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竹小字第1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竹小字第一八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參仟壹佰肆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捌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十六時三十分許,侵入原告位於新竹市○○○○路○○○號住處,竊取原告所有置於屋內之洗衣機、電暖器、抽油煙機、瓦斯爐、鋁門、鋁窗各一及腳踏車三部,得手後變賣一空;又於同年十一月一日十五時三十分以同樣手法侵入上開屋內,竊取水桶等物行將離去之際,為警查場查獲。而被告竊盜之犯行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後,已經本院予以判處拘役刑罰確定。被告上開竊取原告財物之行為,已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且因其已將竊得之洗衣機、電暖器、抽油煙機、瓦斯爐、鋁門、鋁窗各一及腳踏車三部等物變賣一空,原告已無法請求被告返還原物,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物品之價值合計十萬元;被告固不爭執有在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十五時三十分至原告屋內竊取水桶等物,惟否認先前有於同年十月三十日十六時三十分至原告屋內竊取其所有之洗衣機、電暖器、抽油煙機、瓦斯爐、鋁門、鋁窗各一及腳踏車三部之情形,且表明不同意原告本件之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十六時三十分許,侵入原告位於新竹市○○○○路○○○號住處,竊取原告所有置於屋內之東元牌洗衣機、電暖器、櫻花牌抽油煙機及瓦斯爐、鋁門、鋁窗各一及腳踏車三部,得手後變賣一空;又於同年十一月一日十五時三十分以同樣手法侵入上開屋內,竊取水桶等物行將離去之際,為警查場查獲。而被告竊盜之犯行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後,已經本院予以判處拘役刑罰確定之情,已據本院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四一號刑事案卷宗查閱在卷,而被告固不爭執其有觸犯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之竊取行為,惟否認有在同年十月三十日進入原告屋內竊取洗衣機等物品之犯行。經查,依原告所聲請訊問之證人 湯文健 到庭證稱有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在原告上開家門口,目睹被告正從原告家內拖出大鐵窗,因被告一人搬不動,乃應其之要求而與另一友人幫助其搬至其停放在該家門口之三輪車內,當時看到三輛車內尚有洗衣機、抽油煙機、瓦斯爐各一及腳踏車三部,這些東西都還很好,並不是破爛,至於電暖器及鋁車其並無看到,當時被告所騎之三輪車就停在原告家門口,且原告之家門是打開的等語,核與原告指述被告有竊取其物品之情節相符,而被告確因連續於是日及同年十一月一日進入原告屋內竊取物品,經檢察官以竊盜罪起訴後,亦經本院以被告犯有竊盜罪而判處其拘役五十日、緩刑二年確定之情,亦據本院調取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是被告辯稱其未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當日進入原告屋內竊取物品之情,核與事實不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取原告所有之物品而予以變賣,致原告喪失其對該等物品之所有權,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其負侵權行為害賠償責任,足堪成立。而就被告於當日竊取之物品為何,依證人湯文健所述,其僅看到被告之三輪車內有洗衣機、抽油煙機、瓦斯爐、鐵窗各一及腳踏車三輛,並無看到電暖器及鋁門,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竊取其所有之電暖器及鋁門之事實,是原告認被告亦應就其失竊電暖器及鋁門一事負責,尚屬無據。而因被告竊取原告所有之上開洗衣機、抽油煙機、瓦斯爐、鐵窗各一及腳踏車三輛後,已將其變賣一空,且被告對原告所列洗衣機於失竊當時價值一萬四千元,抽油煙機價值六千五百元,瓦斯爐價值三千二百元,鐵窗價值一萬四千零四十元,以及腳踏車三部價值五千四百元乙節,並不爭執,且依證人湯文健所述該等物品尚屬良好之情形,本院認原告所述上開物品之價值尚屬相當,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在四萬三千一百四十元(即14000+6500+3200+5400+14040)之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本件係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以駁回。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新竹地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鄭政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沈藝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