犯,洵堪認定。
㈣再者,被告確實有將乙○○所申請上揭復華銀行及玉山銀行
之存摺、信用卡及密碼交予「阿義」,此為其所自承。姑不論其是否有幫乙○○頂罪之意思,惟其交付存摺予「阿義」之行為要屬事實,其雖非係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然卻提供予詐欺集團匯款之管道,實係提供詐欺集團之助力,依上揭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被告所為當無卸免其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其辯稱係替乙○○頂罪,實屬無據,不足採信。
㈤另關於被告希望傳喚乙○○及「阿義」2人到庭,本院審酌
「阿義」之人並無真實姓名,又無身分證字號,且無住居所,自無從為傳喚。又共同被告乙○○因案業於97年4月25日及97年10月28日2次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又於97年8月26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且經本院於97年10月7日、97年12月10日、98年1月7日之審理期日傳拘均未到,顯無法傳喚到案。本院審酌卷內之相關證據認應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已如前述。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第3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5條、第7條、第9條之規定,量處有期徒刑6月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減為有期徒刑3月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無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將復華銀行、玉山銀行之帳戶存摺、信用卡及密碼交予「阿義」之時間、地點之認定係因被告之供述情節不同而稍有不同,然均不影響本件犯罪事實時間之認定。又其交予「阿義」存摺等物是為有償,抑或無償,亦不影響被告提供帳戶予「阿義」詐欺集團之幫助行為,僅予以更正並說明之,附此敘明。
五、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福森
法官曾鴻文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佳慧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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