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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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監宣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175號聲請人乙○○相對人丙○○○關係人丁○○
○○○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丁○○(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為聲請人乙○○之母,因於民國112年9月19日發生車禍,昏迷不醒兩個多月,嗣清醒後,飲食、如廁等日常事務均需他人協助,致其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代相對人處理保險相關事宜,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次女即關係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1.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2.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3.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4.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各項特定病症、病情、病況及健康功能附表及 巴氏 量表為證。又經本院在鑑定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 李景嶽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雖於本院點呼時有反應,然對於訊問其姓名、年籍、住家、人別識別及簡易算數等問題,均無法為正確回應,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再經本院囑託該院為鑑定,鑑定結果認:「醫學上的診斷:診斷名:頭部外傷腦出血,導致失智症。障礙程度:重度」、「鑑定判定:1.基於受鑑定人有頭部外傷腦出血,導致失智症,其程度重大,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2.頭部外傷腦出血,導致失智症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彰化醫院113年6月11日彰醫精字第1133600315號公函所附成年監護(輔助)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頭部外傷腦出血導致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業經監護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配偶 黃松田 已歿,其育有聲請人、○○○、甲○○、丁○○、戊○○等人,惟其次子○○○業已死亡,而○○○之未成年子女子女○○○、○○○現均已由聲請人收養,有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親等關聯(一親等)在卷可憑。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同意書所載,相對人子女戊○○、甲○○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以關係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聲請人、關係人丁○○為相對人之子女,兩人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應能適切照護相對人,且其二人經親屬推為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等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丁○○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書記官周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