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2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2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221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崁分行即台北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崁分行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簡字第4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96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萬伍仟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主張其遭被上訴人侵害其信用及名譽,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請假扣款、全勤獎金、績效獎金、年度考績新臺幣(下同)
12,000元、蒐集訴訟資料而導致無法加班、休假3日3,00
0元、支出訴訟資料費、車馬費、電話費2,000元、房租42,000元及慰撫金91,000元,合計150,000元,嗣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後,上訴人於民國95年8月31日雖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全部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惟嗣於本院95年11月6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陳明除慰撫金之請求外,不再請求其他項目,並減縮上訴聲明為請求91,000元等語,並為被上訴人當庭同意,是以關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前開慰撫金91,000元以外之部分,業已受敗訴判決確定,不在本件上訴審判之範圍內,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主張:其於94年5月間向被上訴人貸款300,000元,約定貸款期間自94年5月27日起至99年5月27日止,上訴人應於每月26日以支票繳款之方式平均攤還本息6,739元,惟被上訴人竟分別於94年6月25日、8月25日及10月25日之約定還款期限未至前,即將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提示,以致該3張支票因存款不足為由而遭退票,造成上訴人債信不良,顯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與信用,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伊因被上訴人之上開行為,共計受有:(一)為請假開庭3次而受有請假扣款、全勤獎金、績效獎金及年度考績共12,000元之損失;(二)為蒐集訴訟資料而導致無法加班、休假3日3,000元之損失;(三)支出訴訟資料費及車馬費、電話費共2,000元之損失;(四)伊本預定於94年10月購買房子,惟因被上訴人之行為破壞伊之信用,致使伊計畫生變,故受有支出7個月房租共42,000元之損失;(五)慰撫金91,000元,以上合計共150,000元。原審判決竟判決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上開請求,顯有違誤,為此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就慰撫金91,000元部分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1,000元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上訴人於94年5月25日至被上訴人處辦理簽立借據事宜,因上訴人借款之還款方式是以支票繳款,故上訴人於94年5月25日將簽發支票用之印章交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簽發支票,並將該支票作為清償借款之用,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當時以口頭方式告知上訴人,並取得上訴人同意後始填載發票日期為每月之25日。而上訴人該授權填載發票日之行為,應視為代理權之授與,代理權之授與,非要式行為。又依票據法規定,未全部記載完成之票據為空白授權票據,其授權填載之行為依票據法之規定,亦非要式行為,故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並未要求上訴人提供書面授權書;(二)被上訴人於95年4月24日重新查詢上訴人聯徵中心之授信及還款紀錄,上訴人之繳款紀錄並未異常,且系爭3紙支票之退票紀錄並未顯現在上訴人信用紀錄上,而上訴人於95年1月6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均係與系爭支票無涉之另件付款人為安泰銀行龍潭分行之18張支票遭退票所致,是以上訴人之信用絕無因系爭支票退票造成信用受損之情事,是以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之請求均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訴,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無不合,而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於94年5月25日向被上訴人借款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5月27日起至99年5月27日止,上訴人應於每月以簽發支票交付被上訴人執有、提示之方式,平均攤還被上訴人本息6,739元。而關於94年6月份、同年8月份、同年10月份上訴人應還款項,上訴人以發票日依序記載為94年6月25日、同年8月25日、同年10月25日,面額各為6,739元之支票3紙作為清償方法。嗣被上訴人各依票載發票日將該3紙支票提示,惟該3紙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二)又上訴人於94年6月27日匯款6,739元至其設於被上訴人之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年8月26日、同年10月月26日分別轉帳6,739元至其第0000000000000000號(即支票存款)帳戶。
(三)上訴人前於94年10月21日向萬泰商業銀行申辦現金卡,惟萬泰商業銀行審核結果因其工作資歷、收入、債信、票信等綜合評分不足,未符萬泰商業銀行核貸標準,故予以拒貸。
五、上訴人主張關於系爭借貸債務分期清償之履行期,兩造係約定為每月26日,詎被上訴人竟擅自於系爭支票之發票日上填載為每月25日,並於屆期後即為提示,上訴人因未及將票載款項存入所指定之帳戶內,致系爭支票3紙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顯已侵害上訴人之信用及名譽等情,業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事實及理由欄三所載等語置辯,經查: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當事人所證明,必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提出該證據之一造之有利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其他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提出該證據之一造若就此合理懷疑事項,未能為必要之說明者,仍不能遽為提出該證據之一造之有利認定。本件被上訴人主張關於系爭支票發票日之約定為每月之25日,業為上訴人所否認,加以被上訴人自承系爭支票上關於發票日之記載,係其所屬行員所為,並觀諸兩造於94年5月25日所簽訂之消費借貸契約書影本(即原審卷第38頁)之第6款所示,雙方關於系爭借貸債務分期清償之履行期,係每月27日,亦與被上訴人所主張者相異,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兩造確有關於系爭支票發票日之約定為每月之25日之合意一事負擔舉證之責,惟被上訴人迄至本院於96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就此提出任何積極事證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自難採信。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信用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而信用權者,係以人在社會上應受經濟上之評價為其保護法益,若侵害之內容僅及於經濟上之評價而不及於人格評價之貶損,則屬信用權之侵害,非屬名譽權之侵害。本件關於94年6月份、同年8月份、同年10月份上訴人就系爭借貸關係應還款項,上訴人以發票日依序記載為94年6月25日、同年8月25日、同年10月25日,面額各為6,739元之支票3紙作為清償方法。嗣被上訴人各依票載發票日將該3紙支票提示,惟該3紙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已如不爭執事項
(一)所示,而上開退票情事,亦經台灣票據交換所將之登載於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上,亦有台灣票據交換所出具之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影本乙紙可參(見原審卷第12頁)。另上開票據信用資料,司法、行政機關及各金融機構、甚或一般社會大眾均可經由一定程序予以閱覽知悉上訴人前開信用資訊。今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兩造就系爭支票發票日應為每月25日之合意,則其擅自將非約定之清償期日填載於系爭支票,並於屆期後即為提示,上訴人就94年6月之還款因被上訴人行員所提供帳號錯誤未及轉帳,就94年8月、同年10月之還款因未及將票載款項存入支票存款帳戶內,致系爭支票3紙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後,再經台灣票據交換所將該退票情事登載於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上供一般社會大眾查詢,堪認被上訴人上開行止,已致令上訴人在經濟上之評價遭受不當貶損,此與上訴人所受信用侵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是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上訴人之信用,應堪認定,從而被上訴人自應就上訴人所受損害負擔損害賠償之責。
六、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緣係被上訴人擅自於系爭支票之發票日上填載為每月25日,並於屆期後即為提示,上訴人因未及將票載款項存入所指定之帳戶內,致系爭支票3紙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進而造成上訴人信用受損,業如前述,而上訴人遭逢上開事故時年約34歲許(00年0月00日生),每月薪資收入約40,000元許;另被上訴人為國內著名之金融機構,於國內各地設有多處分支機構,其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不法行為存在,顯見其無彌補上訴人所受損害之誠意。是本院審酌上情、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本件上訴人關於慰撫金之請求應以45,000元為允當。是以,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45,000元,為有理由,至其逾上開範圍之請求,要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駁回上訴人請求之諭知,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駁回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敗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併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范明達法官石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珮娟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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