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家救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救字第37號聲請人 鄭詹龍泉 相對人 鄭廖素琴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09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所謂釋明,即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聲請之事由真實,同法第284條規定參照。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判意旨均可供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訴請相對人剩餘財產分配事件(101年家訴字第90號),本應於起訴時繳納訴訟費用,但是聲請人因已79歲,無工作能力,且無任何資力得以支付本件起訴費用,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聲請人就其是否無資力之事實,雖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以為釋明,然經本院依職權查閱聲請人之所得資料、財產清單結果,顯示聲請人名下尚有土地、田賦共計8筆,財產總額新臺幣6,967,025元,顯非無資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聲請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書記官朱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