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上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字第156號上訴人即原審原告 邱炳岳
邱敏鐘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 律師
宮琬婷 律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 邱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13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依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自無須經他造同意,即得為之。本件上訴人邱炳岳、邱敏鐘於原審之先位聲明:「上訴人邱世昌應將如臺南市○○區○○段○○○○號上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1、同段000地號上如附圖所示A4、同段000地號上如附圖所示A5部分土地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路○段○○○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範圍包括如附圖所示A1、A2、A3、A4、A5、A6部分),返還伊等及其他共有人」,嗣於本院減縮先位聲明為:「邱世昌應將系爭建物返還伊等及其他共有人」,依前揭規定,自屬合法。
二、上訴人邱炳岳、邱敏鐘主張:伊等二人與上訴人邱世昌均為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因原同段000建號建物業已滅失,嗣經邱世昌之父母( 邱清源 、邱 潘燕月 )表示希望於系爭土地上營繕房屋以供居住,而與伊等協議,由邱世昌父母出資、伊等土地所有人出資系爭土地,容許先由邱世昌父母居住使用之方式,共同起造如附圖所示系爭建物,關於系爭建物之使用期間,當時約定邱世昌父母應於民國100年2月15日前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此有邱世昌之父邱清源出具之「切結書」可憑,系爭建物現為邱世昌所占用,伊等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先位請求邱世昌應將系爭建物返還伊等及其他共有人。倘認伊等非系爭建物之共有人,惟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備位請求邱世昌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l、A4、A5之地上物全部拆除,並將Al、A4、A5坐落之基地返還伊等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原判決駁回伊等先位之訴,尚有未洽。並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伊等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邱世昌應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伊等及其他共有人。(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對邱世昌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邱世昌則以:系爭建物係伊母親 邱潘燕月 大約在82、83年間建造,當時系爭土地上只剩下幾塊磚散落在土地上,整片幾乎都是空地,後來邱潘燕月徵得共有人同意,找人在系爭土地上蓋鐵皮屋,鐵皮屋的錢為邱潘燕月及伊胞妹 邱瓊慧 所出,稅籍證明書上記載納稅義務人為邱潘燕月,嗣邱潘燕月過世後,再轉繼承人為其父邱清源,邱清源過世後,伊與邱瓊慧就邱清源之遺產為分割協議,約定系爭建物由伊取得,故系爭建物與上訴人邱炳岳、邱敏鐘及其他共有人並無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邱炳岳、邱敏鐘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對邱炳岳、邱敏鐘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登記共有人為兩造及訴外人 邱銀子 、 邱文淵 、邱文祐、 邱文姿 、 邱振吉 、 邱東洲 (歿)、 邱淵明 、 邱冠榮 、邱宗泓、 邱永華 、邱瓊慧。
(二)系爭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如附圖所示坐落於系爭土地及同段000、000-0地號土地,其中A1占用系爭000地號土地,面積1平方公尺;A4占用系爭000地號土地,面積
23.3平方公尺;A5占用系爭000地號土地,面積8平方公尺,合計32.3平方公尺。另A2占用同段000地號土地,面積0.75平方公尺,A3占用同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90平方公尺,A6占用同段000之0地號土地,面積7.30平方公尺。
(三)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現由邱世昌出租他人營業使用中。
五、邱炳岳、邱敏鐘先位主張系爭建物為其等及其他共有人所有,請求邱世昌應將占有之系爭建物遷讓返還其等及其他共有人;備位請求邱世昌將系爭建物其中如附圖所示Al、A4、A5之地上物全部拆除,並將Al、A4、A5坐落之基地返還其等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惟為邱世昌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邱炳岳、邱敏鐘先位請求邱世昌應將占有之系爭建物遷讓返還其等及其他共有人;備位請求邱世昌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l、A4、A5地上物全部拆除,並將Al、A4、A5坐落之基地返還其等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有無理由?厥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茲分述如下:
(一)邱炳岳、邱敏鐘先位請求邱世昌應將占有之系爭建物遷讓返還其等及其他共有人,並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邱炳岳、邱敏鐘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物上返還請求權,請求邱世昌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其等及其他共有人,就其等主張系爭建物為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所共有乙節,負有舉證之責。
2、邱炳岳、邱敏鐘主張系爭建物為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所有,因系爭建物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共同出資興建云云,惟對於系爭建物之興建,系爭土地共有人究竟如何出資,邱炳岳、邱敏鐘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等主張已嫌無據。邱炳岳、邱敏鐘雖另主張共有人係以提供系爭土地使用及繳納稅金之方式共同出資興建云云,並提出切結書(原審卷一第199頁)為證。惟系爭土地共有人究竟如何提供系爭土地之使用及繳納稅金出資,邱炳岳、邱敏鐘亦未進一步舉證說明,而依證人邱宗泓證稱:系爭土地上原有同段000建號建物,為邱清源夫妻之住處,後來拆路時有拆過,邱世昌再增建為系爭建物,當時邱世昌在增建時還有跟我討論過,我說好你增建,嗣後邱世昌居住在系爭建物。另切結書(原審卷一第199頁),是在我父親即 邱煥彬 台北住家簽立,因邱世昌增建系爭建物後一直有居住,一些共有人認為為何房屋稅、地價稅都是共有人在繳,房子都是邱世昌在用,這樣不公平,原是說上開稅款要由邱世昌繳,但邱世昌不同意,當初邱清源或邱世昌說因系爭建物是他們蓋的,他們要住,所以邱煥彬就提出,要求邱清源寫個切結書,約定從當時開始可以用十年,十年後房屋、土地要還給大家,故內容是邱煥彬的筆跡,邱清源親筆簽名。當初簽立系爭切結書時,大概有邱煥彬、邱銀子、邱炳岳、邱清源、邱 李阿美 和我在場,邱敏鐘有沒有在場我沒有印象,其他人有無到場,我沒有印象,系爭切結書寫完後,我再拿去影印等語(原審卷二第29至33頁);證人邱銀子證稱:同段000建號建物因政府要擴建開路,已經拆掉,後來系爭建物是邱清源和邱潘燕月搭建的,系爭切結書是在邱煥彬台北住家所寫,邱清源親簽,因為邱清源夫妻使用系爭建物很久了,地價稅、房屋稅都不繳,都是共有人在繳納,我也有繳納,當時寫系爭切結書,我亦有在場等語(原審卷二第35至37頁)。上開證人為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其證詞應無偏袒邱世昌之可能,依證人所述,系爭建物係邱清源和邱潘燕月所興建,邱世昌再為部分增建,並未提及以系爭土地之使用作為共有人之出資,而地價稅、房屋稅之繳納與否,亦與系爭建物之興建出資無涉;此外,切結書之內容亦未約定共有人係以提供系爭土地使用及繳納稅金之方式共同出資興建,邱炳岳、邱敏鐘主張共有人係以提供系爭土地使用及繳納稅金之方式共同出資興建云云,並非可採。
3、邱炳岳、邱敏鐘既無從證明系爭建物係系爭土地共有人共同出資興建,系爭建物既非系爭土地共有人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其等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先位主張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邱世昌應將系爭建物返還其等及其他共有人云云,自屬無據。
(二)邱炳岳、邱敏鐘備位請求邱世昌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l、A4、A5地上物拆除,並將Al、A4、A5坐落之基地返還其等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且無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茍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即負有返還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建物其中如附圖所示A1占用系爭000地號土地,面積1平方公尺;A4占用系爭000地號土地,面積23.3平方公尺;A5占用系爭000地號土地,面積8平方公尺,合計32.3平方公尺,為兩造所不爭執,而邱世昌雖主張A1、A4及A5占有系爭土地,業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尚非可採。另依系爭切結書所載,縱邱世昌之父邱清源曾得共有人之同意而占有系爭土地,惟自100年2月15日起應無條件返還共有人,亦有切結書可參,邱世昌亦無從依切結書而就系爭建物中之A1、A4及A5取得占有權源,故邱世昌係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對邱炳岳、邱敏鐘及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已生妨害。從而,邱炳岳、邱敏鐘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備位請求邱世昌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
Al、A4、A5地上物全部拆除,並將Al、A4、A5坐落之基地返還其等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邱炳岳、邱敏鐘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先位請求邱世昌應將占有之系爭建物遷讓返還其等及其他共有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請求邱世昌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l、A4、A5地上物全部拆除,並將Al、A4、A5坐落之基地返還其等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1)就先位請求部分:原審駁回邱炳岳、邱敏鐘先位之請求,並無不合(原判決已於理由欄說明,惟於主文欄漏未諭知,應予更正),邱炳岳、邱敏鐘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2)就備位請求部分:原審為邱炳岳、邱敏鐘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邱世昌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翁金緞
法官張世展法官黃義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書記官翁倩玉【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