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竹簡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竹簡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四四七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淨重壹點玖參公克、安非他命淨重零點肆拾陸公克沒收銷毀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恐嚇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分別處有期徒刑四月、三年六月、八月,經接續執行至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扣案毒品海洛因二公克(淨重一點九三公克)、安非他命一點三公克(淨重零點四六公克)」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另吸食器乙組雖可供施用毒品所用,但並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故非違禁物,亦與本案之持有毒品犯行無關,故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五條、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黃小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靜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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